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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之夫辛○○原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北直營業處任業務員之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及代客戶辦理領取保險金額之業務,嗣因故未在該處任職,其職缺即由己○○承接,為執行業務之人。辛○○於離職前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份為乙○○○與楊水福締定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受益人為楊水福之母丁○○○),後楊水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楊水福之嫂丙○○即請辛○○代其婆婆丁○○○向乙○○○申領死亡保險金,辛○○旋代丁○○○填寫申請書並交付己○○持向乙○○○申領。經乙○○○審核後,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保險金,乙○○○財務部出納劉玫悅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惟其於受款人欄將「丁○○○」錯繕為「楊王秀楊王秀」,待發現旋劃二線刪除「楊王秀楊王秀」,並加蓋乙○○○之章,改書為「丁○○○」後交予北直營業處,己○○即領取該紙支票。己○○持有上開支票後,因急需用錢,竟基於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將支票原刪除楊王秀楊王秀之線延長,將「丁○○○」四字一併刪除,變造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持以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儲蓄部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彰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全額支付。嗣系爭契約乙○○○應退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保險費予楊水福之受益人丁○○○,是劉玫悅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然其於受款人欄誤書「楊王□」,遂劃線刪除,並加蓋公司章,再書丁○○○交予北直營業處,己○○食髓知味,於領取該紙支票後,仍依前開方式將原劃之線延長,刪除「丁○○○」,變造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以存入上開帳戶內,致彰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全額支付。丙○○因久候均未見保險金核下,遂頻頻詢問己○○,己○○恐事跡敗露,即告以支票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交付所開立發票人為壬○○,票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丙○○,丙○○到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乙○○○申訴,始知上開款項已遭己○○冒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領取附表二紙支票之票款,及交付發票人為壬○○之支票予丙○○,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支票係丙○○同意借伊,附表二之支票則係丙○○要伊代領,伊領得後即將款項交付丙○○。該二紙支票劃掉丁○○○之線非伊所劃云云。經查:

㈠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被告己○○存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戶、帳號為00

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並予以提領等情,除經被告己○○自承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彰儲字八三五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己○○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佐,堪認系爭二紙支票之款項乃被告己○○提領無訛。

㈡乙○○○簽發系爭二張支票時,錯繕丁○○○為楊王秀,故將以二平行線劃掉

楊王秀,改書為丁○○○,此二張支票,票款已被領走等情,業據乙○○○財務部出納劉玫悅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另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楊王秀楊王秀(其上有乙○○○之章)丁○○○」上所劃平行線,在楊王秀楊王秀上之線較丁○○○上為粗,在附表編號二支票上「楊王□丁○○○」在楊王□上蓋有乙○○○之章,其上所劃之平行線,在楊王□部分上下二線粗細相符,於丁○○○上之線則上方之線租於下方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若系爭支票上之線為同時所劃,衡情應一筆完成,若係一筆完成,當無粗細不一之情形,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系爭支票於「楊王秀楊王秀」及「楊王□」上所劃之線粗細均同,堪認係同時為之,而在丁○○○上所劃之線,則與「楊王秀楊王秀」及「楊王□」粗細不一,足見二者非同時為之。依此,再酌以證人劉玫悅之上開證詞,堪認系爭支票刪除丁○○○之線,應非由劉玫悅所劃,而係嗣後遭變造劃上無訛。

㈢查雖依被告己○○之說詞,編號一之支票經過乙○○○職員庚○○交其友人謝

錦童,謝錦童再交予伊云云,惟訊之證人庚○○則證稱:因被告己○○電稱車在樓下不方便上樓,遂要其代領支票交渠,其旋交支票給被告己○○等語,堪認編號一之支票未經謝錦童之手,被告己○○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庚○○既僅代領支票,且旋下樓交予被告己○○,是其應無變造編號一支票之機會,衡其亦無變造之動機,故而該支票絕非其變造。依上述可能在支票上劃掉丁○○○者,僅被告己○○及丙○○。再查被告己○○辯稱:編號一之支票乃丙○○同意借伊,編號二之票則代丙○○領款後再將現款交付丙○○云云,證人丙○○則稱: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亦未同意借貸等語,是本案應審查者厥為被告己○○及丙○○二人何者所言為真實。查:

1查丙○○於楊永福死亡後,即託被告辛○○申領保險理賠金,因久無下文,

遂電乙○○○查詢,經告知款項公司已核撥後,即詢問被告己○○,己○○告知票遺失,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被告己○○即簽發壬○○之票交付丙○○,票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此數目為乙○○○應付之保險金額及應退之保險費總和。另丙○○及丁○○○未曾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及丙○○不曾同意借款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綦詳。次查乙○○○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應退之保險費用為三萬五千五百元,二者總和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三元,其總和扣除二百一十三元尾數後與被告己○○交付丙○○之支票票面額相符。復查雖證人丙○○就事件發生之時間時有先後不一之陳述,然查人之記憶本隨日時之經過而有淡忘之情事,特別是對於日期之記憶,若非以書面記載,則一般人對之僅能概括估算,雖丙○○所稱之日期常有扞格之處,惟其對因詢問何以尚未撥款,獲致要查病歷,後再詢問又稱乙○○○支票遺失,並開立壬○○之票予伊,因電詢乙○○○始知票款已遭他人領走等

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則要相符合,是尚難以證人丙○○就時間之敘述不精確即認其所述不可採。再參以證人即乙○○○處理丙○○申訴事件之職員戊○○於本院證稱:丙○○申訴後即詢己○○,己○○稱係其解除禁止背書,領這筆錢等語,益堪信系爭支票係被告己○○劃線刪除受款人丁○○○。

2再查被告己○○辯稱:因向丙○○借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給丙○○擔保,

故開立壬○○之支票予丙○○,另因斯時伊以為保險金額為一百十三萬元,故以一百萬算利息二分利,借期三個月,共六萬,所以一百十三萬加六萬,給伊一百一十九萬云云。查借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於計算利息時,恆以本金或高於本金之數額(如借款九萬七千元,多以整數十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標準,即便低於借款本金計算利息,衡情亦將少額之尾數刪除,應無刪除高達十餘萬元以計算利息之理。查被告己○○既因需款而欲向丙○○借款,其恐丙○○拒絕尚且不及,焉有可能將本金去掉十三萬之譜,以計算利息之理?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稱:拿到編號一之支票後,就去找丙○○,並當場開壬○○之前揭支票予丙○○云云,查被告己○○既持乙○○○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票去找丙○○,豈會誤以為保險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元?所辯顯悖常情,難以採信。被告己○○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領取乙○○○簽發退還保險費之附表編號二支票後,即交予丙○○,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丙○○復交付伊代領云云,查丙○○若擬請被告己○○代領該筆支票款,衡諸常情,於己○○交付時,其即可委託,何需代己○○返家後,再煩請其代領?況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難事,參以丙○○復係有使用支票之人(業據其陳稱在卷),非全然無知領取支票款之程序,是其要無曲折於被告己○○交付附表二支票後,再託己○○領取票款之理?被告己○○此所辯難以採信。

綜上諸端,以證人丙○○所述較勘採信,應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述多悖常情,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雖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告知要向客戶借款,並要簽發其之票擔保云云,雖其證稱開票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間,然查被告己○○與證人丙○○之說詞,以證人丙○○之所述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為證人壬○○之嫂,其證詞應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聲請鑑定系爭二張支票上畫線是否出於同一墨跡,然查該畫線非同時所為,已如前述,此項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依上,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侵占業務上代丁○○○收受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將支票上受款人丁○○○劃線刪除,變造為無受款人之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本件行使變造支票既並無除行使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其先後二次所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前開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己○○因家中需錢,於籌錢不易下,因持有乙○○○欲交丁○○○之上開支票,始出此下策,其情尚堪憫恕,且情節非重,亦非有如一般蓄意變造有價證券詐財者之惡性,核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就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予宣告該罪法定最低度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妻即被告己○○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原為乙○○○之業務員,嗣與主管未合,即離職,公司職務並由其妻己○○頂代。楊水福之保單係伊招攬,故於楊水福死後,代丁○○○寫申請理賠書,餘均交其妻己○○處理,迄至己○○告知向丙○○借款,才偕同己○○一起處理還款事宜等語。查: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均為即成犯,若非於業務侵占

及變造暨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當時參與犯行,即便嗣後知之,協助善後工作,仍難以該二罪相繩。

㈡查被告辛○○雖為乙○○○北直營業處員工名冊上之業務員,然實際在該處擔

任業務員工作者則為其妻己○○等情,業據乙○○○北直營業處之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辛○○辯稱:因與主管未合故離職,其職缺由己○○代之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次查向乙○○○領取系爭二紙支票,及領取該二支票票款者,均為被告己○○

,已如前甲、一、㈠所述,並有乙○○○第一次保費退費登記簿可證,依此二者,俱無從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請被告辛○○代申請保險金

,至五月份尚未核下,故電被告辛○○,辛○○稱因投保時間短,要查病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送件後二十日電辛○○問何以尚未核下,辛○○稱要再查病歷云云,所述之時間前後不一,惟若辛○○稱要再查病歷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查斯時保險金確尚未核下,被告辛○○之回答,與事實相符,難以此認定其為隱挪用保險金之犯行,而為斯言。若係八十八年五月間,雖斯時款項已遭領走,然如前述,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被告辛○○嗣後雖訛稱款項尚未撥下,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知款項為己○○領走,而夫為妻隱復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辛○○有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另丙○○證稱:係被告辛○○與己○○一起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拿壬○○之票予伊等語,惟如前之理由,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辛○○有為上開犯行。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及己○○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拿乙○○○之支票給我看,並說有一筆未算入要拿回公司改云云,查被告二人倘有持乙○○○之票予證人丙○○,並稱票有誤,要取回重開,衡諸常理,丙○○就此特別及重要之環節,於偵審中應無漏失疏未告知司法人員之理,然其自始未曾為上開證述,迄至審理時方為上開證詞,上所述堪以起疑,難以遽採,是無從以此認被告辛○○有與己○○同持乙○○○之票予丙○○。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被告己○○業務侵占及變造暨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時參與該等犯行,即難以被告辛○○為己○○之夫,己○○借款為償辛○○母親之債務,及使用辛○○之妹壬○○之票予丙○○即推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第二項說明,自難認其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附表:

編號 票 號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發票日 發 票 人

一 AR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 00.3.29 乙○○○公司

二 AR0000000 同右 00000 00.5.5 同右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