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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更名劉

洪志文劉永培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黃聖友」之印章壹個、扣案之保證書上偽造「黃聖友」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庚○○被訴業務侵占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庚○○因其父劉紹浪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五七之十五號韋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琨公司)股東關係,於八十二年間起,乃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出資之丙○○合夥經營韋琨公司,庚○○負責管理韋琨公司所有進料、生產、出貨、訂購機器及貨物之收、付款財務等業務,丙○○負責財務調度,庚○○明知韋琨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貨款支應調度極為吃緊窘困,財務狀況已甚不佳,且於八十五年底,韋琨公司負責人丙○○因該公司不堪虧損擬欲拆夥結束營業,而與庚○○結算韋琨公司債權債務中,庚○○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其前於七十七年間因動產交易法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獲時所沿用之化名「黃聖友」名義,為韋琨公司向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化公司)訂購聚苯乙烯塑膠粒,庚○○明知韋琨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台化公司所訂購之聚苯乙烯塑膠粒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二月交貨,次年即八十六年一月給付貨款),已無力支付,且已向丙○○表示欲獨自公司繼續營運,竟基於意圖為韋琨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臺化公司人員戊○○訛稱:因生意擴大,資金積壓要求暫緩給付前開一月份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並要求臺化公司繼續供貨,使臺化公司陷於錯誤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公訴人誤認為二月,繼續交付貨款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聚苯乙烯塑膠粒(貨款應於當年二月支付)予韋琨公司,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戊○○前往韋琨公司催款,庚○○除先行簽發韋琨公司所設立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戊○○,且為取信之訛稱願為韋琨公司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庚○○為規避民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在保證書上(業經告訴人台化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扣案)偽造「黃聖友」之署押及「黃聖友」名義印章蓋用印文,並填載偽造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丙○○留存於韋琨公司內之私人印章,蓋於被保證人韋琨公司負責人丙○○及對保人處,製作成不實之保證書,再行使交付該保證書於臺化公司戊○○,致生損害於真正之黃聖友、丙○○和臺化公司,迨支票屆期遭退票,臺化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韋琨工業有限公司利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所沿用之化名「黃聖友」名義為韋琨公司向臺化公司訂購聚苯乙烯塑膠粒,韋琨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台化公司所訂購之聚苯乙烯塑膠粒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已無力支付,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臺化公司人員戊○○要求暫緩給付前開一月份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並要求臺化公司繼續供貨,臺化公司仍於八十六年一月交付貨款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聚苯乙烯塑膠粒(貨款應於當年二月支付),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戊○○前往韋琨公司催款,其先行簽發韋琨公司所設立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戊○○及為韋琨公司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規避民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在保證書上簽署「黃聖友」之署押及「黃聖友」名義印章蓋用印文,並填載偽造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使用丙○○留存於該韋琨公司內之私人印章於被保證人韋琨公司負責人丙○○及對保人處,製作成保證書私文書,再行使交付該保證書於臺化公司戊○○,該紙支票屆期遭退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於八十五年底並未提出拆夥,伊亦不知公司陷於財務困難始繼續向臺化公司訂貨,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丙○○遽將所有機器賣掉結束營業,方無法支付貨款;又前揭八里鄉農會支票係丙○○之會計己○○所交付,另算命人士要其使用「黃聖友」之姓名,故伊平常即係以「黃聖友」對外相稱,故於保證書上簽「黃聖友」之名,惟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碼係因伊不要負責任,只要將韋琨公司之支票交給臺化公司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臺化公司之代理人戊○○、韋琨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臺化公司之代理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韋琨公司所有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者,八十二年間起,被告與丙○○合夥經韋琨公司,被告庚○○負責管理韋琨公司所有進料、生產、出貨、訂購機器及貨物之收、付款財務等業務,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等情,業據韋琨公司代表人丙○○陳述無訛(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二五頁、三二頁)、並經證人韋琨公司會計己○○於偵查中(同他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證人佳洋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復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八十八年偵第六九五O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三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及答辯狀),再者,證人即韋琨公司工廠房東黃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問:他們公司是否拆夥?)有,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丙○○有找我把工廠電拔掉。」、「我斷電後,劉(紀超)來找我,說契約是他和我訂,和洪先生沒關係,他要對我負責,我就繼續供電,房子繼續租他」、「房租之前收韋琨公司的票,八十六年初開始找庚○○,他付現金」等語綦詳。另證人即韋琨工業公司之會計師鄭清波亦證稱:「在八十五年底,丙○○找我看資料,他說公司業務有問題,可能要辦註銷..八十五年底丙○○有說要拆夥事,我有徵詢庚○○意見,劉說要繼續營業」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會計師說洪要拆夥,我回答如果他要拆夥,我自己也可以另外再做」;而告訴代理人戊○○亦陳稱:「在接洽過程中,丙○○、庚○○要拆夥,我有聽到庚○○說要繼續經營」等語,被告豈有不知韋琨公司財務狀況之理,抑且,韋琨公司亦已無財力支付而積欠台化公司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顯見韋琨公司財力已甚為窘困,被告仍向臺化公司人員戊○○訛稱:因生意擴大,資金積壓要求暫緩給付前開一月份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並要求臺化公司繼續供貨,足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二)「黃聖友」之姓名雖為被告使用多年,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係因其對使用「黃聖友」名義時,並未發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始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六)敘明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前配偶甲○○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為韋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不是,因被告以前遭通緝不能當股東,所以才登記我為股東。(問:檢察官問在韋琨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擔任工人管理及檢驗產品,被告負責財務,丙○○負責業務。(問:是否知悉黃聖友﹖)就是被告。(問:為何叫黃聖友﹖)因被告通緝,之後他稱要改名字,一方面求好運,一方面怕因案通緝被警察查獲,且被告之母姓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被告確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保證書上簽「黃聖友」之名,惟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碼係因伊不要負責任,只要將韋琨公司之支票交給臺化公司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何時改名劉彥旻﹖)去年。(問:為何不改黃聖友﹖)答姓不能改。(問:身分證號碼是否可改﹖)不能。我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問:有無住○○鄉○○路﹖)有。住林口路六八巷九號。(問:問保證書上身分證號碼、戶籍地是否正確﹖)地點我曾住過,身分證我忘了我就隨便寫一個。上面黃聖友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筆錄),則被告於與台化公司交易無法支付貨款於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猶未告知真正之本名,且規避連帶保證人之民事責任,在該保證書上簽署「黃聖友」之署押及「黃聖友」名義印章蓋用印文,並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使告訴人台化公司難以求償,顯見被告確有冒用「黃聖友」之名義否則告僅可使用真名及身份證字號,又豈會在該保證書上使用非其本人真名及身份證字號。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在偽造其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在對保人處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丙○○之印文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丙○○之印章,辯稱:該枚印章係丙○○所交付,非伊刻印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被告仍保管有私章一枚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相符,是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然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雖另以「黃聖友」名義記載在台化公司之客戶資料表上,然此部分僅係台化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尚未致生損害於台化公司,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保證書上所偽造之「黃聖友」之印章壹個,該枚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又保證書上偽造「黃聖友」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一)為韋琨公司之廠務處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為韋琨公司向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購買SKM─三五0射出機,訂購之金額實際僅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劉繼超竟向韋琨公司虛報請款三百五十萬元,溢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群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購入自動取出機,訂購之金額實際僅二十七萬三千元,卻向韋琨公司請款四十六萬元,溢領十八萬七千元侵占入己;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向佳洋公司購買SKM─二00射出機,訂購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惟卻向韋琨公司虛報請款二百零六萬元,溢領一百零一萬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再向群寶公司訂購自動取出機,訂購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元,惟溢領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共連續侵占達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被告庚○○竟未經韋琨公司負責人丙○○授權,擅自以韋琨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使用嗣已停用之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憑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且有群寶公司、佳洋公司之訂購書影本、合約書影本、支票票根影本、支票影本、帳冊記錄、八里鄉農會支票明細等附卷足稽,且查若干支票背面亦經被告背書「黃聖友」而具領等情,另以上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被告庚○○交付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戊○○證述綦詳;而該支票受款人係由被告庚○○所填寫之事實,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參以,前揭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之支票,其前後號碼之支票之兌現時間,均係在八十三年間;被告庚○○供稱:丙○○在八十二、三年間,即將八里鄉農會之支票連同印鑑章都收回;證人即韋琨工業公司之會計己○○證稱:自伊進入公司後均是開合作金庫的票,前揭支票並非伊交付庚○○;而告訴代理人戊○○亦稱:「我一共只收他們(被告)公司三張票,前二張(經兌現者)是合庫的」等語,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代表韋琨公司向群寶、佳洋公司購買上開四台機器,及上開支票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面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伊將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更改為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交付予台化公司戊○○清償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辯稱:(一)業務侵占部分: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購買SKM350型射出機機具,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約,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訂金二十二萬元,係以甲○○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票號VM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付,餘款分十八期,每期八萬五千元(偵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已全部兌現。上開二十二萬元定金,韋琨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四年八月清償甲○○各十萬元(尚欠二萬元)(此部分被告為與丙○○對帳而製作之韋琨公司收支開銷明細表誤載為向群寶公司購買射出機之貨款。上開分期支票為儘量延後,彈性簽發多出之兩紙支票(偵卷第六十二頁載明取回),亦已交付己○○收執,並未兌現,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購買SKM200型射出機,貨款一百零五萬元,訂金六萬元,係以甲○○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號碼VM0000000,面額六萬元支票給付(已兌現),餘款以韋琨公司支票分十八期,每期五萬五千元清償(偵卷第六十三頁),上開分期支票,被告為儘量延後給付票款,彈性多簽發之四紙支票亦已交己○○收執,並未兌現(偵卷第六十三頁載明取回),而上開機器於八十六年五月由丙○○叫佳洋公司拖回,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分十二期共十二紙支票,亦由韋琨公司取回(偵卷第六十三頁載明取回票據),另有關票號VM0000000金額六萬元及票號VM0000000金額四萬元及票號VM0000000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偵卷五十二頁),係償還向甲○○借票,有關向佳洋公司購買SKM350型射出機之貨款定金六萬元及四萬元支票是甲○○自行軋入,而十萬元支票是韋琨公司軋入自己帳戶領現金償還甲○○。至於韋琨公司向群寶公司購買購買AS60X型自動取出機機具,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簽約,貨款八萬四千元,係以韋琨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M0000000合作金庫迴龍支庫支票付款(偵卷五十八頁下方),業已兌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約,購買ATM900型自動取出機,貨款二十六萬元,係以甲○○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給付貨款(共分幾期已不清楚),業已全部兌現,上開款項由韋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票號VM0000000支票(偵卷五十二頁左下角)向合作金庫領款二十六萬元返還甲○○。被告除以上開支票給付群寶、佳洋公司貨款外,並無以其他支票給付貨款,被告並無侵占溢領貨款。(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伊係韋琨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包括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收及應付票據處理,及代表公司對外簽約,均由被告一人獨攬,且前開韋琨公司之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八里鄉農會帳戶、支票均未停止使用,伊有權簽發、更改系爭支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者,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經查:(一)被告庚○○代表韋琨公司佳洋公司購買SKM─三五0射出機訂購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群寶公司購入自動取出機訂購之金額二十七萬三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向佳洋公司購買SKM─二00射出機訂購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再向群寶公司訂購自動取出機,訂購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元,其中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購買SKM350型射出機機具,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約,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訂金二十二萬元,係以甲○○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票號VM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付,餘款分十八期,每期八萬五千元(偵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已全部兌現。上開二十二萬元定金,韋琨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四年八月清償甲○○各十萬元(尚欠二萬元),此部分被告為與丙○○對帳而製作之韋琨公司收支開銷明細表誤載為向群寶公司購買射出機之貨款。上開分期支票為儘量延後,彈性簽發多出之兩紙支票(偵卷第六十二頁載明取回),亦已交付己○○收執,並未兌現,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購買SKM二00型射出機,貨款一百零五萬元,訂金六萬元,係以甲○○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號碼VM0000000,面額六萬元支票給付(已兌現),餘款以韋琨公司支票分十八期,每期五萬五千元清償(偵卷第六十三頁),上開分期支票,被告為儘量延後給付票款,彈性多簽發之四紙支票亦已交己○○收執,並未兌現(偵卷第六十三頁載明取回),而上開機器於八十六年五月由丙○○叫佳洋公司拖回,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分十二期共十二紙支票,亦由韋琨公司取回(偵卷第六十三頁載明取回票據),另有關票號VM0000000,金額六萬元及票號VM0000000金額四萬元及票號VM0000000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偵卷五十二頁),係償還向甲○○借票有,關向佳洋公司購買SKM三五O型射出機之貨款定金,六萬元及四萬元支票是甲○○自行軋入,而十萬元支票是韋琨公司軋入自己帳戶領現金償還甲○○。至於韋琨公司向群寶公司購買購買AS六OX型自動取出機機具,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簽約,貨款八萬四千元,係以韋琨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M0000000合作金庫迴龍支庫支票付款(偵卷五十八頁下方),業已兌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約,購買ATM九OO型自動取出機,貨款二十六萬元,係以甲○○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給付貨款(共分幾期已不清楚),業已全部兌現,上開款項由韋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票號VM0000000支票(偵卷五十二頁左下角)向合作金庫領款二十六萬元返還甲○○。被告除以上開支票給付群寶、佳洋公司貨款外,並無以其他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有群寶、佳洋公司之上開機器契約書、繳款單、發票、韋琨公司上開八里鄉農會支票明細表、韋琨公司設合作金庫迴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莊支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甲○○之彰化銀行00000000號帳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帳號一五Z000000000號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群寶公司職員丁○○、群寶公司職員乙○○、韋琨公司會計己○○、甲○○及合作金庫行員熊秀真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庚○○給付上開機器之部分款項,雖有向甲○○調借或部分購買上開機器之記帳紊亂,然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此挪為己用韋琨公司財產之確切事證,至於被告庚○○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為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前開之SKM─三五0射出機,以該部機器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情,固有該部機器之發票、合約書(本院卷一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之證一、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91)合金莊永字第三一九號函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等附可稽(附於本院卷三第六十一頁至七十五頁),然被告庚○○陳稱係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提高貸款金額,而乃與己○○變造發票及合約書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九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頁筆錄),且該筆貸之二百五十萬元均係撥入韋琨公司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內,雖被告手段不法,然告訴人及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庚○○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事證,此部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諭知罪之判決。

(二)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合夥經韋琨公司,並由被告庚○○負責管理韋琨公司所有進料、生產、出貨、訂購機器及貨物之收、付款財務等業務,丙○○負責財務調度,於八十三年間,被告有權簽發支票系爭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無須經由告訴人丙○○審查、被告持有韋琨公司所有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並保管韋琨公司及丙○○印章(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一同蓋用韋琨公司、丙○○及庚○○之前妻甲○○印章),及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嗣於八十四年間,己○○擔任韋琨公司之會計,系爭帳戶之支票簽發方式,改為被告囑由韋琨公司會計己○○簽發支票金額後蓋用保管之告訴人丙○○之印鑑章,並由被告庚○○蓋用韋琨公司之印章,韋琨公司之印章則仍由被告保管,韋琨公司嗣雖另申請合作金庫新莊、迴龍二家行庫之支票使用,然系爭帳戶並未停止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八十八年他卷第三二頁反面、答辯狀第四七、四八、四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五O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二頁以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五、九頁、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一頁筆錄),並經證人己○○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五O號卷第三八頁、八十八年他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十二頁筆錄),再者,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庚○○代表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SKM200T型射出機時,仍然使用韋琨公司所有八里鄉農會支票,簽發支票交付佳洋公司分期票,發票日最後一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機器分期款表可証(偵卷六三頁),顯見被告庚○○為支付韋琨公司之貨款確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韋琨公司之印章甚明,縱若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年底向被告提出終止合夥經營韋琨公司屬實,然韋琨公司尚未停止營業,韋琨公司之印章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韋琨公司仍有未了結之事務由被告庚○○處理,韋琨公司迄八十六年四月間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復據證人會計師鄭清波結證屬實(偵卷第十六頁),參以告訴人丙○○自陳:「我與庚○○是合夥人,他向台化公司訂貨用於韋琨公司,我們公司(指韋琨公司)確有積欠台化公司六十二萬多元。(他卷第二十五頁)、(問:是否知有台化公司這筆帳?)是,我通知庚○○結束公司(指韋琨公司)時,庚○○把公司未付款項提出,才知有此帳(他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庚○○使用系爭支票係支付積欠台化公司之貨款,且係在韋琨公司停止營業前所欠,並為告訴人丙○○所明知,則被告庚○○係為給付台化公司貨款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然被告既職司韋琨公司應付票據處理,自當屬有權簽發或使用韋琨公司之印章更改發票日,而無須告訴人丙○○之特別同意,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有權使用韋琨公司之印章及系爭支票以支付韋琨公司之貨款,則其於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前開之SKM─三五0射出機,塗改發票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以該部機器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情,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己○○是否另涉犯罪,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