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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MOTOROLA牌折疊式及黑金剛式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鄉(已改制為縣轄市○○○路某電話行,以一萬二千元價格,購得MOTOROLA牌折疊式行動電話一具,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釣蝦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價格,購得同牌黑金剛式行動電話一具。嗣即連續二次於不詳時、地,將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盜烤於於前開二具行動電話之IC上,復將外碼(即話機號碼)以按鍵設定完成拷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盜烤之行動電話,連續於不詳時、地撥打多次(詳細通話次數、時間及金額已查無資料可稽),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燒烤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與丙○○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記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丙○○之帳戶,而使其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妨害電信公用設備事業,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撫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使用上開盜烤之二具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烤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向丁○○買來時,即有號碼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同意他人拷貝,

有遭人盜用其行動電話號碼,致電話費增加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至於該行動電話號碼遭被告以上開二具行動電話盜打之次數、時間及金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黑金剛型行動電話使用六次,而折疊式行動電話使用一次(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伊共使用打回家三通(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只有使用黑金剛那支,打了五、六次,摩托羅拉是伊弟弟在使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或辯稱:伊只有打過六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供,顯非一致,不足採信。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回覆稱: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歉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信運一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但無礙於被告盜打行動電話之事實認定。

㈡右揭盜烤行動電話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通緝犯時自白不諱(參見偵

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他字第十五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其事後辯稱:係綽號「小龍」燒烤好交給伊云云,惟被告或訛稱:「二支行動電話是綽號『小龍』燒好號碼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燒的。那二支電話是我向小龍買的,因他欠我壹萬三千元,就拿這兩支電話給我使用。他交給我時已燒好號碼。且他是二支一起交給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並稱:『小龍』即係陳正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嗣本院提示所調取之陳正隆口卡片供其辨認,改稱:陳報之姓名可能有誤(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或再改稱:「黑金剛是我向小龍買的,另一支摩托羅拉電話是我弟弟甲○○說是小龍賣給他的。」、「(問:這二支為何都在你那?)答:因我和我弟弟一起開同一台車,我在車上發現摩托羅拉那支,我是向小龍用五千元買這支黑金剛,小龍向我借壹萬元打電動。我用五千元抵這隻黑金剛,後來我弟弟再用五千元抵摩托羅拉這支行動。」、「(問:是否知

道二支是同一號碼?)答:我弟弟說叫我不要打給他。我知道二支是同一號碼。」、「(問:警訊時為何說折疊式行動是用壹萬二千元買的?)答:因當時我以為是我弟弟盜拷,為了替他頂罪才如此說。」(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嗣又佯稱:「(問:上次不是說壹支電話是你買的,壹支是你弟弟買的。)答:這二支都是我向丁○○買的,折疊式的是我要給我弟弟用的,還沒有用到,就被警察查獲。買這二支的錢是我先向我弟弟拿的。丁○○欠我和我弟弟錢,所以我向他拿行動電話抵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陳情節,顯相矛盾,且質之為何屢次說法不同時,其辯稱: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伊下次再講可能也會不一樣等語,足徵前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上開折疊式行動電話,係向臺北縣蘆洲市○○路某電話行以一萬二千元購得;另一具黑金剛行動電話,乃伊以五千元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釣蝦場向綽號「小龍」買的(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等語,徵以該扣案二具行動電話均燒烤同一電話號碼,益見被告應係購得二具行動電話後,再自行盜烤丙○○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供己使用。

㈢另參以證人即綽號『小龍』之丁○○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盜拷000

000000之二支行動電話予乙○○?)答:沒有。」、「(問:你有無盜拷過行動?或拜託別人盜拷?)答:沒有。」「(問:有無使用盜拷的王八機?)答:有。我是八十六年開始使用過一支王八機,即是我自首的那支〈按此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問:是否賣給別人手機?)答:我曾賣給別人壹支大支之易力信及壹支舊型的摩托羅拉折疊式行動電話,二支都沒有號碼,不能打。我壹支是賣給板橋長江路賣行動電話之店,及一隻賣給三重電動玩具店內的人。」、「(問:有無賣過黑金剛之手機給別人?)沒有。」、「(問:是否曾在釣蝦場賣行動電話給別人?)答:沒有。」、「(問:是否曾因欠錢,拿行動電話抵債?)答:沒有。」、「(問:你擁有過的行動,有幾支有號碼?)答:只有陳給我的有號碼。其餘均沒有號碼。」、「(問:〈提示被告乙○○口卡〉是否認識?)答:我看不太清楚。應該是我有在八十六年我當兵之前在蘆洲某遊樂場碰過乙○○及甲○○兄弟,我本來要將我剛所說的二支行動賣給他們,但他們沒有買。‧‧‧」、「(問:為何被告說他的行動是向你買的?)答:當時我是跟甲○○說我行動要賣他,但他沒買,他哥哥乙○○也沒有買。我真的沒有賣行動電話給被告。後來不知道是他們兄弟二個那一個向我借我自首的那支行動,過了二、三天後,不是我幫他作證的那一位,將行動還給我後,就沒有再和他們有接觸。」(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甲○○供證稱:「(問:有無向丁○○買過大哥大?)答:沒有。」、「(問:知不知道被告有二支大哥大?〈提示扣案證物二支行動電話〉答:我只知道他有一支摩托羅拉的大哥大。另壹支我沒有看過。」、「(問:是否認識丁○○?)答:認識,八十三年我因為販賣安非他命,陳是買主,我與他之間並無恩怨。」、「(問:從未向陳買過行動?)答:是的。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但都是我自己申請,沒有向我哥哥拿過。」、「(問:你使用的行動為何?)答:與扣案的黑金剛形式相同,但是是灰色的,且是大支的。我使用的是自己申請的號碼。」、「(問:你哥哥是否知道你有行動?)答:知道。他與我聯絡都是打行動。」、「(問:是否曾告訴你哥哥你的行動是向小龍〈即丁○○〉買的?)答:沒有。」、「(問:丁○○有無欠你們兄弟錢?)答:沒有欠我錢,但有無欠我哥哥錢,我不清楚。」、「(問:是否曾向你哥哥要過行動電話?)答:有,但他還沒有拿給我。」、「(問:是否知道二支相同的號碼如何使用?)答:我不知道,我向我哥哥要行動只是要換機子,並不需要燒號碼,我本身就已有號碼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MOTOROLA牌折疊式及黑金剛式行動電話各一具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俗稱之「內碼」,係電信局行動電話系統用戶話機器材規格中之「行動電話機識別碼」及「序號」,其作用為識別手機用戶及記帳用,電信局僅指配客戶之「行動電話號碼」(俗稱外碼)。「行動電話機識別碼」由「行動電話號碼」對照產生,燒碼工作由話機經銷商負責,「序號」由製造廠商指配。如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須將他人話機之內碼重新(即全部)燒碼入自己的話機,故行動電話之內碼,係製造廠商及經銷商所製作,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証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如加以拷貝,原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持用拷貝之行動電話,讓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使用拷貝內碼之人,提供服務,詐欺得利,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對於變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有處罰之規定,即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十九號)。復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處罰。被告盜拷行動電話變造電信器材後連續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通話,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盜拷後進而使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通話,低度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應為高度之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電信器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原起訴書認係由被告單獨燒烤上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嗣公訴人認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代為燒烤上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而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然被告未曾說明其事,且本院亦查無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事實,其所認尚有未洽,仍應以起訴書所認為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小利、犯罪後設詞狡辯無任何悔意之態度,及犯罪已危害國家電信事業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MOTOROLA牌折疊式及黑金剛式行動電話二具,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罪之電信器材,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