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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原為泰助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助旺公司)之負責人,泰助旺公司以買入機械加以整修改裝再出售為業。庚○○於八十二年間以泰助旺公司之名,向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力公司)購買機型AW─○七一之天車設備一台,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向進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進豐公司)購買機型SF─五瓦楞機一台,價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庚○○為以發票辦理投資抵減稅款,竟基於教唆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教唆安力公司之經理黃宏達(未據起訴),於所開立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將含稅價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前開天車設備,溢載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含稅),黃宏達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應庚○○所請,指示安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丁○○簽發上開金額之發票,丁○○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立金額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之發票予黃宏達轉交庚○○。庚○○再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教唆進豐公司負責人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業據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於所開立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將含稅價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瓦楞機,溢載為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含稅,起訴書所稱之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為未含稅之金額),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應庚○○所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上開金額之發票,並交付予庚○○。

二、案經癸○○之妻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不否認有要求進豐公司及安力公司溢開發票之情事,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辛○、證人即安力公司經理黃宏達、會計丁○○陳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訂購合約、請款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重行修定公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經重行修定後,同一行為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維持五年以下,惟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查「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戊○○為進豐公司之行為董事,黃宏達為安力公司之經理,均屬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教唆商業負責人之戊○○、黃宏達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係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另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與所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安力公司及進豐公司溢開前揭瓦楞機及天車設備之發票金額,竟隱瞞上情,仍委代書丙○○○持上開不實之發票,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使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人員誤認為其資為動產擔保之瓦楞機及天車設備有發票上所載之價值,而陷於錯誤,致貸款泰助旺公司五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行為屬詐術,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難以成立本罪。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貸款之事,其因長年在國外並不知情。另並

無不還款之意,於泰助旺公司解散後,其仍與甲○○、癸○○協商一人負擔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之三分之一,現積欠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款項已還清等語。㈢被告嗣雖交前開不實之發票予不知情之代書丙○○○,並由丙○○○持之向土銀

淡水分行行使部分,惟如前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㈣查泰助旺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土銀淡水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癸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含前開天車設備、瓦楞機及公司其他機械為土銀淡水分行設定動產擔保,土銀淡水分行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匯五百萬元入泰助旺公司上開帳戶。泰助旺公司原均如期繳交利息,惟自八十三年六月起之利息即未依期繳納,後經土銀淡水分行列為逾期放款戶,並查封保證人癸○○所有之房地,嗣癸○○清償所有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土銀淡水分行職員陳建輝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土銀淡水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送之泰助旺公司貸款案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貸款,除動產抵押擔保外,並有被告、癸○○及甲○○任連帶保證人,且任保證人之癸○○名下有不動產,嗣後亦清償借款,非無資力之人。

㈤又泰助旺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未依約繳息,而初始未如期繳息時,被告有與土

銀淡水分行洽談幾次等情,除如前述外,尚據證人陳建輝述明。另泰助旺公司無法繳交利息後,泰助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開會時,並提及償債事宜,且被告、癸○○及甲○○三人亦協議一人分擔債務之三分之一,其中甲○○應負擔之部分,以變賣泰助旺公司之機械償還等情,有證人癸○○、甲○○之證詞,及泰助旺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會議記錄、被告、癸○○及甲○○之立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泰助旺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土銀淡水分行之款項時,並非全不置理,被告仍參與如何清償之事宜,且承諾分擔債務之三分之一。

㈥綜上,堪認被告委託丙○○○辦理泰助旺公司向土銀淡水分行貸款時,除提供物

保外,尚提供人保,保證人中之癸○○復非無資產之人,於無法繳納利息時,被告亦與土銀淡水分行聯絡,並開會商討償債事宜,且由被告、癸○○及甲○○各認債務之三分之一,被告並非全不置理,嗣後土銀淡水分行之債務已由癸○○清償完畢,依上總總,誠難認被告於向土銀淡水分行借貸時,有不還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提出不實之發票予土銀淡水分行為詐術,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之要件不侔。

㈦依前述,此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罪科

刑之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八九四號略以:告訴人己○○前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各為CV0000000、CV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淡水辦事處之支票二張,均遭退票,後被告與另被告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三德飯店咖啡廳內,佯稱要由子○○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17929,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17931,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換回上開二張支票,告訴人不疑有他,收取該三張支票,並交還被告簽發之前二張支票,後該三張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不獲兌現;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告訴人子○○任負責人之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製造部經理一職,月薪六萬五千元,被告以在外積欠債務,向告訴人子○○借支票還債,並承諾定於告訴人子○○簽發支票到期日前二日將票面金額交付告訴人子○○,且會在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以薪水扣抵上開借款完畢為止,告訴人子○○見被告言之鑿鑿,並立保證書,遂簽發十二張支票供被告償債,詎被告僅如期給付三張支票之款項,餘均未給付,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即離職,不知去向。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如前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並不足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罪科刑之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併案部分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泰助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以泰助旺公司之名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五百萬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匯入泰助旺公司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具泰助旺公司為發票人,票號CV0000000號,票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轉帳入被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並於同日轉入定期存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向土銀淡水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後,有開立前開票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泰助旺公司支票,轉帳入其土銀淡水分行右揭帳號內,並於同日轉入定期存款,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成立前之籌備階段約有六個月,即使用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公司成立後雖另有設立土銀淡水分行帳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但亦仍有使用其個人之帳戶,其個人之支票亦供公司用,前開款項入其帳戶,仍為供公司所用,後轉為定存,是因轉成定存後,有利息可拿,又可拿定存單質借款項供公司使用,絕無占為己用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土銀淡水分行前開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帳存入二百五十萬元

,於同日轉定存二百五十萬元。因土銀淡水分行在客戶定存金額九成之範圍內容許客戶透支借貸,故被告該帳戶一直有透支之情況,迄至同年九月七日,被告約貸借達一百八十餘萬,故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解除定存,以定存之錢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土銀淡水分行職員陳建輝於本院結證詳實,並有土銀淡水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送之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再土銀淡水分行借予泰助旺公司之款項乃入泰助旺公司於土銀淡水分行之支票甲存帳戶,而金融機構並不給付支票甲存帳戶存款利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除有票據到期欲兌現,否則一般人多不會在支票甲存帳戶存入過多款項。依上二端,堪認被告辯稱:將款項轉定存可賺利息,復可借款等語,尚可採信。

㈡據告訴人壬○○於本院陳稱:公司帳與被告之帳混淆不清等語,而證人甲○○證

稱:公司相關帳務均其記載,公司如需錢,均係被告拿出來的,公司資金不夠開銷時,即告知被告,被告即會拿錢給我。公司籌備期間約有七、八個月,期間有至泰國出差,並買入二台繡花機。籌備處之支出有房租十二萬、裝潢、薪資,當時有三、四個人在籌備處工作。公司成立前是用被告個人之帳戶,公司成立後只有一個支票帳戶。若公司需用票,在公司成立後,有時用公司支票,有時用被告的支票。公司之錢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會固定給我們錢等語;證人癸○○陳稱:公司成立前之籌備期間約有四、五個月,在籌備處有看到一、二件機器。籌備期間,房租約六、七萬元,當時約要付五、六個人之薪資,我的月薪六、七萬元。當時房租、薪資均被告支出,有時也開被告個人支票支出,當時公司如需用票,都是由被告開個人支票。籌備期間,需用錢,均向被告要錢。籌備期間,被告交給公司使用之錢均自被告之帳戶提領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股東蔡明霖(原名丑○○)述以:公司成立前有幾個月之籌備期間,籌備期間有買數台器具要外銷到泰國,當時並未聘僱員工,是幾位股東在工作,當時我負責機械維修,月薪三、四萬元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股東乙○○稱:公司成立前一個月,有到籌備處工作,當時員工尚有丑○○、癸○○、甲○○及另外三名股東,我月薪五萬元等語。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所述,堪認公司之款項均在被告處,泰助旺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後,需款項時,均由被告提出,有時被告亦會開自己支票予公司使用,公司僅有一支票帳戶,公司帳與被告之帳均混在一起。又雖各證人所稱之籌備期間、員工數、薪資數及房租金額不一,惟籌備期間,確有上開支出,則各證人所述均一致。茲以各證人所述之最低額計算,泰助旺公司籌備期間月需支出房租六萬元、薪資約二十餘萬(以付四人,每人約五萬餘元計算),是泰助旺公司籌備期間每月約固定支出近三十萬元,此期間達六個月,此外尚有裝潢、買機械、赴泰國之費用,又公司成立後另亦有薪資、機械、房租、出差及水電費等等之支出,而上開費用均取自被告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公司款項入其帳戶,而公司需支付之薪資等款項亦由其帳戶領取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另比對卷附被告於土銀淡水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及泰助旺公司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堪悉被告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轉帳予他人一百萬元、十萬元、八萬元、二十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而上開時日,泰助旺公司前揭帳戶亦轉帳入同額之款項,依此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轉入泰助旺公司帳戶等語,堪可採信。

㈣查泰助旺公司自籌備處起至成立後,泰助旺公司之款項(含股東繳納之股款及營

利所得)均存入被告帳戶,而公司或籌備處需用款時,均由被告個人帳戶支付,向土銀淡水分行貸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雖轉入被告帳戶,惟此與該公司向來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無異,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嗣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定存,惟旋貸借,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即貸借達一百八十餘萬,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解除定存,以定存之錢償還所借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轉定存是為賺取利息,及便於借貸等語,堪可採信,是難以其轉定存,即推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資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據,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認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泰助旺公司之負責人,在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因泰助旺公司向其借款,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匯五百萬元入泰助旺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具泰助旺公司為發票人,票號CV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丙○○○,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公司法業將修正前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刑罰之規定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