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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初遭嘉義警察局會同高雄警察局、鐵路警察局逮捕至高雄警察局,轉嘉義警察局,再轉臺北刑警總隊,復轉至前臺灣保安司令部羈押,經訊明無罪方被開釋,並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40)安備字第0655號代電函影本一份為證,爰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三、查本院向軍管區軍法司令部查詢結果,該司令部雖以該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已無甲○○之涉案相關資料等語為覆,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八號書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遭羈押之事實,除有上開記載:「據甲○○報告稱:竊民前因受人拖累被捕,蒙鈞部訊明於五月三日無罪開釋,經向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站呈請復職,以須鈞部證明,請核發等情。查該甲○○所稱於五月三日經本部訊明無罪開釋一節,確屬實在,相應電請查照為荷。」等情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函影本可參外,另有記載:「為電報房站務司事甲○○于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因政治嫌疑案件被捕,據詢問已送臺北保安部,電請暫先予以停職,遺缺嗣即派員逐補由」、「甲○○停職通知」、「甲○○復職通知書」之四十年間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收、發文簿影本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曾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遭逮捕,迄同年五月三日始為釋放,而被羈押四十一日(釋放日應不計入)之事實。且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前係擔任電報房站務司事、因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尚難准許),計准予賠償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