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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四日戒嚴時期,擔任陸軍第九軍搜團第二營中尉排長,因叛亂案經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三、五日後轉押台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收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聲請延長羈押,迄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二百二十天,爰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羈押,惟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被扣,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並於四十五年開釋在案,有國防部軍法局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並無證據證明其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之賠償金,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日計受羈押二百十九日(開釋日應予扣除)。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超過四千元部分不應准許)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八十七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