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擔任前陸軍第九軍四六師一三六團少校作戰軍官時,遭三名武裝憲兵押解至前保安司令部偵查,嗣移押國防部軍法局,迄四十五年元月九日始因罪證不足而開釋,計遭扣押約七個月。於案發時聲請人正當青壯之年,前途似錦可期,惟染此莫須有之政治污點,致工作上處處遭受歧視與不公,精神上更時時受到委屈及痛苦,爰請賜判聲請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羈押,惟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被扣,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並於四十五年元月九日開釋在案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九五六號函檢送之偵訊筆錄、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係早於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押票羈押之前之同年六月二日起,即已遭受扣押,迄四十五年元月九日始經釋放,計受羈押二百二十二日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查:被告前開所受羈押,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瑜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