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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軍事檢察官裁定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逃抵越北邊境之孟陽市,竟遭自稱為兵團部之范副參謀長強行帶往兵團部收押,至三十九年三月八日之部隊奉政府命令南移富國島,仍續受羈押,迄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有一名兵團部王參謀以受參謀長何竹本將軍之命將聲請人釋放,惟已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然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政戰部謝應芬主任等人至伊所任職之護國日報社詢問有無見到王明德其人,隨後竟將聲請人及乙○○二人收押,直迄四十三年元月三十日金檢察官始當庭宣布聲請人與乙○○均無罪開釋,並發給不付軍法審判裁定書稱聲請人毋庸移送軍法審判,然聲請人已再遭羈押二百四十二日。聲請人因前開違法羈押計三百五十六日而蒙受莫大痛苦,因而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付聲請人一百七十八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丙○○固陳稱:曾遭二次違法羈押計達三百五十六日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函件文書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國防部相關單位函查結果,除據國防部軍法局覆稱:丙○○因叛亂一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二月,並經聲請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外,餘均無相關資料可考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則剴字第0五九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外,餘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各單位均覆稱:並無丙○○相關案卷資料留存。是本院據此僅得認定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確曾遭受羈押屆滿二月之事實無疑;至於聲請人係何時遭受逮捕、經裁定延長羈押後有無執行羈押、何時釋放各節,自非本院所得率予認定。雖聲請人另舉證人甲○○、田靜波及乙○○就其遭受違法羈押達三百餘日乙事到庭作證;惟其中證人田靜波及乙○○均證稱:與丙○○均係同時遭受違法羈押之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乙○○且向法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由本院宇股審理),足見渠等與聲請人於本案之聲請是否獲准利害攸關,難免有偏頗之虞;另證人甲○○則證稱:係事後在田靜波住處遇到丙○○,始得知丙○○亦曾遭受違法羈押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亦係聽聞而來;從而,自未能依渠等證人之證詞,而為聲請人確遭受達三百五十六日違法羈押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出具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越南返臺,且經聯勤總部調為附員之書函及相關任職命令、附冊影本,以及中華民國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四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人事訓令影本等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曾有各書函命令所載之任職調動,亦未能作為聲請人遭受羈押起訖時間之證據。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後之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相關文書以為聲請;惟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稱:依該部現有檔案,確查無丙○○因案判刑相關卷證資料等語明確,有該室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八九)優明字第三五八號函文乙紙存卷為憑;而依卷附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七一號函檢送該局國軍案卷保存年限區分之第十四項軍法(一)第3點及第十九點規定:叛亂案件及叛亂案件受刑人身份簿之業務項目係屬應永久保存之項目;則相關軍法單位既未保有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及受刑人資料,足徵聲請人所陳:伊因叛亂案件經羈押後,係獲軍事檢察官發給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書等語,應無可疑。而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事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既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就其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羈押二月期滿並於翌日釋放之所受羈押達六十二日之部分,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所請就其餘受羈押日數給予賠償部分,自應駁回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