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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嚴時期,擔任基隆測候所所長,因匪諜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電信監察處率員逮捕,送交西寧南路情報處羈押八個多月,當聲請人催請速予偵辦結案時,竟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羈押八個多月,前後共遭違法羈押十七個月,嗣經釋放時,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司令發給證明:「恢復憲法上所規定人民之權利與義務,准予恢復職務,並調非主管之職務」,爰請求賠償十七個月,五百一十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移送新生訓導處受訓,迄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始經釋放,並由該司令部司令發給證明:「恢復憲法上所規定人民之權利與義務,准予恢復職務,並調非主管之職務」,並由臺灣省氣象所呈請臺灣省政府核准恢復聲請人之職務等情,有交通部氣象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象人字第八九九○九一二號函附之甲○○於三十九、四十年因案停職及復職之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受非法羈押,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計受羈押四百八十四日(開釋日應予扣除)。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其逾此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