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匪諜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秋天,因懼於共產黨制度,自大陸福建省福州夜間搭乘帆船出海逃至國軍駐守之馬祖白犬島,投靠好友林新民(已歿),暫居於其住處,當時戶籍設於白犬島新生街五號,由鄉公所戶籍員丙○○經辦。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冬季某晚,遭當時前福建省海上保安司令部作戰處參謀長陳滌、參謀邱○基、董鐵夫等三人至住處,未說明任何原因即持槍強行押走,至司令部地下室,由陳某三人偵訊,彼等以莫須有之原因誣指聲請人為匪諜,並嚴刑逼供。拘押期間,陳某等人均於每晚半夜偵訊,以非人道之手段鞭打、灌水、電刑、做老虎凳、以鼻孔放煙燒燙嘴部等刑逼供,常因慘遭酷刑昏迷。在白犬島遭羈押數月後,於四十年春與同案另一被害人張統永及其他另案男女共十餘人均以匪諜罪嫌移送台灣,當時搭乘「通業」號貨輪至基隆港上岸,隨即軍車押送至台北市○○○路○段保密局看守所羈押,期間約每隔一段時間即由軍事檢察官提訊一次,共提訊三至四次,無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匪諜罪嫌。當時亦因其他匪諜案件一起自馬祖白犬島共同被移送至保密局看守所者約有十餘人,均不約而同指控陳某等三人誣陷瀆職,軍事檢察官遂將陳某等三人傳訊回台灣對質,結果董鐵夫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但聲請人與同案被害人張統永,在未收到起訴書或判決書之情況下,被轉送至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以下簡稱職訓總隊),接受感化教育訓練,迄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經一年而結訓,職訓總隊發下證明書,作為申報戶籍之用,聲請人即在台中市○區○○路○○○號姑丈汪兆淇戶內定居並申報戶籍,但因前於坐牢期間慘遭求刑施虐,且因所處環境惡劣、營養不良,導致體內虛弱,經常吐血。在白犬島時,聲請人正值二十二歲役齡,當時全島青年被編入國軍「東海反共救國軍」,如當年未遭誣陷移送感訓,聲請人亦將被編入該部隊,來台後亦可具退伍榮民之身分,享有榮民之福利,惟聲請人現年七十二歲,一無所有,聲請人遭羈押前後達一年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經職訓總隊受訓期滿,有聲請人提出之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隊證明書、同年四月一日保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據該督察長室覆稱:該案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僅就該部保存之資料影印查覆,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六號函一份在卷足稽,就該影印之保存資料記載,送案機關為保安司令部,送案日期為四十年三月十七日,罪刑欄並記載:匪嫌案部電基隆聯絡示准押解入境訊辦等語,足認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遭押解入境台灣。又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八月三十日經隔離羈押,於四十年十月七日經國防部保密局裁決不付軍法會審,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品清字第○三四八○號函所檢附之押票影本及(四十)務亮字第四○四一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十日經開釋,惟因覓保無著,經國防部保密局於四十年十二月四日發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受訓,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乙○○聲請之冤獄賠償案卷內所附,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所檢送之代電影本三份可憑(見該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足認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接受職業訓練,之前係遭羈押。聲請人雖稱其自三十九年冬季即遭逮捕並羈押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張統永係於四十年一月間,被閩省海上保安第一縱隊張和鳴、陳依顯挾嫌誣張統永為共匪第十兵團後勤部匪幹鄭長捷所派白犬島情報組副組長,指甲○○為張傳遞情報涉嫌,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卷內所附之國防部四十年十一月五日(四○)則副字第一九二七號函影本一份可稽(見該卷第四十六頁),且國防部保密局之上開裁決書,關於張統永、及聲請人之部分,亦記載:本年(即民國四十年)一月間,福建省海上保安第一縱隊辦公室接據張和鳴、陳依顯等密報,謂張統永言行可疑,予以拘捕,均足認被告係於四十年一月間在馬祖白犬島被逮捕並羈押,又聲請人於四十年五月四日在國防部保密局軍法處受訊問時,陳稱其於三十九年九、十月間尚有前往福建福州,在福州住了十幾天,嗣到長樂縣大亨村住了十幾天,即回白犬島,此有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得之該日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述其自三十九年十月間起遭前福建省海上保安司令部羈押,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被羈押後,因罪嫌不足,不付軍法會審,又未經任何裁判,即送職訓總隊職業訓練,而所謂之「職業訓練」實則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此由前揭離隊證明上載明「准予結訓交保離隊」等語,可知其結訓離隊前尚須覓保,其於受訓期間,人身自由仍受拘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間受違法羈押,至聲請人斯時受羈押之確切起迄日,因軍管區司令部已查無現存資料可稽,此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志厚字第二七○六號函足考,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聲請書所載之羈押起迄日為真實,此部分無法逕行採信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從而,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意旨,推定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受違法羈押等人身自由之拘束計四百二十六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當時以偷運自大陸之木頭至馬祖販賣為生)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為適當,本應准予賠償共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四千五百元乘四百二十六天)。惟聲請人就本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補償範圍自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八日止,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領,此據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九十一)基修法字第二八○七號函在卷足憑。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冤獄賠償法支付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類推適用此法理,於應准予賠償之金額扣除該一百萬元,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賠償九十一萬七千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減一百萬元)。超過部分,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慧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