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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吳從文於不付軍法會審裁決前受羈押伍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吳從文於民國四十四年初,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浙江大陳島偵查中遭羈押,嗣轉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羈押於台北市○○○路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中,嗣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四)安淮字第三四五0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至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釋放,共計羈押五百三十三日,而聲請人之夫吳從文遭羈押時,聲請人適身懷六甲,且攜帶一歲幼兒隨國軍自大陳島撤退來台,一人獨擔家計,處境之艱辛實難道盡,且聲請人之夫嗣雖經釋放,卻抑鬱終生,終至自殺身亡。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准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號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按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之夫吳從文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安淮字第三四五0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在案,並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羈押,迄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七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查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會審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之夫吳從文所涉叛亂罪既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即相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係吳從文之配偶,且吳從文業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夫吳從文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聲請人之夫吳從文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羈押,迄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其經羈押之日數計五百三十三日,且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夫吳從文於受羈押期間,正值壯年,且家有妻小待養,是其身體精神意志所受之痛苦折磨,當非泛泛,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賠償二百十三萬二千元,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