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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佰陸拾玖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仟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戒嚴時期,服務於陸軍第九十五師第二八五團政治組擔任中尉幹事,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逮捕拘禁,嗣因查無證據證明有叛亂罪行,而由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一月五日裁定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二年,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結訓釋放,爰請求扣除二年感化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後遭羈押與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照卷附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三號決定書)。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後,嗣經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一月五日裁定交付感化(安潔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感化二年,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結訓釋放,經扣除之二年感化教育期間(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計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受羈押之日數為六百六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一千零二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及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該裁定理由內容記載:「查被告(即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底始入陸軍第九十五師服役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行被捕」等語(見該裁定理由第十九行、第二十行),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之結果相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七一號函覆之聲請人之案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以及執行完畢後確實有遭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羈押日數為一千六百七十一日(六百六十九日加上一千零二日之總合)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擔任中尉幹事)、無端遭羈押所受之身心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五百零一萬三千元(三千元乘以一千六百七十一日),至於聲請人自陳係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受羈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所逾本院依前開事證推論之日期範圍外,因無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