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經交付感化,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叄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肆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叄拾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國防部情報局徵召回國接受訓練,竟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遭國防部情報局以匪諜罪名逮捕,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國防部情報局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三年,期滿後竟未被釋放,迄於五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聲請人自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四日被扣押四年八個月又四天扣除感化三年,計受違法扣押六百零四日,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付三百零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經國防部情報局於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52)馳法裁字0四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押票回證及裁定影本各乙紙可稽。又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一月九日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離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理清理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感化前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自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至五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又聲請人之自五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執行感化,應至五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期滿。是聲請人自五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受違法執行四百四十五日。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係小學畢業,曾任共軍傳達兵、文書班長,於五十一年逃抵香港,經政府接運來台,入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幹部儲訓大隊受訓,其所受羈押及違法執行之日數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百三十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超過其實際受羈押及違法執行日數之賠償,以及請求每日賠償逾四千元部分,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