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四)警檢處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止羈押,但未獲釋放,旋經警察機關解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一千一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四、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因⑴七十二年三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夥同簡文顯、溫思柔及綽
號「小黑」、「溫豬」等人強佔公路局中崙車站地盤,於每月五日向當地計程車業主收取新台幣五千元之保護費,(2)七十三年間數次帶手下四、五人不等至山頂人理髮店洗頭按摩、金鴻海旅社住宿,拒未付帳等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霸佔車站,勒索保護費,危害治安之華山幫組成份子,意圖不明而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清專案」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松警刑男字第二九八三一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及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上開聚眾收取保護費之行徑,雖經聲請人於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
及臺灣警備總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惟據XXX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證甚詳,亦與聲請人供陳平時即與簡文顯、李枝南、溫思柔、溫正鐘、龔東風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等於中崙車站一帶聚合、閒逛、吃喝,而綽號小黑之人則於七十一年起每月一至十日向野雞車索取保護費(往返中崙、北港五千元;中崙、二林四千元;中崙、竹山、三千元;中崙、豐原二千元),計有十六至二十輛野雞車遭索取,如有不付,即遭毆打,每月十日再由小黑與簡文顯、李枝南、溫思柔、溫正鐘、龔東風朋分花用等語相符。另聲請人消費後賒欠不為付款等情,則經聲請人於前述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曾赴該處洗頭、住宿,消費賒帳,雖空詞事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有委請聲請人之弟林順德結帳,惟聲請人賒欠未付,仍據XXX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因而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剛註字第一七七一號函,認聲請人非法組織幫派,屢犯擾亂治安行為,合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予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矯正,迄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七二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五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北分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男字第0一一五七號矯正處分書影本、聲請人結訓證明書各乙份存卷可參。
四、聲請人雖經認定於戒嚴時期有糾眾強索保護費、消費後賒欠不為付款等行為,固堪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達於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然該行為僅與其後為矯正行為之流氓行為事實有關,而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間,核無關連,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此外,另核無同法第二條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始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末日則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十二日,聲請人誤以羈押之始日為七十四年一月十日,算至羈押末日僅為一百日,逾此部份既未據請求,無從准許。至於聲請人叛亂罪嫌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止,經核非屬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為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無從爰引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亦無可准許。準此,本件應准許聲請人一百日之賠償聲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聲請人自稱當時經營洗衣店)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萬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慧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