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陸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國防部前保密局內湖訓練班學員,前保密局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聲請人思想動搖涉案為由羈押調查,迄四十年九月四日因查無實據釋放,共遭羈押六百二十四日,聲請人經嚴酷偵訊及長期拘禁,在身心上遭受極大傷害,由於營養不良及缺乏運動,致患有嚴重之腳氣病,幾至癱瘓,出獄後經一年多休養,方逐漸康復,爰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遭羈押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載有:「經查本局現存資料記載,甲○○,江蘇阜寧人,前保密局內湖訓練班學員,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思想動搖涉案為由羈押調查,迄四十年九月四日因查無實據釋放,案卷資料僅載明收押暨釋放日期,涉案之裁判書則付闕如。」等情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品明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書函影本一份為憑外,並經本院向該局查詢結果,該局除檢具押票、釋送聲請人之代電等影本,並更正釋放日期為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偵辦案卷,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六二○六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曾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遭逮捕,迄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釋放,而被羈押六百十九日(釋放日應不計入)之事實。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聲請),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前係國防部前保密局內湖訓練班學員、因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