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判決無罪前受羈押柒佰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後(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蒼前於戒嚴時期,即五十年九月十一日,在聲請人設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大千企業公司,因被指知匪不報,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經聲請人委託律師辯護,終獲無罪判決,並於五十二年十月一日當庭釋放,總計受不當拘禁二年又二十日(七百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被拘押期間每天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三十六年農曆除夕,在省立台南第一女子中學教員呂榮星之宿舍中,曾聞陳逸萍表示過去曾任匪南靖地委,抗戰初期廈門陷敵時,隨廈門「青年工作團」撤退等情,已明知陳逸萍是匪諜,至三十七年陳逸萍執教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時,因思想問題將被解聘,甲○○仍為轉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高雄諜報組代組長陳耀星設法向該校解釋,得以繼續聘用。至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施行以後,陳逸萍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政府辦理附匪登記以前,明知陳逸萍之所在,仍不告密檢舉,因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陳逸萍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行(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前即三十八年間已自首,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不過補辦手續而己,遵照總統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強仁字第三六二七號電國防部所定第二項規定:「在檢肅匪諜條例未頒佈以前,如明知某人為匪諜,未予舉發,延至該條例頒佈時,該匪諜已經政府明令通緝或已拿獲法辦及自首者,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不為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總計聲請人自五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不當拘禁七百四十三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特字第一四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六八三號書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因該匪諜案件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前確曾受羈押可堪認定,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再者聲請人遭羈押,實難認其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四千元乘七百四十三日),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七百五十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