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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被大陸遣返後,即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留羈押於金門義胞接待站、情報局招待所、情報局看守所等地,迄六十六年二月六日開釋,其中扣除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一月六日已請求冤獄賠償之二百三十二日(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書決定在案)外,尚遭違法羈押一百三十八日(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六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因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者,無論係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或其他機關逮捕、拘禁情形,均須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拘束者,方屬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遭中共遣返後,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留置辦理歸詢、清查及考核,期間因發現涉有叛亂、妨害軍機等罪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羈押偵辦,嗣於六十六年一月六日開釋,惟開釋後有無遭居留限制自由,無資料可稽,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八九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二月六日間,人身自由有受拘束。至於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遭中共遣返後,雖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留置辦理歸詢、清查及考核,惟其目的在於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等情,有國防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品清字第一六八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此等考核應係肇因當時時空環境之下,兩岸政權對立交惡,中共政權以各種方式進行統戰仍猶不及,遑論對於遭其逮捕之我國情報工作相關人員,藉由進行思想改造甚至招降利用方式,遂行統戰滲透策略,政府為求因應而不得不採取之防範對策,該等管理考核之目的既非在於偵查追訴刑事犯罪,僅係為判定歸來人員是否為本國國民進行之人別確認工作及考核該等人員對國家之忠誠度、有無遭匪利用情事,性質上仍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是以聲請人並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前揭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