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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右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

事 實

一、乙○○為獨生子,自幼即受其母陳方秀英萬般寵愛。乙○○自十九歲開始出現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持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住院治療。乙○○於治療期間,曾外出就業,惟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病情不穩,失業賦閒在家。八十七年元月間,乙○○改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門診。八十七年十月其父去世後,與年邁體衰之陳方秀英共同居住,乙○○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陳芳秀英提供,陳方秀英並固定將所領取之租金半數交給乙○○花用,惟因乙○○未規則服藥,病況不定,常將陳芳秀英所給之金錢很快花光,兩人時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吵。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因幻聽、被監視妄想及暴力攻擊陳方秀英,入台北榮總治療。八十九年二月間,乙○○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再度惡化,妄想其已購買附近新蓋之大廈,迭向陳方秀英索取購屋所需之款項,並時於半夜以「死老太婆,我要把你殺了」、「要把房子燒了」等言語恐嚇、辱罵陳方秀英。八十九年三月初,乙○○未停止暴力攻擊陳方秀英之行為,陳方秀英曾因恐懼遭乙○○毆打不敢進門,向鄰人林素玉借枕頭在樓梯間過夜。迄於同月十四日,陳方秀英因無法忍受乙○○之暴力攻擊,遂報警將乙○○強制送往台北榮總住院治療。同年四月六日台北榮總經陳方秀英要求讓乙○○出院,惟乙○○出院後仍未規則服藥,並對陳方秀英將其強制送醫深表不滿。同月底陳方秀英因跌倒受傷致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多需乙○○照顧。八十九年五月初,陳方秀英之行動更加不便,且自同月五日起即無法下床而開始包紙尿片,乙○○看護陳方秀英之責任益形加重。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陳方秀英之臥房內,餵仰躺於床上之陳方秀英喝牛奶,乙○○認陳方秀英故意將牛奶滴滿身體,甚為生氣,又思及陳方秀英不給其購屋所需之款項,未到預約門診時間即吵著要去醫院看病,常將穢物弄滿身體,不耐照顧陳方秀英,又妄想領取陳方秀英之定存單去繳納購屋所需之款項,預見陳方秀英身體甚為虛弱,如以手杖重擊陳方秀英之胸部,將導致陳方秀英死亡。且陳方秀英果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乃竟於情緒激噪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陳方秀英平日使用之手杖,朝仰躺在床之陳方秀英之左下頷、胸部胸骨、左上胸等處重擊數下,陳方秀英終因多處鈍創傷,致左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乙○○於行兇後,無絲毫悔意,仍於翌日(八日)上午八時許持陳方秀英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台北銀行欲領取定存單遭拒。同日十時許返家後,因無法順利領取定存單而遷怒於陳方秀英,又妄想陳方秀英曾被指責為小偷,同在情緒激噪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另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以陳方秀英生前所用之菜刀切割陳方秀英之左手小指頭,並即將屍體拖至門外三樓樓梯間擺放。嗣對門鄰居柯深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家,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樓梯間,發現陳方秀英之屍體,即報警處理。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到達現場前又將屍體拖行至前址二樓樓梯間擺放。嗣警員趕抵現場將乙○○帶回警局,並扣得乙○○殺害陳方秀英所用之手杖乙把及切割陳方秀英屍體左手小指頭之菜刀乙把。同日晚間七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菜刀切割其母陳方秀英屍體左手手指頭,惟矢口否認殺害其母陳方秀英,辯稱:因陳方秀英未到門診預約時間即吵著要去醫院看病,伊餵陳方秀英吃東西,陳方秀英吃的滿身,大小便雖有用紙尿片,仍弄滿身體,不知道陳方秀英是不是故意的。又陳方秀英吃了東西,還講沒有東西吃,一直唸伊,讓伊覺得很煩,又因為沒有領到錢,伊才於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衣櫥旁邊之地上,拿手杖敲打陳方秀英置於胸前的左手掌背,伊重重打了很多下,伊係於陳方秀英死後才打陳方秀英云云。經查:

(一)、陳方秀英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結果,發現陳方秀英身體有

多處新舊不同時間造成之鈍挫傷,包括頭部、上下肢及胸部,筋骨亦有多處骨折,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其左下頷部有三x二公分撕裂傷一處,傷口邊緣不規則及有擦傷痕且呈黑色乾涸,為新近之外傷。胸骨周邊組織有挫傷出血,左側筋骨第二至第八筋骨呈列狀骨折,左側第八筋骨後方骨折,右側第二筋骨前方骨折。左側胸腔積血水約一千西西。肺動脈下左心室表層脂肪有一約五公分撕裂傷。胸部及心臟之外傷為新近之創傷。陳方秀英之死因為多處鈍創傷,導致左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補充說明,陳方秀英於解剖時發現胃內有乳白色液體約十西西,且口腔周圍及舌頭仍殘留白色物質,陳方秀英應於進食後不久(一至二小時內)死亡,其死亡時間距離驗屍時間(按:驗屍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應在十二小時以上。陳方秀英頭頸部外傷、胸部胸骨處、右肩、右手遠端及手掌之外傷為最近之外傷。又解剖發現陳方秀英除胸部胸骨處有挫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因陳方秀英年紀較大及身材瘦弱,故任何外力或擠壓均有可能造成肋骨多處骨折,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附卷可考。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羅澤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死者下頷的外傷,應是鈍器所造成,肋骨骨折可能是廣面的壓擠造成,心臟有裂痕,顯係很大外力造成,胸部上兩點瘀青,可能是扣案之手杖把手部分所造成,胸部之骨折是當天造成。依死者胃內牛奶殘留量來判斷,被告可能在餵食後一、二個小時就行兇,但如本來餵食量就少的話,也可能在餵食後即行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三00頁、三0一頁)。另鑑定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陳標乾於偵查中復證稱:依死者腐敗及僵直硬度來看,死者死亡時間應未超過二十四小時,死者應是躺著被打,到被打死都是躺著,因為血是在身體的上身部位。又死者應是在屋內死亡,再從屋內拖出來,可從樓梯間的血痕來判斷,且屍體在屋外隔天會生蟲卵,死者的屍體並無此現象。死者肋骨的傷應是鈍器撞擊造成。杖可能造成死者下頷的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三0八頁、三0九頁)。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識人員分別於陳方秀英臥房中之綠色花紋白色格子圖樣之枕頭套及粉紅色小抱枕枕頭套上,以及西側牆壁上發現有沾染血跡狀況,而在枕頭套上所採集之兩處血點,經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檢驗結果,發現與陳方秀英之DNA型別相符,且陳方秀英隨身之物杖及義齒仍置於臥房內,不排除該處即為第一現場之可能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之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編號一至四十八號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一0一頁至一七四頁)。由此可見,陳方秀英係仰躺在其臥室床上,遭人以扣案之手杖重擊左下頷、胸部胸骨、左上胸等處,導致左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陳方秀英於死前有喝牛奶,並於喝牛奶後一至二小時內死亡,且根據鑑定人之推估其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而非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二)、被告於送審時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在住處以手杖重擊陳方秀英

之頭、頸、胸等處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於案發後派員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堪查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該屋有遭其他外人侵入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傍晚四、五點時曾餵陳方秀英喝牛奶,但餵得不順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三0七頁),適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相符。可見被告即係在陳方秀英之臥室內以扣案之手杖重擊陳方秀英之左下頷、胸部胸骨、左上胸等處,導致陳方秀英之左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之人。且被告行兇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餵陳方秀英喝牛奶後不久,至為灼然。

(三)、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素玉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常聽到被告於半夜駡陳方秀

英「死老太婆,我要把你殺了」、「要把房子燒了」等語,陳方秀英曾告訴警衛說被告要殺她,所以把家裏的刀子都藏起來,八十九年三月初,陳方秀英因遭乙○○毆打,手背、腳小腿都瘀青,不敢睡在屋內,向伊借枕頭在二樓之樓梯間過夜,隔了一個禮拜陳方秀英受不了去報警,叫警察把被告帶去榮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再參諸陳方秀英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結果,發現陳方秀英身體有多處新舊不同時間造成之鈍挫傷,包括頭部、上下肢及胸部,筋骨亦有多處骨折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與陳方秀英雖誼屬至親,惟被告對陳方秀英之親情甚為淡薄,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持續以暴力攻擊陳方秀英,甚且揚言要殺害陳方秀英。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七日晚上我就想跟陳方秀英要錢,伊灌她喝牛奶,她沒吞下去,滴得滿身都是,伊以為她在裝,伊很生氣,就跟她要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陳方秀英喝牛奶不聽話,流得滿身都是,大小便又拉到滿身都是,照顧起來很煩,所以才會打陳方秀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二九六頁)。另於審理中供稱:我打陳方秀英是因為預約時間是五月十日,她在五月七、八日就吵著要去醫院看病,伊覺得很煩,餵她吃東西,她也不好好吃,吃的滿身,她大小便雖有用紙尿片,仍弄得滿身,不曉得她是不是故意的,她吃了東西,還講她沒有東西吃,她唸我覺得很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收入,媽媽會把林口街的房租一半給被告,被告不會控制金錢,常常很快把錢花完,就向媽媽要錢,媽媽會唸被告,被告不高興就會爭執。父親過世後,被告脾氣越來越壞且要求全部之財產。被告有時會要求媽媽拿出存簿及印章要領錢,若拿不到就會發脾氣,被告曾提過已在對面新蓋大樓訂購一間房屋,且已把衣服搬過去,被告可能要付屋款,所以一直向媽媽要錢,被告說他已付了三十六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可見被告於行兇之前,已不耐照顧被害人,又妄想其已購買附近之大廈,迭為此事與陳方秀英起爭執,並妄想領取定存單去繳納屋款,始在情緒激噪之狀態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

(四)、陳方秀英身體甚為虛弱,如以手杖重擊陳方秀英之胸部,將導致陳方秀英

死亡,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信無疑義。再參諸被告於攻擊被害人後,未有送醫或報警處理舉動,且於被害人死後亳無悲傷及後悔之意,仍於翌日上午即持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欲往銀行領取定存單等情以觀,益見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菜刀切割其母陳方秀英屍體左手手指頭之事實不諱

,且陳方秀英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結果,發現陳方秀英左手尾指有五公分切割傷一處,肌腱亦被切斷,但組織周圍無明顯之出血,應為死後始造成,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損壞陳方秀英屍體之行為至明。

(六)、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其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之手段,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以及否認犯行所提辯解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對於外界事務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而被告經送台北榮總鑑定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亦認被告自十九歲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在八十七年以後由於未規則服藥,病況不定,易與他人爭吵。在事發前二個月因妄想及暴力行為而住院治療,且事發前數日亦曾出現情緒激躁之行為,顯示事發前數日內仍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事發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六三一二號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殺害其母陳方秀英(直系血親尊親屬),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其以菜刀切割其母陳方秀英屍體左手手指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就損壞屍體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損壞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誼屬至親,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持續以暴力攻擊被害人,終因不耐照顧被害人及妄想領取被害人之定存單,而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手杖重擊被害人之左下頷、胸部胸骨、左上胸等處,嗣後又以菜刀切割被害人之屍體左手手指頭,其手段殘忍,且剝奪至親之生命所生危害至鉅,以及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未規律服藥,始在情緒激噪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弒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審酌被告未規律服藥接受治療,以致症狀迭有起伏,為避免類似危險事件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三年,以資矯治。

扣案之手扙、菜刀各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四卷第三0七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