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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移聲明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0五九四三號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0五九四三號之違規通知單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然該違規通知單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裁決,其本不得聲明異議,況聲明異議人自承已繳納罰鍰等語,此核與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記載本案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繳款結案相符,有該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自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