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舉發單字號: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舉發違規而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就前開舉發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此有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遭受員警舉發後,因已經自動繳納罰鍰,是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揆之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製作裁決書裁罰,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即屬不存在,又前開舉發違規行為,異議人業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則亦已不得就此提出異議。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均難認為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