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Z二─四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道與埤島里口(往三芝)處丁字路口左轉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照相存證,由台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玖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㈠台北縣○○鎮○○道與埤島里口(往三芝)路段,來往車輛又多又急,當時只有三個燈設置,地上也沒有導引標線及區隔快慢與轉彎車道的禁制線,令民眾一時錯亂,左找右找也找不到待轉區,所以該地紅燈左轉一直是居民的共識,原因是所設燈號缺失所造成。㈡異議人經常駕車行經該處,以探視父母,年來被照相兩次,皆因前方碰巧有行進中之轉彎車,異議人讓其先行,避免擦撞,而延後兩、三秒左轉,結果竟被照相舉發,兩度向警局及監理站申訴均無效。㈢今年六月間,該處已由原來的三相改為四相燈的設置,可見交通單位已知原設的三個號,是造成民眾錯亂的原因,為民者自得視實際現況,做有利安全之處置,所以這九百元應該由台北縣警察局交隊組長來繳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Z二─四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道與埤島里口(往三芝)處丁字路口左轉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照相存證,遂由台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逕行舉發,有異議人違規當時被拍攝之照片兩幀可稽,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按;且經承辦人蔡澄潭到庭證稱:該地感應圈是埋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綠燈變黃燈有三秒鐘再變紅燈,在紅燈亮起二秒鐘後才拍攝,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左轉,當時拍第一張是在紅燈亮起二秒三,當時受處分人車速以二四公里繼續前進,第二張是紅燈亮起三秒一才拍,故第一、二張照片,表示車子有走動,我們依情理法,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舉發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未依第五十三條舉發闖紅燈等語。又台北縣交通局技士朱建全到庭證稱:紅燈是不應該通行的,在綠燈時如要左轉是可以容忍暫停在中間,如是紅燈就要停要等下一輪才能左轉;如愈來愈造成交通混亂,可以接受人民的陳情或交通局查看後,加以改善,未改善前,仍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不能左轉云云。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至該處,紅燈左轉,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至明,而該條規定,係罰汽車駕駛人(非罰交通隊),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處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妥當,乃另一問題,縱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在未改善之前,道路使用人仍應共同遵守,始不致左右來車爭道行駛,造成交通更亂,不言可喻,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