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惟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就本案為裁決,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七六五九三三○○號函暨電腦違規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