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四二三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於台北市○○路○段經警舉發「裝載廢土經丈量過磅四一.八七○公噸,限載三十五公噸,超重六.八七○公噸」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向有關單位申請之砂石、土方標示車,依交通部於八十五年頒佈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係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故該車並未超載等語。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可參。因此,行政機關公布之行政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於尚未廢止或變更仍然有效之情況下,除非該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否則,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經本院透過電腦網路調取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上之法規資料,交通部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其中就超載係以以下之方式認定:(一)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二)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式地磅實際過磅,有該部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之說明可資參照。而依該部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主旨: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乙案,請查照。說明: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如次: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二、砂石標示車以外之砂石車:自本(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有關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及其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處罰之規定:俟砂石專用車制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建立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適用。四、為簡化行政作業及考量實務,即日起公路監理機關不再核發砂石標示牌」,足見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上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然有效。
五、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為警舉發時,係以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砂石標示牌,於其行車執照上載明為砂石標示車,業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時,其裝載貨物並未超過容積標準,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依前開交通部頒佈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達到該作業規定所認定之超載標準。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上亦載明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三五噸,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交通部既然對於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超載之認定頒佈上開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於本件舉發時仍然有效尚未廢止或變更,且未有重大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故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應該受到保護。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既未達到該作業規定所認定之超載標準,自難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