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即高秀梅)設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前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高秀梅)與其夫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承租乙○○與丙○○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通往二樓之必要通道部分。詎甲○○與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人乙○○、丙○○之同意,擅自於同年七、八月間起,僱工將同址一樓所有人保留自用部分及五樓、六樓,及坐落同市○○路○段○○○巷○號、六號一樓房屋,予以竊佔,並隔間出租他人使用,因認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租約所定租賃範圍以外之部分,並據證人陳建興、黎清進在丁○○竊佔案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佔用告訴人乙○○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五、六樓及一樓部分(供稱係除出租人保留自用外之其餘部分),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整編前為承德路十二巷四、六號)一樓一部分,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承租契約書所載固僅為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除出租人保留自用之外等部分,但其他部分包括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一樓、二樓,則是告訴人乙○○口頭同意加租,租金由原本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提高為十二萬元,押租金則由原本之十八萬元提高為三十六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丁○○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件中供述之內容相同,又被告承認佔用之部分,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確實有佔用之情形。則本件應審酌之關鍵則在於被告之佔用是有權使用,亦或是無權之竊佔:(一)查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乙○○所訂立之租約,記載承租範圍為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樓,同址一樓則除出租人保留自用外,其餘部分承租人可使用,租約所記載之押租金為十八萬,每月租金為六萬元,有租約影本一份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卷內可查(該案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訊據被告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伊與丁○○一同前往與乙○○商談,足認被告知悉該租約之內容。又查,被告與丁○○支付乙○○之押租金實際上為三十六萬元,每月租金十二萬元,均與前揭租約內容不符,有押租金收據及每月之郵局匯票影本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卷宗第九0頁、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此亦為乙○○所自承,並經證人黎清進證述甚明(同前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應認屬真實。(二)就此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與租約內容不符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乙○○同意加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及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一樓部分及二樓,故將租金及押租金提高一倍,但乙○○則否認有口頭同意加租之事。惟查,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件偵訊中就租金及押租金部分陳稱「(問:當時房租約定為何?)十二萬元約定租二、三、四樓。」、「(問:契約內月租為六萬元,有何意見?)該屋為我與三弟共有,可能是我的部分僅六萬元」(該案偵卷第六七頁反面)、「(問:簽租約時,為何不與丙○○共同簽立?)另外丙○○部分,被告稱會去找他談」(同前卷第六八頁),「(問:契約寫明租金六萬元,為何匯款收到租金為每月十二萬元?)我二弟郭功立有告訴我要租二、三、四樓給被告,我有答應,但租金我已不記得,才簽訂契約。我即出國,待回國後.發現五、六樓也被被告佔用,另外旁邊房子也被佔用,之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因自己佔用,想提高自己租金至二十萬元。」(同前卷第六八頁反面),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件中則改稱:「被告是親自到公司簽約,租金寫六萬是為了節稅,但我實際還是報十二萬元。」、「(問:押租金為何?)不清楚」(該案卷第三十頁),其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且與乙○○在租約上記載是代表人之事實顯有不合。又據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件之告訴理由狀稱:「當丙○○表示反對租賃後,乙○○即未曾提示被告所寄來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匯票」(該案偵卷第一百零八頁),既然丙○○不同意出租,乙○○自應返還已收之租金及押租金,但乙○○卻未退還,又其既未將匯票兌現,未有實際收入,卻又稱於報稅時係申報每月租金收入十二萬元,此種作法,實殊難想像。再者,乙○○持有該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丙○○持有三分之一,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可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卷第三十一頁),乙○○部分之租金若為六萬元,何以丙○○部分也是租金六萬元?其與二人持有之面積比例不符,顯然不合常理。(三)按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與所有權間並無直接關係,若出租人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契約無效。是以,告訴人丙○○指稱未經伊同意,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更何況乙○○在租約中係以代表人名義與郭廷海簽約,其他共有人實際上是否授權,或有無分得租金,係其內部問題,外人無從得知,自難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四)查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可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非出租人保留自用之部分,惟有關一樓保留自用之範圍,在契約書上並未界定,證人黎清進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卷偵訊中陳稱「一樓部分僅同意其通往大門往二樓以上之樓梯必要通道供承租人使用,一樓其餘部分並無租給他們之意。」(該案卷第一五三頁)然若其僅同意被告使用必要通道,文字上何不明確記載「必要通道」四字,即可免除雙方爭議?依告訴代理人郭宗森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件中所陳,一樓保留部分是郭功立在使用,診所雖已沒開,但仍保留等語(該案卷第十九頁),事實上,被告就一樓部分仍保留郭功立看診部分,並非占用全部一樓,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之勘驗筆錄記載:「排除原址為醫院及隔壁一小房間部分」(該案偵卷第一0四頁),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案中提出之被告佔用平面圖(該案卷第三十二頁)可稽。(五)又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一樓部分,被告僅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相連接之編號一○五之房間部分而已,並非佔用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全部(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刑事勘驗筆錄及本院更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一樓其他部分外,已由告訴人另行借予他人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宗森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五三號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證人即使用人張蘊松於同案中亦到庭供述明確(該案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起訴意旨未詳細區分,認為被告亦竊佔其他部分,並予以修繕、隔間、或出租他人使用,自有未合。(六)又據郭內科醫院診療紀錄及掛號簿,郭功立至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尚在該址看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三號刑事卷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四七頁),而當時承攬一至六樓木工、水泥工及油漆裝璜之證人許清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丁○○竊佔案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施工期間(八十四年七月起約半年),郭功立有去查看,但無阻止或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案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承攬一至六樓水電工程之證人黃堯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丁○○竊佔案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中亦均證稱施工期間(八十四年七月起約半年),郭功立有去查看,整修五、六樓時,郭功立也有上樓查看,但無阻止或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案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證人黃火旺亦在同前案件中證稱施工期間郭功立仍有看診之事實(該案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又有關前開「編號一0五」之房間部分,係指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連接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部分,範圍不大,據被告供稱原係醫院的廚房部分。按郭功立於被告與丁○○裝潢該屋時,尚在該址一樓保留部分看診,經常在一樓出入,亦曾上到五、六樓去查看,郭功立既係告訴人乙○○、丙○○之親兄弟,若被告與丁○○有違反租約之情形,其何以未出面阻止?事實上也無通知乙○○、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使用並未超出租約範圍等語,尚非全無依據。(七)至於證人陳建興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案件中證稱稱被告僅租二、三、四樓,租金十二萬元(該案卷第一百九十頁),然查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件偵訊時先是聲稱當時有與乙○○、丙○○及丁○○夫婦於台北市○○路根本日本料理店一同吃飯、談租屋之事,後又改稱丙○○吃飯時不在場,亦不記得乙○○是否在場,再又改稱伊沒有去前開餐廳,再又承認伊有去(該偵案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案件訊問中先稱不認識被告,又稱認識很久,還有一點親戚關係,關於當庭提示之帳單影本上「結清、total」等字樣則稱非其簽名(該案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百九十六頁),但查陳建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號民事案件訊問中則稱「只有total是我寫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有筆錄影本可查(同前案卷第二百四十頁),其前後證詞反反覆覆,可信度甚低。(八)至於被告回覆丙○○之存證信函固載稱承租系爭房屋二、三、四樓云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卷第一百八十一頁),然查,依丁○○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案件中所陳(該案卷第二十九頁),該存證信函係委託代書所寫,其是否精確表達丁○○與被告之真意,實仍有值得推敲之餘地。再者,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託林鴻鵬律師就丁○○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乙○○將該房屋二、三、四樓以六萬元出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案卷第一一○頁),與乙○○所稱該房屋二、三、四樓租金是十二萬元,及其實際收到每月十二萬元租金之事實亦有不符,存證信函內之文字顯不足以呈現事實之全貌。本院實難單以該存證信函之文字即推論被告具有竊佔之犯意。(九)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件租賃糾紛,民事部分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與丁○○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上訴,認定被告與丁○○係無權占有,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尚未確定),然查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法院係以證據之優勢獲致心證,與刑事案件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標準,有所不同,是本刑事判決並不受前開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因有前揭疑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無權之佔用,被告所辯伊與配偶郭廷海向乙○○以提高一倍月租金與提高一倍押租金加租本件遭起訴竊佔部分,並非全無可能,應認起訴之事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