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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廖廷緝、廖廷爐、廖廷為(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森、林肯、吳秀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四地號土地,於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屬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訂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惟乙○○竟與甲○○(未經起訴)、陳進忠(已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由乙○○與甲○○提供上開土地供天聖宮宮主陳進忠共同修建「天聖代天府」寺廟一間,作為舉辦活動、共同修行之場所。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派員檢查發現上情而報請台北縣政府處理;台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五六五三八號函令乙○○、甲○○於收受該函後十五日之期限內變更使用以恢復原狀,惟乙○○、甲○○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未恢復土地原狀之使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辯稱:我不知該地業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而且我是單純捐地給廟方,並未參與蓋廟,且已喪失土地之使用權,無權去拆廟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

○與廖廷緝、廖廷爐、廖廷為、廖森、林肯、吳秀所共有,並已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主官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張純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其係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土地已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惟被告自承自小即知系爭土地

係供田地使用(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則其所辯不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云云,即無可取。再被告與甲○○共同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陳進忠一起修建「天聖代天府」寺廟一間,作為舉辦活動、修行之場所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指甲○○及被告乙○○)應共同協助建廟及協議書內之規定保障廟產,足證被告所辯未參與建廟云云,尚無可取。再依同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

廟宇建設之申請縣政府合法之文件取得後與經費之等備均由乙方(指陳進忠)自理,與甲方無關,但甲方得提供相關申請之簽章於合法範圍內,由乙方辦理,惟前開「天聖代天府」係自七十九年間即已興建,已如前述,而前開協議書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該廟宇興建完成後入廟時才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開協議書影本可憑,被告既已共同參與該廟宇之興建,自不得依該事後訂定之協議書即謂該廟宇違法興建之責任與伊無涉。

㈢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五六五三八號函已送達予被

告之戶籍地址,經被告之兄甲○○代為收受後併轉交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有臺北縣政府之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五六五三八號函、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北縣汐民字第○七三八四號函、臺北縣汐止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罪。被告與甲○○、陳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土地與陳進忠一同建廟供信徒修行,而非為一己私利,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