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地號土地為陳宜和、甲○○等人所共有,甲○○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該土地一隅經營「全家樂釣蝦場」,交由受雇人丁○○營業使用,共有人陳宜和因中風行動不便,乃委託其弟己○○處理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各項權益之行使。詎己○○因不滿甲○○、丁○○長期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土地經營釣蝦場,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將丁○○停放在「全家樂釣蝦場」門前空地之車輛強行移開,再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貼近疊置堆放在「全家樂釣蝦場」平日出入之門戶,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該屋所有權人甲○○及實際居住屋內之人丁○○、李麗卿、戊○○○、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等人自由出入通行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雖坦承於右述時地雇用司機載運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堆放於「全家樂釣蝦場」門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載運水泥石塊堆放,是要與告訴人甲○○占用部分做區隔,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載運磚塊等物欲築牆施工,警員認為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要求伊清除,處理態度偏頗,事後經市議員陳秀惠邀集協調會,警員同意只要不倒廢土做區隔,其他區隔是可以的,所以伊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載運水泥石塊欲作區隔,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施工之前尚且前往派出所報備,且在該土地上張貼公告,況所堆置水泥石塊處為「全家樂釣蝦場」側門,又係距離側門約二、三公尺堆置,且「全家樂釣蝦場」另有一正門可以出入,屋內之人並非無法進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丁○○等人係無權占有土地,無照經營釣蝦場,被告此舉並未妨害甲○○、丁○○「權利」之行使。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歷歷,復據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具結證稱「丁○○有停放車輛在外,對方有碰到他的車輛,警報器響聲把我吵起,對方用堆高機把丁○○車輛移開」、「(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堆石塊)我走出來叫他們不要堆,他們仍繼續堆,堆滿了我根本進不去,小孩還在屋內」、「(水泥塊)堆於正門」、「(丁○○)早上那時剛好出去」、「我女兒莊蕙名、丁○○之妻李麗卿及他兒子翁鴻昌、翁山毅、翁品榮」「(連我)六人在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庚○○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八月十九日現場堆水泥塊,我有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石頭堆了)應該有半身以上的高度,幾乎看不見門了,人要進去要爬過石頭才能進去」、「(我們到時)還在堆,吊車在吊,工人在堆」、「(當時堆的石頭)從門的前門門緣開始往上堆」、「(以前臨檢)有(進入釣蝦場過)」、「我們每次臨檢都是從大門進去,有無側門我不曉得」、「(所謂大門)是指石頭堆的那個門」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被告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1、依證人庚○○警員之證詞可知,水泥石塊沿門緣堆置,已幾乎看不見門,人要進去要爬過石頭才能進去,足見屋內、屋外之人已無法依通常方式自由行走出入。
2、且由警員庚○○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以觀,「全家樂釣蝦場」平日進出之正門即落地玻璃門,前有小一斜坡,被告雇工將水泥石塊置於該小斜坡貼近落地玻璃門置放(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後所附照片二幀),復依告訴人提出當日由「全家樂釣蝦場」內拍攝之照片顯示,大石塊與落地玻璃門間空間僅容一人側身(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照片),足見被告及證人丙○○所稱大石塊距離落地玻璃門有二、三公尺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
3、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作證時雖證稱「(我去時看到石頭距離門)約一百公分」等語,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稱屋內之人可以輕易步出云云,惟查證人乙○○同時證稱「當天民眾打電話過來報案說那裡有糾紛,我有寫受理報案紀錄簿,就請巡邏庚○○先至現場看情形如何,約半小時後,劉巡邏就帶被告己○○及其朋友、證人丁○○回派出所處理。
劉回來說現場有擺一些石頭,有些糾紛,就帶回派出所處理,再由我來協調」、「當天下午我有到現場看一下,剛好甲○○叫吊車行將石頭搬運到旁邊」、「(我看到時)剛好在搬,被搬到剩下二、三塊」等語;且證人庚○○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乙○○是協調後到的,那時已經協調過讓他們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所見水泥石塊與玻璃門距離一百公分,乃係事後告訴人雇工搬離水泥石塊之結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原堆置之水泥石塊與玻璃門留有一百公分可使屋內之人輕易步出之距離。
4、況依該照片所示,被告堆置之水泥石塊,甚為巨大,市區之內從未見有人以此巨石築牆,況釣蝦場前空地面積甚小,若以該巨石築牆,無異使被告可以利用之土地面積更加減少,參以被告將水泥石塊堆高貼近置於釣蝦場出入之門,之後尚且遣人以紅色噴漆於水泥石塊上噴上「私人物品勿移」、「危險」等斗大字體,破壞水泥石塊之美觀,益見被告雇工載運水泥石塊前來堆置,意在妨害甲○○、丁○○等人進出釣蝦場,並使欲至釣蝦場之客人卻步。不論被告事前有無向派出所報備,或派出所警員有無同意被告築牆區隔,因被告顯係假借築牆區隔之名,行妨害自由之實,自不能因事前報備施工築牆而解免刑責。
5、又,前開釣蝦場房屋為告訴人甲○○所有,甲○○交付丁○○及其家人居住其內,平日屋內之人均由前開正門即玻璃門出入等情,業據甲○○、翁銘輝指述甚明,則甲○○、丁○○及其家人,從甲○○所有之房屋所設正門即玻璃門進出,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是否另有其他側門(亦即被告所謂之正門),因甲○○等人原無改以其他門戶出入之義務,被告將水泥石塊貼近堆置於甲○○、丁○○及其家人平日出入之門戶,雖未完全堵死,但迫使渠等必須以攀爬之方式進出該門戶,自屬妨害渠等自由出入房屋權利之行使。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堆高機強將丁○○之車輛移開,妨害丁○○對車輛所有權之行使,且以強行堆置水泥石塊之強暴方式,妨害釣蝦場房屋所有權人甲○○及得甲○○同意使用該屋之丁○○及丁○○之家人李麗卿、戊○○○、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等人由玻璃門出入房屋之權利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堆高車將丁○○車輛移開,載運堆置水泥石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妨害甲○○、丁○○、李麗卿、戊○○○、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八人權利之行使,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妨害丁○○、李麗卿、戊○○○、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七人權利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甲○○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長期占用土地經營釣蝦場,而以此舉妨害甲○○等人行使權利,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上述釣蝦場內,向甲○○雇用之丁○○以:「如不給付租金,就要將釣蝦場全部圍起來,讓釣蝦場不能出入,也不能做生意」等言語恐嚇,丁○○將上情轉告甲○○知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見甲○○不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廢棄土石一車,將之傾倒於「全家樂釣蝦場」唯一可供出入之門口處,以此方式恐嚇甲○○,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揚言如不付租金要將釣蝦場圍起之恐嚇行為,被告雖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載運磚塊傾倒於釣蝦場前空地,但辯稱是為築牆區隔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指稱:「有一位自稱己○○告訴我員工丁○○說該筆土地是己○○(的),要我們要使用必需要繳租金約新台幣六萬元,不然會將我釣蝦場全部圍起來,因為我員工告訴他,土地是我所有,為何要繳租金,他們聽了就走掉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己○○就載了一大卡車廢土傾倒在我釣蝦場大門口:::」等語,惟依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可知,其係聽聞丁○○轉述,被告究竟有無以前開言語恐嚇,應訊問丁○○方知。查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警員詢問「己○○向你老闆甲○○要多少租金?」丁○○答稱「新台幣六萬元」,並指稱「己○○告訴我們,如果不付租金,就要將釣蝦場全部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且不能營業」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他之前來好幾次,也找人來測量過,並表示他是地主,要我們付租,否則要採取手段,並表示訂約有五到十年,之後還說要『圍』,有問我們每月賺多少,並未說『每月六萬元』,我說要告訴老板」云云,丁○○所言前後已有不一。況本院傳訊丁○○與告訴人甲○○,經隔離訊問、交互詰問之結果,丁○○證稱:「被告沒事就帶來人問我要不要租,大概一直延續
三、四個月,一直亂我的生意」、「(問:八十九年六月間他在釣蝦場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話?)他有說不給他租金,他就要把釣蝦場圍起來,讓我不能做生意,也不能出入,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有打電話通知我老板,說己○○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要讓我做生意」、「前後大概談了至少五次:::大概第四、五次才談的不愉快,他跟我說釣蝦場要圍起來是在第五次以後,他說後我有報告老板,我每次報告我老板,至少五、六次。我第一次就有跟老板說,我是打電話跟老板說,被告第一次是晚上五、六點來恐嚇我後就打電話給老板」云云,核與告訴人甲○○所稱:「(問:之前翁先生有沒有跟你說被恐嚇的話?)他有打電話說他們來亂,但沒有說其他的事,後來他被倒廢土後,翁先生跟我說被告要把釣蝦場圍起來。又言翁先生有打電話來說他們來亂,不讓他做,要跟被告租」、「(問:何時聽到被告說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讓你做?)倒土那天我在派出所聽到被告自己說的,倒土那一天之前沒有聽過翁先生說被告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讓他做」並不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所指稱「倒土那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派出所親耳聽聞被告揚言把釣蝦場圍起來」一節,又與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所稱係聽丁○○轉述恐嚇內容一節相互出入。本院認告訴人甲○○、丁○○所言,前後不符,且彼此迥異,顯有瑕疵,尚難單憑渠二人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如不付租即將釣蝦場圍起來使渠等無法營業出入之恐嚇行為。
(三)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傾倒廢土石一節,被告雖辯稱係為築牆區隔而載運磚塊堆置於釣蝦場門前空地云云,惟查卷附照片可見被告所傾倒者,均係零碎之石塊、沙土、磚塊、鐵架(偵卷二十二頁照片參照),足見被告所傾倒者乃係工程廢料,其辯稱係為築牆而載運磚塊堆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工程廢料傾倒於釣蝦場門前空地乙節,固堪認定。惟查:
1、經本院訊問證人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傾倒工程廢料之情形,戊○○○證稱「我們車子停在門口,他們無法移動,所以就把廢土倒在車子旁邊,客人完全無法出入」等語,惟依前開照片所示,釣蝦場玻璃門三扇,僅中間一扇供人出入,左右二扇為玻璃,工程廢料傾倒於左側玻璃門前,雖有礙觀瞻,但客觀上應不至於妨害屋內外之人由玻璃門進出通行,行人通行之所以有困難,乃係因丁○○之車輛停放於中間那扇供出入之門前之故,尚難認被告傾倒工程廢料之行為,已達妨害他人通行之程度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原起訴檢察官認為此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尚非可採。
2、又,被告於傾倒廢土時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甲○○,尚難認被告傾倒工程廢料之行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行為,公訴檢察官認此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