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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五三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一號「山西刀削麵店」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僱用乙○○擔任廚師工作,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雖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工作未滿一年者,應以比例計給資遣費。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知乙○○,因其無法勝任廚師工作而將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以乙○○造成店內損失為由,拒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法定足額之資遣費,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迄未給付被害人乙○○資遣費;被害人乙○○指述;本件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協調及通知被告限期給付後,被告仍拒不給付資遣費,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三四八二00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談話紀錄、通知函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依法給法資遣費,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僱用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知乙○○不適任廚師工作,並約定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惟楊某翌日即未上班,伊緊急另覓詹姓廚師,支付一天三千元較高薪資,致店內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應與資遣費抵銷等語。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指陳:因被告已找到新廚師,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點多,告知其不能勝任廚師工作,要求其五天內離職云云。惟細譯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申訴函,其上載明:「‧‧‧並於當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我五日內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離職,只給五天時間找工作‧‧‧」等情(偵卷第六頁),是證人乙○○已自承被告給五天時間找工作。再質之證人詹益權證述:朋友告訴伊說被告店內缺人,請伊去幫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代班,每日薪資三千元,後來就正式工作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因乙○○自行離職,店內無廚師,始託人找到證人詹益權代班。參酌社會常情,若被告為增加店內營業額,已事先找到新廚師,理當馬上辭退不能勝任廚師工作之乙○○,不致再給五天時間找工作而支付多餘之資薪;而在無人代替之情況下,豈有老闆會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點多始告知離職事宜,卻容任員工於隔日即行離職,致自己無充裕時間另覓新員工,使店內營運陷入混亂之理?證人乙○○所述,尚難信為實在。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要求證人乙○○離職時,二人已言明給五天時間找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後始終止勞動契約,則乙○○應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後始離職,始符合二人約定之真意。

㈡再查,證人詹益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代班,

每日薪資三千元,後來就正式工作等情綦詳,與證人乙○○每月薪資四萬元比較結果,可知被告因乙○○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離職,臨時找人代班,須另行支付較高額之薪資,被告所辯乙○○此舉造成店內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乙節,並非虛妄。而被告迭次辯以:願給付資遣費,惟對於乙○○未依約定離職,造成另覓廚師代工之損失,必須補償等語,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九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發給資遣費,固屬非是,然被告主觀上認係乙○○未依約定日期離職,造成伊再覓廚師,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故保留資遣費,俟乙○○補償後始行核發,足見被告顯無明知或不違其本意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罪故意。再依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偵卷第十頁)所示,被告曾函請乙○○領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共七日工資,而此部分薪資,亦據證人乙○○自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受無訛(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苟被告故意拒絕應付款項,何須照付前開積欠薪資而獨漏資遣費,益徵被告並無積欠資遣費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犯罪故意,自不能遽令被告負同法第七十八條之故意犯罪責。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