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被 告 申○○被 告 未○○被 告 巳○○被 告 辰○○
宇○○己○○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第九六五號、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酉○○、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申○○、未○○、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申○○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酉○○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輔信代書事務所及輔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為其胞弟,亦為上開公司合夥人兼投資人之一,辰○○係上開公司職員,未○○(酉○○為其表姐夫)係該輔信代書事務所專任代書業務及負責輔信公司資金轉帳之處理,酉○○、申○○、辰○○、未○○同時亦共同集資以渠等人或辰○○之妻宇○○或酉○○之女楊如蘋名義競標購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房屋(俗稱法拍屋)後,再行出售得利,辰○○前經酉○○之指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現已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Z00000000000號),為酉○○轉帳使用,酉○○、申○○、辰○○、未○○、宇○○等人均熟諳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俗稱法拍屋),深知以房屋為虛偽假買賣後,先行就該房屋通謀虛偽訂立不實之長期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再以該房屋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金融行庫設定抵押權詐欺貸得鉅額借款,或趁該金融行庫設定抵押權辦理登記及貸放借款之前及期間內,就該房屋通謀虛偽訂立不實之長期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造成該房屋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已先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嗣就該房屋上之分期借款,僅清償數期後故意不為清償,金融行庫索償無著,為確保債權,不得已即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權標的之房屋,而依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規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及實務作法),在強制執行中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拍定後房屋亦不點交,又租期過長時,通常亦無人投標購買,被告等人得以最低價格購得賺取差額(即俗稱打槍),渠等若未競標購得該法拍屋,亦得假藉以該不實之租賃契約,阻撓拍定人取得該法拍屋,並藉端、脅迫向拍定人索取高額之搬遷補償費,而均有有厚利可圖。另酉○○之友人寅○○為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魚弘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以判決不受理確定,由公訴人再行簽移臺灣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寅○○僱用巳○○為掛名負責人,寅○○、巳○○均經濟窘困,且魚弘公司當時已無實際經營業務,無獲利能力,嗣酉○○、申○○前曾共同出資(申○○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由酉○○出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申○○名義,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酉○○、申○○、辰○○、未○○、辰○○之妻宇○○、前借住於系爭房地之辰○○友人己○○、寅○○、巳○○企圖依上開程序,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借款之機會,圖謀不法所有及利益,酉○○、申○○、辰○○、未○○、宇○○、己○○(八十三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寅○○、巳○○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酉○○、寅○○、巳○○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申○○為出賣人及巳○○為買受人,並由未○○為申○○之代理人,辰○○為巳○○之代理人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房屋價款為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土地價款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酉○○、申○○、辰○○、未○○、巳○○另行製作一份系爭房地實際不實交易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市價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買賣之契約,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隨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日,未○○代理申○○及辰○○代理巳○○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本院改制前之名稱)公證處,辦理上開虛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本院不知情之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於同年月十五日,辰○○又以複代理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該不實之公證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轉移予巳○○之虛偽不實事項,使前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公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領狀)。期間(八十二年二月間,渠等人即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接洽貸款事宜,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承辦徵信人員葉鍚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巳○○之記錄為徵信,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徵信資料卷─巳○○之授信戶借款資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正式申請貸款)酉○○、寅○○及巳○○先前已出面以系爭房地詐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下稱合作金庫)申請抵押借款一千萬元(合作金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就該系爭房地為調查,見授信申請書檔案之不動產調查表),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酉○○、申○○、辰○○、宇○○、己○○等五人攜帶由未○○事先製作系爭房地出租契約書,內載就系爭房地以巳○○與宇○○之名義,簽訂租期為十年,押租金二十萬元,租金每月三萬元,一次付清十年租金三百六十萬元之虛偽租賃契約至本院公證處,由己○○為出租人巳○○之代理人,聲請辦理公證契約,經本院承辦之公證人發覺有異尋常,為求審慎,要求出租人巳○○親自到場,酉○○遂即電巳○○到場在該契約書簽名,而刪除己○○代理人後,完成公證手續,使本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
書上,且於公證時辰○○經酉○○之指示,開立上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巳○○,造成租屋之假象,惟於公證完成後,巳○○隨即將該二張支票交還酉○○,酉○○則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先將該筆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Z000000000000號)中,存入辰○○上開帳戶後再轉予以魚弘公司為戶名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Z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復自上開魚弘公司帳戶處將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轉回酉○○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Z000000000000號)中,而辰○○夫妻與己○○則住入該處,預備將來阻撓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而不知系爭房地已有虛偽之租賃契約之合作金庫核可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請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未○○以巳○○代理人身份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月二十五日該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撥款存入貸款金額一千萬元於巳○○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Z000000000000號),嗣同日該一千萬元復轉入酉○○合作金庫帳戶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Z000000000000號)。而酉○○繳付四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不再繳納,使抵押權人不得不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求償。
二、酉○○、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及名義負責人巳○○(下稱酉○○等人)均明知魚弘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無資金償還向行庫所借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在以巳○○名義申請上開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同時期,並另以魚弘公司之名義,利用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係農海產品及畜牧等加工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可在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業信用基金)授權辦理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農業行庫,對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如農、漁會各類會員,或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加工、運銷之公司等)申請貸款,且貸款金額在五百萬元以內者,由該農業行庫受理後,辦理徵信調查,倘無任何不良紀錄,可先行貸放款項事後再移送追認保證,且一經貸款後,款項之百分之八十由農業信用基金擔任保證人(行庫科目係擔保放款)擔保付款,百分之二十由農業行庫擔當信用風險(行庫科目為信用放款),及向行庫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國內遠期信用狀核發時,僅需提供信用狀額度一成至五成之款項質押,即獲該筆額度之信用狀以資付款予賣方等可向行庫詐為高額貸款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由酉○○囑由寅○○、巳○○負責提供魚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二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發票(有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訂單等資料及質押款項,出面與承辦農業信用基金貸放款項之合作金庫接洽貸款事宜及接受合作金庫之徵信之用,巳○○並負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合作金庫對保時簽名蓋章及於徵信公司經營狀況時偽在公司內處理業務,以魚弘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五百萬元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申請三十萬美元之國外信用狀貸款等事項,酉○○等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合作金庫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作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之質押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存入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及二萬六千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供作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質押擔保,及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為開發該二信用狀之擔保物,並以巳○○、不知情之名義上擔任魚弘公司股東之天○○、亥○○、庚○○等人所簽發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合作金庫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分二次即四百萬元與一百萬元共計核發五百萬元之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存入魚弘公司在合作金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三百萬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即為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則於次(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亦由酉○○自魚弘公司上開帳戶提出後,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存入酉○○合作金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作金庫繼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九日經由魚弘公司申請後開發二份國內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四月三日核發貸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貸出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元(上開二筆款項還款到期日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同年十月九日),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就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部分核發匯出美金三十萬元(三十萬美元國外開狀是撥款三五萬六百美元,合庫依授信規定要求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結一成即三萬美元,及開狀金額之三成的定存存單設質予合作金庫做擔保,自結部份是存入合作金庫專庫,再轉交給出口賣方,國外部份透過匯款給開狀之受益人,受益人:香港之金融其他行庫,還款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嗣酉○○等人就農業信用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僅繳付四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拒不付款,其中四百萬元部分合作金庫即轉向農業信用基金申請理賠,其餘則向合作金庫總庫申請轉銷呆帳,致農業信用基金及合作金庫均受有損害。另上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款項部分,酉○○等人屆期亦均不付款,合作金庫除就前述質押之五百十萬元定期存款實行質權以清償部分借款外,就剩餘款項一併在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中求償,惟系爭房屋僅分配如上述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清償房屋貸款本息部分,致合作金庫就前開信用狀借款本息無法完全受償受有損害。
三、嗣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巳○○、魚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八O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配,酉○○、申○○、辰○○、未○○、宇○○、寅○○、巳○○、己○○等人復承前之犯意聯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宇○○在場陳明與巳○○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宇○○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本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就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五O六號,並調前案之八十二年全勇字第一四五O號扣押卷拍賣),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期日,酉○○亦曾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午○○參與競標,出價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但未得標,由癸○○以較高價金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一千元拍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就拍賣之結果,僅受償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受有損害,嗣因酉○○渠等人圖以低價競標系爭房地之不法利益未得逞,再則酉○○得知系爭房屋未得標後,為妨害癸○○對該屋行使其所有權能,即命辰○○、宇○○、己○○、知情之甲○○等人占用系爭房地,拒不交還拍定人癸○○,甲○○亦與渠等人基於共同妨害癸○○行使系爭房地權利及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與之配合,嗣因癸○○於拍定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多次與辰○○協商,酉○○等人指示辰○○、宇○○、己○○、甲○○不得無條件交付系爭房地,癸○○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請求宇○○遷讓系爭房地,於訴訟進行中,癸○○為順利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得已明示願交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仍不為酉○○所接受,癸○○乃擬提出刑事告訴,辰○○、宇○○知悉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放棄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騰空返還,癸○○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宇○○協商,宇○○亦簽立協議書同意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O一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並返還房屋,然酉○○為求增加與癸○○之談判籌碼,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指示由宇○○與己○○、甲○○虛偽訂立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己○○、甲○○(己○○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租金每月六千元,出租人宇○○,甲○○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五千元,押租金六十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宇○○),在酉○○指使下,屆期辰○○、宇○○夫妻、己○○、甲○○仍藉詞拒不交還系爭房地,且由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癸○○恐嚇、毀損之犯行,復再由辰○○、己○○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改提自訴案自訴癸○○同一罪名,並再向無義務給付鉅額金錢之癸○○稱需索三百萬元始搬遷,嗣經癸○○報警,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方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酉○○、申○○、未○○、己○○、甲○○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巳○○、辰○○、宇○○固均坦承上情,然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一)系爭房屋乃與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向台農公司以預售屋與申○○合資購買,因為申○○有出資,故將系爭房屋以申○○名義登記,從而歷次買賣,亦以申○○名義為之。在八十一年間即有意並出售給卯○○,伊不可能為於八個月前預支巳○○擬購買系爭房屋所以與卯○○之買賣為真實,惟因卯○○因資金不足無法買成所以才又收回。巳○○乃看到系爭房屋出售看板廣告主動與伊聯絡要買賣事宜,倘伊知道巳○○財務狀況不佳可依買賣契約沒收訂金令售予其他有資歷之人,所以伊並無簽訂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可能,卷附辦理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案件、魚弘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之合作金庫存摺及相關帳戶等資料,僅能證明伊有以申○○名義登記為係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巳○○購買系爭房地,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簽立。再者,同案被告未○○供述前後不一乃因為疲勞訊問及身體不適所致,非出於自由意思意思之陳述,調查局證人丑○○、壬○○所言不得認定未○○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律師可能無法親自見聞訊問過程,而與未有律師在場無異,自不得為證據。(二)又以申○○名義與巳○○簽訂買賣契約為真,被告巳○○並未爭執,因此據以辦理公證及產權轉移,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所收巳○○房貸一千萬乃伊售屋對價,且合庫鑑價及申請核撥貸款貸過程有一定程序並無不當,且合庫在核貸金額以外尚有餘額保障,並無詐欺。合庫沒有完全受償,乃因系爭房地另有擔保魚弘公司信用貸款所致,與伊無關,巳○○對伊不利自白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偏頗不可信。其餘共同被告、證人供述以及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案卷、借據、合作金庫申請批覆書、伊所有與被告巳○○相關帳戶及帳冊資料,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並不能證明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合作金庫有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三)另又同案被告辰○○、宇○○夫妻,因辰○○於八十三年間與酉○○間有投資糾紛(詳辰○○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對簿公堂而心生怨懟,被告辰○○夫妻顯「無」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仍受伊長期間之指示、強迫之可能。巳○○所供述認識申○○時間點前後不一,證明其自白為不實陳述。同案被告己○○因辰○○邀約始承租係爭房屋,同案被告甲○○係看到紅單廣告始向宇○○接洽分租,顯見均與伊無關,係爭房屋租約、分租契約伊並無獲利,伊焉可能與辰○○等虛偽簽訂租約、公證即分租契約之行為、而甲○○、己○○關於租約、租金相互矛盾之陳述,不能證明伊有就係爭房屋轉租契約、公證經過有參與。該三百八十萬元租金及押租金代理支付切結書乃伊自行提出,豈有自暴犯行之可能,故而伊未有犯行。告訴人癸○○之指訴及錄音帶譯文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六號案卷、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影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案卷,尚不能證明辰○○、宇○○之承租系爭房屋與伊有關。癸○○於八十四年月卅一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告訴人癸○○與宇○○協商此九個月期間伊無強迫指示辰○○、宇○○拒不搬遷之,伊並沒有參與跟癸○○索取搬遷費,抑且,告訴人癸○○從未與午○○接觸,要求搬遷費之人亦無午○○,伊實無指示午○○監視辰○○。(四)伊對魚弘公司乃空頭公司之事,並不知情,實無指使魚弘公司向合庫申貸,且魚弘公司他案較本案起訴事實為晚,均與伊無關,更證明伊與魚弘公司貸款情事無涉。魚弘公司申請貸款資料皆由該公司人員向合庫提供,並由寅○○與合庫人員接洽,伊實無與寅○○、巳○○共同向合庫詐貸。伊對魚弘公司之國內、國外信用狀之申貸「並不知情」且上開兩筆貸款係在系爭房貸申請後始申請,至於五百萬元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合作金庫審核時並「無」審核系爭房地,亦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無關,伊並無施用任何使合作金庫陷於錯誤之詐術,伊之所以匯款五十萬給魚弘公司,乃因該公司向其借款,而蔡閔憲與伊無關,事後伊僅拿回五十萬元,伊並無存入二百五十萬供魚弘公司質押金。伊所取得款項僅是售屋對價及代書費用,除此以外並無獲利,並無詐欺情事。而魚弘公司茲資金來源,實非伊所能過問、伊能介紹魚弘公司向合庫貸款,並無與其共同犯罪。如魚弘公司有詐貸情事,主謀應為寅○○及巳○○,並非伊。伊指示午○○投標僅僅是單存純資行為,伊並無不法獲利云云。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一)其僅是輔信公司掛名股東,系爭房屋乃被告酉○○與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向台農公司以預售屋房屋購得,系爭房屋因為其有出資所以為其之名義,但實際買賣皆為酉○○處理,伊從未處理過系爭房屋買賣,該系爭房屋前於八十一年間出賣予案外人卯○○,後因陳春明資金不足所以無法成交,卯○○認其乃輔信公司股東,是其單方面解讀,並非實情。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供述系爭房屋申請貸款過程皆無其參與之情事,所以其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合庫抵押借款。系爭租約、公證經過、分租契約,皆在巳○○供述認識其之前,其如何與其通謀虛偽簽訂上開文書。且甲○○、己○○、辰○○夫婦供述分租契約及租約公證等情,未曾提及伊。告訴人癸○○單憑辰○○一面之詞,並未向其與酉○○求證,也未指明其有涉入。(二)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六號案卷、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影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案卷,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以及同案被告辰○○、宇○○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辰○○、宇○○之承租系爭房屋與伊有關。(三)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月卅一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告訴人癸○○與宇○○協商此九個月期間伊無強迫指示辰○○、宇○○拒不搬遷之,辰○○在八十三年與伊提出告訴並遭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喪失行動及聯絡自由,伊實無指使辰○○,告訴人癸○○從未與午○○接觸,要求搬遷費之人亦無午○○,伊實無指示午○○監視辰○○。其並無共犯罪行,且於本案中其並無獲取不法利益,實無犯罪動機云云。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一)由同案證人寅○○之供述中,伊僅是受酉○○指示辦理係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並不知該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調查局人員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四十分將伊帶往查證訊問,調查局北機組同日所製作筆錄竟未記載製作時間,迨至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始由檢察官複訊製作筆錄,故調查局偵訊時間長達近十二小時,又檢察官複訊時,因當日伊適逢生理期,故其身體已極度不適,此在訊問筆錄中亦有明載,依該次筆錄是在長時間疲勞訊問及身體不適下,以及檢察官威嚇下,為圖早點結束訊問而配合檢察官及調查員所為之證言,該次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二)伊主觀上並不知悉酉○○、申○○與寅○○、巳○○等有關係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伊僅係以輔信代書事務所受僱代書之身分,受託辦理係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公證業務及設定抵押權等。縱認係爭房地買賣係酉○○、楊榮光與巳○○、寅○○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訴人所指伊所犯之罪行即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至法院辦理公證,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僅僅是土地代書作業流程中,土地代書依法應辦之事項,伊行為皆屬合法,而本案貸放過程中既無不實事項,伊所持辦理抵押權之資料、文件既係依法製作,自無以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及共謀詐欺之行為。(三)起訴書所載明係爭房地出租至法院公證時僅有己○○、辰○○、巳○○、宇○○、酉○○到場,伊並未到場,可證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己○○、甲○○、辰○○、宇○○等對係爭房屋出租過程皆未提及或表示伊之知悉或參與,可證明伊對係爭房屋出租內情並不知悉,伊僅因辰○○稱不會撰擬契約,遂拜託伊代撰房屋租賃契約「範例」,其所持至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皆非伊所書寫,而係辰○○自行撰寫並與其妻宇○○到法院公證,其行為與伊無涉云云。(四)起訴書所在事實中,有關強制罪部分之記載係為;「酉○○、申○○得知係爭房屋為癸○○得標後,為妨礙癸○○對該屋行使其所有權,即命辰○○,宇○○、甲○○、己○○等人強佔係爭房屋,拒不交還拍定人癸○○,並恐嚇辰○○夫婦不聽從指揮,搬離上址,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輔信代書事務所內,以毆打辰○○之方式,強迫辰○○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之本票一張,並恫嚇倘搬離該屋,即持該本票裁定扣押辰○○自身之房地及讓其家人無法在台灣生存,致辰○○、宇○○心生畏懼,遲不敢遷出係爭房屋,又酉○○與申○○為求增加與癸○○談判籌碼,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酉○○強迫下,宇○○復偽簽已於八十二年間,將係爭房屋分租予己○○、甲○○之租賃契約」並未提及伊有任涉嫌任何強制罪嫌之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辰○○叫伊去住,住了有四、五年,後因戶籍需要所以才簽訂租約,其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向宇○○承租該房屋中之一間房間,每月租金六千元,押金二萬元,租期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其將租金按月交付予宇○○本人云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為真正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因為看到分租廣告所以才向被告辰○○夫婦接洽分租,是因為工作需要所以才承租該屋,伊雖然有在租約上簽名,但因辰○○夫婦說要簽十年,他覺得不划算,而他也覺得該係爭民族東路房屋出入份子很複雜,所以後來並無簽成租約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僅是魚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月薪五萬元,伊去合庫開完公司戶及個人戶,印鑑及存摺就被郭名義及酉○○取走,伊僅去對保。係爭房屋買賣及貸款都是寅○○和酉○○及合庫人員接洽,他並未參與、也無資力購買系爭民族東路房屋,而系爭房屋十年租約,伊事前並不知情,是鈞院公證處承辦人員認為租期太長,所有權人要親自去公證,被告酉○○即通知伊到場至鈞院公證處辦理該租約之公證手續,伊事前也不認識己○○,而魚弘公司貸款他分文未得云云。」,被告辰○○辯稱:伊僅是輔信仲介公司職員,雖與被告酉○○兼個案之投資,但老闆酉○○看伊在板橋租屋可憐,問伊要不要去系爭民族東路房屋居住,伊才去住當時並無租約,也不清楚該屋來源,是酉○○要伊去鈞院辦理公證,他只是信任酉○○,而租約是未○○擬稿伊照抄,租金及押租金三百八十萬元支票是酉○○在鈞院公證時交予巳○○,伊沒有出資,而己○○是伊叫他住進系爭民族東路房屋,但後來公證時是被告酉○○叫來的,伊並未曾向癸○○索取三十萬搬遷費,而甲○○等分租契約是系爭民族東路房屋被癸○○標走後,午○○、申○○到林口逼伊簽然後拿走當時也無空房間供甲○○居住。而在系爭民族東路房屋被癸○○標走後,他即怕事搬離係爭民族東路房屋,而午○○是楊氏兄弟派來監視伊的,並無簽訂租約,伊也無權利簽訂租約,他也不認識甲○○,八十五年伊、二月間有被楊氏兄弟於輔信公司毆打,恐嚇伊不得搬出係爭民族東路房屋。八十三年雖有提告訴,但楊氏兄弟恐嚇不得提出告訴,伊有家庭所以無法輕言離職云云,被告宇○○辯稱:系爭房屋出租過程大致與其夫即被告辰○○所述情相同,其僅知有簽發本票,但不知為何簽發,另外,甲○○並無居在係爭民族東路房屋,也無東西放在該處。午○○居住在係爭民族東路房屋與伊差不多時間,跟午○○並無沒權利簽訂租約,也沒向癸○○要搬遷費,現在仍怕楊氏兄弟報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未○○所辯稱調查局人員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四十分將伊帶往查證訊問,調查局北機組同日所製作筆錄竟未記載製作時間,迨至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始由檢察官複訊製作筆錄,故調查局偵訊時間長達近十二小時,又檢察官複訊時,因當日伊適逢生理期,故其身體已極度不適,此在訊問筆錄中亦有明載,依該次筆錄是在長時間疲勞訊問及身體不適下,以及檢察官威嚇下,為圖早點結束訊問而配合檢察官及調查員所為之證言,該次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按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修正理固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陳稱:「(問:接受借提需否選任辯護人?)我已委任劉慧娟律師在場,但因檢察官明令律師不得在場,他現已在監錄室,(問:民國八六年元月十五日你於本組(北機組)所做筆錄有無補充?)巳○○八二年初獲知酉○○有意出售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乃與楊隆融洽談議定價格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並提出要求希望酉○○配合以巳○○名義將該屋以「打槍」方式(以不動產向行庫超貸後違約不繳本息,逕由法院拍賣在以低價標回)賺取差價,因酉○○希望僅速出售該屋,乃曲意配合。(問:酉○○如何配合?)酉○○經巳○○之要求由當時員工辰○○之妻宇○○名義於八二年三月間與巳○○至士林法院公證處偽簽十年之租約並公證,使以後貸款之行庫無法排除租賃權,並於拍賣時無法點交。(問:公證時租金如何支付?)係由楊隆仍匯款三百八十萬至辰○○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戶內,再由辰○○開立支票假造租金往來,事後巳○○將該張支票提示後於八二年三月二二日匯款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回酉○○帳戶。(問:辰○○與巳○○至法院公證時有何人在場?)除巳○○與辰○○外,尚有宇○○與酉○○在場,(問:經查辰○○於該房屋買賣時前即住進該址,為何如此?)因辰○○為公司員工,故無償供其暫住,房屋買賣後為配合巳○○之要求,乃命辰○○繼續居住該址。(問:你等有無協助巳○○向銀行超貸?)我等僅幫助巳○○向合庫儲蓄部設定一千九百六十萬,後領取一千萬。(問:巳○○除前述設定一千九百六十萬外,尚有以該屋名義申貸之債務?)不知。(問:(提示:帳冊資料影印本)該資料係登載於七九年二月至八月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之費用支出,其中二月十二日登載法院七萬元,並於摘要欄紀錄「推五書二」意義為何?)(經檢視後)該帳冊係為我本人筆跡,該七萬元支出為浮報支付給法院之規費(推事五萬、書記官二萬)係公股東查帳支用,並無實際支付。(問:經查法院並無相關費用需達七萬元,並且該帳冊係經酉○○、申○○查閱簽核,應為內帳,顯有實際支付,你如何解釋?)沒有。(問:酉○○有無從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沒有。(問:以上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筆錄),該筆錄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錄音、錄影帶雖已無留存,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回函在卷可稽,惟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強制規定,是自不得以該筆錄現已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帶,而認係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訊問被告未○○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壬○○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當日為何會訊問被告雀﹖)當時是劉異海檢察官指揮我們帶被告雀去搜索並約談。(問:訊問雀時辯護人有無在場﹖)筆錄有記載不在訊問室,但當時辯護人有在監錄室目賭聽聞訊問全程。(問:洪訊問從何時起何時結束﹖)當時被告雀是羈押中,所以提還押均有時間限制,應是當日訊問完畢,且筆錄只有二、三頁,應是訊問時間不長,我們到乙○借提到北機組訊問,應是中午十一點以後,訊問依本件筆錄內容,應是下午四、五點前就已結束。(問:為何至當日晚上十時許始將被告雀解還乙○﹖)當日我們自檢察官訊問後,將被告雀解提到北機組,路程應該約需一小時,我們訊問完後就解還,為何至晚間十時許才解到乙○,我不記得了,我印像中應沒有再解至其他地方。(問:洪當日訊問後有無將筆錄內容向被告告知內容及交閱﹖)有,被告閱後簽名蓋指印。(問:訊問當天被告雀身体狀況如何﹖)正常。(問:訊問被告雀時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不當方式﹖)無,當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在場。(問:訊問時有無錄音錄影﹖)有,但是否留存,要回去找找看,因時間隔太久。(問:當日自乙○解提被告雀後有無供其用餐﹖)有,(問:訊問時如果律師在場,而被告告知身體不適,如何處理﹖)我們一般均會立即停止訊問處理。(問:當日訊問時,有無將前已搜索之帳冊供被告雀閱覽,並訊問其意﹖)有,(問:訊問完畢後,後續作業需要多少時間﹖)需視當事人閱覽筆錄時間長短,一般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問:當日有無提供被告雀用晚餐﹖)有,一般我們均會考慮到被告用餐問題」(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壬○○已證稱訊問被告未○○時,未○○並無無表示身體不適,且當時亦有其委任之律師劉慧娟在場,並載明於該筆錄可稽,被告未○○斯時身體果真不適,抑且訊問人員若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訊問方式訊問被告,當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在訊問當場之監錄室,豈有未當場表示異議,再者,依借提訊問之場所往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在途時間約須二小時許,期間,加計訊問、製作訊問筆錄及後續供被告閱覽筆錄時間(一般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及被告被告未○○自承當日之訊問時有供給被告未○○中午、晚上用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之時間等情觀之,尚乏證據證明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當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被告未○○時有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訊問方式訊問之,自不能以其在該次訊問時,陳述部分犯罪情節,即遽論該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被告未○○時係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訊問方式為之。另被告未○○於該次訊問後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未○○陳稱:「(問:你今天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們所謂「打槍」是何意思?)「打槍」一詞實際意義為何我不曉得。(問:申○○名下房子,酉○○為何又轉登記為巳○○明名下?)那是賣給他。(問:為何那間房屋買賣之金錢都是酉○○的?)不是,錢是向巳○○那邊收的。(問:巳○○的錢何來?)我知道的是錢大部分是巳○○那邊給的。(問:辰○○與其妻宇○○有向曾承租八號一樓房子?)有打合約,錢是有附,是酉○○匯過去的,後來又回到酉○○處,房子原是楊叫陳去住,後屋子賣給巳○○,曾、陳二人打租賃合約,一方面是陳要住,另方面是屋子有拍賣時,比較不容易排除。(問:你們簽約的目的是要使法拍屋價格降低,以便能買回來?)剛開始沒有這個意思。(問:你們簽十年租約,又到法院公證,目的為何?)一方面是為了住,一方面是比較不容易被排除,將來被法院拍賣。(問:你們簽十年租賃契約,又到法院公證,目的為何?)我人仍不舒服。(問:你們是否訂假租賃契約,拿到法院公證,取得公信力後,房屋貸款只繳幾期就不繳,以致法院拍賣屋子,無法以高價賣出改為低價,再由你們安排人把房子買回來,本間係因有另為代書把房子買走,而你們沒有買成?)剛開始沒有這個意思。(問:你們從什麼時候要這麼做,有這各意思?)剛開始我們是把房子賣給他,打租約可以住那邊。(問:為何租賃房子之前都由酉○○開支票出來,經又由巳○○還給楊,辰○○沒出半毛錢?)當時想打租約就要付錢這樣子。(問:巳○○有無收到租金?)實際上是沒有。(問:巳○○要付貸款錢,為何實際上屋子還免費給辰○○住?)因為巳○○他們主要是去貸款這樣子,當初賣給巳○○的條件是,屋子賣給他後,再打合約,目的是可以給辰○○繼續住,而巳○○是為了房子可以去貸款,後來為何不還貸款利息要問曾。(問:有一棟重慶北路二段二四號房屋之收支表上所寫押標金「光支付」、「榮支付」及案款「光支付」、「榮支付」是何所指?)是指申○○及酉○○。(問:這帳冊何人所寫?)是我。(問:帳冊中「推五書二」為何所指且科目寫法院?)那是酉○○去標,給酉○○的,是屬於他標這房屋給他的費用。(問:「推五書二」是否行賄推事及書記官?)沒有。(問:最後陳述?)沒有」(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卷),觀之被告未○○此次偵查筆錄並無完全之自白其犯罪情節,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勘驗摘要:「一、檢察官先告知被告雀,今日由北機組借訊,應具實陳述,並詢問被告雀有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檢察官態度平和口氣平緩)。
二、檢察官問對辰○○與宇○○有無承租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子,除偵查筆錄所載外,另補充被告陳述:辰○○原在我們公司上班,因酉○○認辰○○家住板橋,上班路途遙遠比較辛苦,所以讓辰○○住該系爭房屋,後因巳○○要買房子,我們賣給巳○○後,他們有去貸款,因該房子有銀行貸款,有打合約之後,如有拍賣時比較不容易排除,剛開始沒有這意思。(檢察官勸諭被告具實陳述,並稱具實陳述與否可以影響將來法院量刑及緩刑與否,法院不會無緣故給你緩刑,一定看被告犯後態度,並問被告是否願意具實陳述),(當時時間晚間十時許)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問為何訂立十年租約並到法院公證﹖為何系爭房屋會被法院拍賣﹖被告雀再次陳述,一方面是要住,一方面是為排除法院拍賣,然後檢察官再問為何房子會被法院拍賣﹖被告未回答,檢察官告知被告為查明實情,只好依法繼續留妳下來,(被告仍沉默未陳述,檢察官提示前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系爭房屋因未繳貸款致合庫查封系爭房屋時,被告聲稱身體不適,檢察官問被告身體何處不舒服,被告稱因剛好「那個來」,檢察官請庭務員取椅子給被告坐(休息後再訊問),檢察官問系爭房屋貸款後簽立租約再公證之目的﹖被告又稱身體不舒服,檢察官問何處何處不適,被告稱頭暈不適,(檢察官先停止訊問片刻,之後續問被告),對檢察官訊問關於系爭房屋之訂十年租約及至法院公證之真正目的,及檢察官所質疑購屋款項由被告酉○○支付等疑點,被告雀仍沉默未答,(檢察官以平緩語氣,勸諭被告陳述,不要心裡抗拒陳述),(被告沉默未答,檢察官以平緩口氣陳稱:「我們不可能讓妳回去,再回來訊問,因調查站訊完後我們總要覆訊,覆訊完趕快讓妳回去休息」,被告陳稱身體不舒服,之後檢察官問被告現身體是否好了一些,能否回答問題,被告稱沒關係,請求檢察官稱再覆述剛才訊問問題,檢察官再覆述剛才訊問問題,被告雀思索數分鐘後,回答內容同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稱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賣給曾之條件等,檢察官並稱:「希望妳就所知全部陳述不要兜圈子」,被告稱:「我有兜圈子」,檢察官稱「兜圈子是浪費妳時間」、「妳羈押期間是一天增加一天,對妳沒有好處」,要求被告儘快陳述,檢察官稱:「說句實在話可能其他人已經走了,妳還在這裡」,檢察官又稱「妳不要傻了,其實妳是女孩子,我還真想讓妳早點回家,我們也不是想用這種方法逼妳」。訊問後檢察官問被告雀尚有無補充陳述,被告答無,檢察官諭知還押,檢察官口氣平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未○○時,並無兇惡之態度、語氣,另勸諭被告未○○陳述時,檢察官之態度平和口氣平緩,檢察官訊問並無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未○○對檢察官詢問仍顯有規避回答,是否確係身體不適或適逢生理期之故,此僅被告本人可知,而當時被告雀並未明白陳述要求就醫,且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未○○有多次適當之休息,而當時被告未○○經調查局借訊後,檢察官覆訊乃必需之程序,至於檢察官告知被告在現有證據下應具實陳述,嗣後起訴後對法院量刑有影響云云,乃係曉諭促其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抑且,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為該署檢察官依法予以羈押,而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有羈押被告之權限,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淮予羈押被告,是以該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資料,認為被告未○○有羈押之必要,依法予以羈押,亦不得即認係檢察官羈押被告未○○以逼迫取供,準此,被告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被告未○○此部分自白顯係出於其任意性,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酉○○於本院陳稱:「輔信代書(指輔信代書事務所)是不動產買賣簽約之一部份,輔信公司(指輔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有委買及委賣房子,輔信公司也有去買房子,輔信公司負責人是我,股東七個人(我、未○○、申○○,其餘不記得,要看名冊,股東中間有無變動,我不清楚)、輔信
代書我也是負責人,但大部份業務是未○○在處理,由她辦理賣賣過戶、銀行貸款申貸及抵押,她沒有處理輔信公司業務。」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第十六頁),被告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八十一年八月進入我哥哥酉○○所開設之輔信代書事務所工作,系爭房地,我於七十九年間以一千五百萬元承購取得,並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以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再轉售予巳○○,系爭房地我出資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第三、四頁),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搜索時所查扣之扣押物扣押物編號00七第三、四頁,係辰○○之道歉書,內稱「合作投資林森北路六三一號十樓、天母西路、林口國宅等房屋買賣事,實不該向外人言即,導致酉○○先生不快,故道歉此事」,另扣押物編號00七第一頁係辰○○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立切結書,內載:本人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段○○段段○○○○號,。。。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四樓。。。。),上開所有權皆由酉○○先生出資購得。押物編號00七,第三頁係辰○○之妻宇○○所簽之切結書,內載:法拍屋臺北市○○○路十六之一號七樓,顯係酉○○出資,並掛名宇○○名下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第三、四頁),被告未○○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其與酉○○有合資買賣房地產等語(八十六年偵第九六五號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筆錄),證人即被告酉○○之女楊如蘋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亦陳稱:「申○○係輔信公司合夥人,平常負責協助酉○○處理法拍屋業務」、「酉○○所有之不動產如果有合夥人時,就會掛在合夥人名下」、「林森北路房屋辰○○有投資六十萬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被告酉○○、申○○、辰○○、未○○、宇○○等人彼此間時亦共同集資以渠等人或辰○○之妻宇○○或酉○○之女楊如蘋名義競標購得法拍屋甚明。
(三)上開事實,除業據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二二日筆錄),復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屬實,此外,並有魚弘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巳○○及魚弘公司授信申請書檔案及資料案卷(四宗)、被告宇○○與巳○○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魚弘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單名單、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定存儲蓄存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定期儲蓄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被告巳○○之切結書、被告酉○○存摺等帳戶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劃撥催收實務交割轉帳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國內信用狀動用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實行質權通知書、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辰○○於偵查中亦陳承:八十二年初其至輔信代書事務所任職二個月後,酉○○便要其搬至申○○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居住(即系爭房地),其表示不用租金,其住進後酉○○兄弟便與魚弘公司負責人巳○○共謀,偽做假買賣,向行庫貸款後,再簽訂長期房租契約,使行庫拍賣後,再設法低價買回賺取差價,(即俗稱打槍)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一二四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酉○○、申○○、辰○○、未○○、己○○、甲○○、宇○○、巳○○、卯○○?)我只認識酉○○,當時酉○○自稱是「楊代書」,未○○是酉○○的員工,我與未○○有見過面。(問:是否為魚弘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我出資成立魚弘企業有限公司,大部份是由我出資。(問:在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任何職務?)副總經理。(問:既大部份公司資金由你出資,何以只擔任副總經理?)因當時我信用有暇疵,票信有拒往記錄,所以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找巳○○掛名擔任魚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本人沒有出資,他算是出名合夥。(問:魚弘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業務?)有,經營海產,但虧損很多,每件投資都有實際出國到緬甸去接洽業務。(問:何以魚弘企業有限公司被認定是虛設公司?)我們公司海產進出海關都有記錄,國貿局有資料可查。(問:八十二年二月間是否與酉○○購買民族西路之系爭房地?)有。(問: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何來?)資金是由酉○○介紹我到銀行貸款。(問:何以貸款後資金又回流到酉○○帳戶?)因向酉○○買房子時,酉○○沒有要求我一次付清。(問:何以貸款後亦有一部份資金又回流到魚弘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我是與酉○○買賣房子,貸款資金有流到我公司帳戶我不清楚,酉○○不需要付我錢?我向他買房子,應該是我付他錢。(問:是何人向酉○○買房子?)是酉○○找我稱有一棟房子要賣給我,可以幫忙我向銀行貸款,我認我當時不必拿錢出來,我當時也欠資金,所以就答應。(問:既然當時你票信不佳且魚弘公司經營虧損,何以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是試試看,看魚弘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是否能起色。(問: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我向酉○○買房子時,酉○○允諾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並稱銀行可以多給我一些額度,由信保基金擔保,以我當時而言是沒有能力購買該系爭土地。(問:何以會以巳○○當作買受人?)當時是要以魚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去向銀行貸款投資,所以才會以公司負責人巳○○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以增加魚弘企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金。(問:法官問證人本件貸款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酉○○介紹我認識合作金庫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之後因楊與合作金庫人員較熟,嗣後都是由酉○○出面處理,我只有與銀行人員見過一次面,嗣後對保貸款程序都由酉○○與合作金庫人員辦理。(問:合作金庫人員到魚弘企業有限公司徵信時,你是否在場?)無。(問: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申辦借款由何人負責清償?)應由魚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償。(問:魚弘企業有限公司既已無資力,何以能夠清償?)魚弘企業有限公司當時尚有一些資力及仍在營運。(問:既是你去貸款,何以合作金庫貸款每月利息由酉○○繳付?)我當時可能是請酉○○幫我代墊。(問:酉○○與你之關係,僅係見過二次面,酉○○豈會幫你代墊繳款?)(未答),(問:本案你究竟與酉○○是何關係?)我對本案事實不是很清楚。(問:向酉○○購買系爭房地時,酉○○有無點交該屋及該屋鑰匙?)有點交,酉○○稱房子在這裡,過戶給我(後又稱:有無點交我還要再想一下),房子鑰匙不知道當時是交給我或是巳○○。(問:本件買賣系爭房地究有無付價金?)不記得了,總價是一千七百萬,詳情我已不記得了(後又稱:有付款給酉○○,部份是現金,部份是銀行貸款,現金是辦完貸款後再慢慢付,(問:貸款後銀行款項流到酉○○帳戶,你何有資金付款給酉○○?)貸款資金有回流酉○○帳戶沒錯。(問:買賣系爭房地現金部份如何付?)有一些是銀行存款,是領現金付給酉○○,細節部份現已無法詳細說明,當時酉○○有開收據給我,現金部份是分好幾筆給付酉○○。(問:簽約時如何給付一○○萬定金及第二期三六○萬之現金部份付款?)酉○○稱當時稱要讓我付款很輕鬆。(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二期現金款項計四六○萬如何交付?)付給他們(酉○○)。(問:現金部份究如何交付?)當時大部份是由銀行撥款後我慢慢付,我付現金是一小部份。(問:究是否為真實買賣?)實際付款並不是依上開契約所定方式付款,酉○○稱要讓我輕鬆慢慢付,我現已無法釐清如何支付。(問:何以酉○○稱本件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均是由你向合作金庫接洽?)我與合作金庫人員不熟,本件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接洽都是由酉○○負責,(問:何以知道系爭房地要出賣?)認識酉○○是透過「中人」介紹,該「中人」我已不記得了,應是一般房屋仲介公司。(問:有無付費給仲介公司?)當時只是介紹認識酉○○而已,不是要買房子,是透過仲介公司認識酉○○後,酉○○才主動向我兜售該系爭房地。(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魚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名下,是否為了要便於向合作金庫另辦理信用貸款及開立國內信用狀之擔保?)不是,酉○○稱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問:既不是為要貸款,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巳○○名下?)酉○○告訴我要貸款的話,系爭房地一定要以公司負責人個人登記,並由負責人個人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這是酉○○跟我講的。(問:酉○○既是如此告訴你,何以你前稱系爭房地以巳○○登記不是為了貸款?)(未答),(問:前述系爭房地買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訂立契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過戶,何以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訂立了十年期之租約?)我是過了一、二月後才知道有租約這件事。(問: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抵押設定,為何過了一、二月後才知道該屋租給他人?)我要付酉○○尾款所以沒有要求酉○○交屋,但我付清尾款後要求交屋時,該系爭房地已租給他人,酉○○已無法交屋了。(問:買賣到付清全部尾款,這間隔多少時間?)約三個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被告酉○○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問:問:依該契約支付方式為何?)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三百六十萬元。第三次付款一千五百萬元。(問:巳○○實際如何支付?)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第二次支付五百萬元,第三次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第四次一千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萬七千元,多出之十九萬七千元為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我願提供存摺影本供貴局參考。(問:巳○○支付三百萬元如何支付?)係以現金支付,在輔信代書事務所交給我(問:該一百萬現金如何使用?答:我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但已忘記),(問:依契約第二次支付僅需付三百六十萬,巳○○為何卻支付五百萬元,違反常情?)他係先開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及一千萬元支票給我,先支付五百萬元將其中五百萬元將其中五百萬元支票抽回去。(問:經查巳○○之付款資料內之第六筆款項五百萬元亦係八二年三月二十日匯入你的帳戶,且行庫代號同為○○五○,顯係同一筆款項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其於本院稱:「(問:該爭房屋買賣價金現金一百萬何時何處交付﹖)答我當時陳述是契約書訂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巳○○到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巳○○付我現金一百萬元「現鈔」,另五百萬元是由巳○○的公司帳戶轉帳給我,其餘三六○萬是支票,該支票是八十二年三月間巳○○將爭房屋租與辰○○,由辰○○交付給巳○○之租金三六○萬支票,(問:該支票之發票何人﹖巳○○有無背書?)發票人是辰○○,巳○○將該支票存入巳○○公司之帳戶內,再將錢提出現金給我(後又稱:巳○○在銀行轉帳至我帳戶)」(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依被告酉○○、巳○○與證人寅○○上開所述,渠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正之買賣、或就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給付買賣定金、價金之方式彼此歧異甚大,抑且,被告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陳稱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取五百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巳○○轉帳付房屋二期款(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內)云云,惟該筆轉入被告酉○○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之五百萬元,係由其在合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號轉入,且該帳戶(四0九號)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並無收入五百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酉○○該四0九帳號存簿明細、該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其該二六七帳號存簿明細、五百萬元存款憑條、傳票資料(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五卷二五、二八、一七七、三OO、一七八頁),另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魚弘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至被告酉○○之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酉○○稱是收取房屋價款云云,然魚弘公司該筆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來源如下係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辰○○開立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至本院公證時作為被告宇○○支付向被告巳○○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使用。而被告辰○○之該三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酉○○由合庫大稻埕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將三百八十萬元轉至辰○○三信五常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當日,該二張支票,款項由辰○○三信五常分社轉入魚弘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三月二十二日轉入酉○○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三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影本(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該三百十八十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匯款紀錄(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三二頁、二六七頁)、被告辰○○該帳戶資料及明細(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宗、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七○頁)、被告楊榮隆及魚弘公司傳票及交易明細(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卷)、魚弘公司三百八十萬元存款憑條、三百七十九萬元取款憑條(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第二三二頁)、被告酉○○三百七十九萬元存款憑條(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第二三二頁)、魚弘公司帳戶明細(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第第二三六頁)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若確實係真正之買賣,豈任買受之寅○○、巳○○未曾交付買賣價金,而由被告酉○○提供資金,又何以會由被告巳○○長期出租予宇○○,簽訂租期為十年,押租金二十萬元,租金每月三萬元,一次付清十年租金三百六十萬元之租賃契約(見卷附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該份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酉○○等人與寅○○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之虛偽買賣。
(四)又系爭房地由被告巳○○出租予被告宇○○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不實之假租約,亦據被告未○○、巳○○供述如前外,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前述簽訂十年契約之詳情為何?(指系爭房地)在未辦理合庫申貸之前(房屋已過戶予巳○○)酉○○及命我及太太宇○○至士林地院與巳○○簽訂十年租賃契約,並當場公證,當時巳○○原來找己○○(己○○當時亦居住在該屋迄今)當代理人,但院方書記官認為十年租期過長,乃要求巳○○親自公證,巳○○才親自到法院與我太太位遷租約之公證。(問:為何要在申貸前即簽訂租約並公證?向行庫申貸後再簽之租約,依法行庫於拍賣十可逕予排除租賃權,酉○○便無法在拍賣過程中獲利。(問:公證時有無憑證?)有的,我初至事務所工作時,酉○○便以我名義在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開設甲存支票戶,該戶由他掌管使用,公證時酉○○便以該戶支票由我本人簽發後三百六十萬及二十萬之支票各乙張,充為租金及押金之憑證,事後楊某便將支票收回。(問:你有無在五常分社進出,否則如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我從未在該分社進出,係因酉○○與該設經理意甚為熟悉,故而能順利開立之帳戶,但我離職時,遽聞該分社經理已調至大同分社任職經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筆錄,(問:北市○○○路○○○巷○弄○號,你與巳○○所簽租賃租金何人付?)實際上並未付租金,是酉○○要我開我在三信五常分社帳戶內二張支票分別為二十萬及三百六十萬元,以便到法院公證時所用。(問:酉○○指示你以宇○○名義簽訂假租約有無支付你酬勞?)沒有,楊某告訴我在該址免費居住可省下房租費用,此外我僅在楊某指示下工作,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楊某事前亦未答應支付任何酬勞。(問:酉○○除指示你以宇○○名義與巳○○簽訂十年租賃假合約外,有無要求你們遷立其他房屋租約?)有的,酉○○亦指示我以宇○○名義與己○○、甲○○等人簽訂分租合約,為上述合約均係在酉○○主導下訂立之假合約。(問:酉○○要求簽立假分租合約之時間及目的為何?)時間在民族西路二二五巷三弄八號一樓房屋遭癸○○標購之後,在楊隆指示下偽簽訂立的,目的應該是牽制我及增加與得標人癸○○談判籌碼,便於提高搬遷費用之索取。(問:癸○○係該屋法拍得標人,有無要求你搬遷?)有,癸○○要求以三十萬搬遷費作為我的補償,不過我告訴癸○○我自己無法做主,請癸○○找酉○○談,我將此事告訴酉○○,酉○○表示不要理他(指癸○○),(問: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在癸○○標得後,酉○○在房屋租約方面如何應對?)該址我在八二年即搬進去住,後來我的朋友己○○亦在徵得酉○○同意後搬進去住,午○○亦在八二年三月間宇○○與巳○○簽訂時年假租約以後搬進來住以便監視我們(午○○及未○○之弟),八十四年九月間癸○○標得該屋後,酉○○即指示我太太與己○○、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癸○○談判籌碼,為實際上甲○○是八十五年七月我們搬離民族西路現場後才在酉○○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八十五年七月間酉○○拿到林口要宇○○簽立的,但日期在酉○○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八十二年左右,以便與巳○○十年假租約配合。(問:上述酉○○逼迫你太太簽立之假分租合約目前何在?答:均由酉○○取走。(問:本件民族西路房子,租金何來?)我沒錢是酉○○叫我開三信五常分社二張支票分別為二十萬、三百六十萬,錢由酉○○匯入我帳戶。(問:支票有無交給巳○○?)我支票開好後交給酉○○處理,我整個支票簿都在酉○○手中。(問: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何人在場?)我本人,我太太、己○○、酉○○、申○○共五人來法院,之後因法院不同意己○○代理,才臨時叫巳○○趕來。(問:酉○○要你與你太太這麼做,有無給你們任何報酬?)沒有,只是住該處免費。(問:本件民族西路房子,你有無實際全程居住?)我原要搬,但因該屋被人標走,酉○○叫我不要搬,二方面都逼我很緊,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先將家中部分細微家當搬走,被酉○○發現後,他到我家中打我,又逼我把東西搬回來,但我實際上沒有居住該處。(問:酉○○答辯稱,你要向巳○○租屋,要求他匯入三百八十萬給你,但因之前林森北路的房子你投資賺了二百八十萬,另外借你一百萬,才匯給你?)不是如此,林森北路處,我當時要賣林口房子才有錢投資,事實上我並未賣林口房子,當時我也沒錢。(問:己○○是何人要他來住?)己○○是我朋友,我看他單身一人可憐,才經過酉○○同意後讓其借住」(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曾否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該址?)是的,我曾於八二年一、二月間至八五年七月和我先生辰○○曾住於該址。(問:前址之房屋所有權人係何人?租金每月若干?)房屋所有權人我並不清楚,惟至法院公證時係酉○○、巳○○、己○○陪同我及我先生(指辰○○)一起去的,公證時載明每月租金三萬,租期十年,惟屋主並未向我們收取任費用。(問:何以前述房屋並未向你們收取租金?答:據我先生告訴我,係酉○○他們假租賃方式,已達到控制該屋的目的,並在法院拍賣該屋時,能以低價買回,獲取不法利益,同時酉○○為保障他們自己,還要求我們訂立分租契約。(問:前述分租予何人?)前述分租的人均係酉○○他們事先寫好了分租契約再交由我簽名,就我印象有甲○○、己○○等人。(問:臺北市○○○路○○○巷○弄○號現場何人居住?答:己○○。(問:既是己○○居住,何以你的戶籍仍在該址?)因為該址之房屋在八十四年間,被癸○○標走,當時我們仍住於此,胡某表示願意給我們三十萬搬遷費,但酉○○為了能和癸○○談判,因此,楊某不讓我們搬並恐嚇我們,還至我們家奏我先生,同時威脅我們如果搬遷的畫,就要向法院申請扣押我們林口房子,我不得已,才再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巷○弄○號現址」(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五五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問:何人要你去民族西路房子住?)酉○○叫我們去住。(問:為何與巳○○簽租約?)是酉○○要我們簽,並去法院公證。(問:法院公證時何人在場?)己○○、我及我先生,酉○○、申○○共五人,之後因為法院不准己○○代理,遂聯絡巳○○趕來。(問:房子租金、押金是何人出的?)我只知道支票是我先生開的,錢不知是何人出的」(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二五九號卷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問:訂立公證契約書是何人意思?)是酉○○的意思,我並沒有附租金給巳○○,因楊是我先生辰○○的老闆,我們原住板橋,因上班路途遙遠,說要有間房子讓我們住,我們就搬進去了」等語(八十六年偵字二一二號卷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筆錄),被告辰○○、宇○○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姑不論被告辰○○、宇○○所述遭被告酉○○強迫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實(此部分如後述),然渠等稱系爭房地之上開租賃契約均為虛偽不實之租賃則彼此供述一致,又依卷付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原記載出租人巳○○代理人己○○欄,於公證時,該欄代理人己○○為塗銷刪除,且一次清長達十年租期之租金三百六十萬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一情,非惟與一般民間房屋租賃之常情有違,抑且,該三百八十萬元之來源去向亦均係由指向被告酉○○使用之上開帳戶,足認上開租賃契約虛偽不實。
(五)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宇○○分租得一間房間(約四五坪左右),每月租金六千元,押金二萬,期限是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每月親自付給宇○○本人云云(八十五年偵字六O八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被告甲○○於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有看到系爭房地之分租廣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並且搬入,當天也住進,因伊在
桃園上班,休假日才住,且我八十二年八月底就搬走了,租金五千,含押金伊共付六十萬元,租期為十年,由辰○○與伊簽定租賃契約,契約內有寫包含押金六十萬,陳某簽其妻宇○○名字云云(八十五年他字六○八號卷),然被告吳清、甲○○上開系爭房地之分租契約固均有分租契約在卷可稽(被告己○○之分租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O一號卷第九十頁,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一影本,辰○○庭訊時提出),然係均為虛偽之假租約,除已據告訴人癸○○於被告辰○○、己○○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癸○○恐嚇一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及向本院自訴癸○○妨害自由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O一號卷)中陳述綦詳及告訴人癸○○復於本案審理中指訴無誤(本院七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外,業據被告辰○○、宇○○於偵查及本院陳承在卷,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己○○於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告訴人恐嚇、毀損之犯行時,則自稱其係與辰○○向案外人巳○○所共同租得系爭房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其又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即搬入(指系爭房地),我向辰○○租,契約是向宇○○簽,並未公證,租期五年,押金二萬,租金六千,我付三十八萬現金,當時只有辰○○在場,我將錢交給陳某,他太太不在場等語(八十五年他字六O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筆錄),其於本院陳稱:「(問:是否認識酉○○、申○○﹖)是辰○○叫我住在系爭房屋時才認識。(問:為何住在系爭房屋﹖)起初是借我住,後來要報戶籍,戶籍人員稱要屋主同意才能入戶籍,所以才簽租約。(問:為何要簽租約﹖)因一般都是如此,租約是我寫的。(問:你與何人簽租約﹖)是宇○○,在系爭房屋所寫的(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另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酉○○,也不是該公司職員,我租屋是看廣告的,我是向被告辰○○夫婦分租一個房間,我搬住去準備要住時,因有不明人士找被告辰○○夫婦,我知道有糾紛就搬離該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問:有無承租系爭房屋﹖)有,我是在外面看到分租廣告,才去向辰○○、薛分租,共用客廳金每月五、六千元,我沒有進去住,我只是放工具,因離交流道比較近,我是在桃園做馬路管線工作,放置該屋之工具為一些老虎銓子、榔頭、切割用之小台沙輪機等私人小工具,因品類繁多,事隔太久不記得,當時主要是因工作便利才租該房間,我在桃園做重劃地之臨時工採日薪,每月工作天數約二十來天,視天氣而定,每日工資約二千元,我家住台北市○○街近辛亥隧道,下班後我就回臥龍街住處,合約是與薛、陳所簽,對系爭房屋一無瞭解,後因該系爭房屋似有糾紛,我就搬走。(問:承租時有無押金﹖)忘記了,好像沒有押金,租金只付了一個月。(問:為何要租系爭房屋﹖)因住處太小住不下,所以想要租個地方放工具,剛好系爭房屋離我桃園工作地很近,可從交流道進出較便利。(問:為何不從建國南北路進出高速公路﹖)因建國南北路會堵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我記得我有簽契約書上之名字,簽完名字後,該租約尚未填寫內容,我是先簽完名字後,被告明、娟二人向我稱租約要簽十年,當時我認為十年太長不妥,且之後如果我買房子,我不見得一定要住這裡,故租金不伐算,我向其二人稱回去再考慮,之後我發現系爭房屋住的人太複雜,且本案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告己○○、甲○○二人前後於偵審中所述承租系爭房地之情節及有無交付押租金,相互不符,且亦違常情,是否真正有租賃租約實有所疑,抑且,被告己○○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並無記載交付押租金之情形,然其卻陳稱一次交付現金三十八萬元之押租金,另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有記載一次交付押租金六十萬元,然其卻於本審理中陳稱未交付押租金,若其二人果有真正之租賃契約,豈有如此乖離之租賃情節,顯見被告己○○、甲○○上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亦均屬虛偽假造甚明。
(六)被告巳○○及魚弘公司之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巳○○、魚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八O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被告宇○○在場陳明被告與巳○○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宇○○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本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嗣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就被告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五O六號,並調前案之八十二年全勇字第一四五O號扣押卷拍賣),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拍賣公告上,並因有上開租賃關係,拍賣不點交,歷經上述四次拍賣始由告訴人拍定,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期日,被告酉○○決定出價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元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午○○參與競標,但未得標,由告訴人癸○○以較高價金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一千元拍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就拍賣之結果,僅受償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等情,業據被告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午○○、丁見、地○○於偵審中結證屬(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且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八O號、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五O六號、八十二年全勇字第一四五O號扣押卷等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又上開告訴人癸○○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拍定取得交付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因被告酉○○、辰○○、宇○○、己○○、甲○○等人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除以虛偽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恐嚇、毀損等罪名之刑事告訴、自訴以迫使交付高額之搬遷補償費,始願交付系爭房地,而妨害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能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人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O一號案卷、切結書、協議書同意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O一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被訴恐嚇、毀損案件(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O一號),亦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癸○○係該屋法拍得標人,有無要求你搬遷?)有,癸○○要求以三十萬搬遷費作為我的補償,不過我告訴癸○○我自己無法做主,請癸○○找酉○○談,我將此事告訴酉○○,酉○○表示不要理他(指癸○○),並強迫我簽立一百萬本票,揚言我搬離民族西路現址,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我辛苦購買之林口國宅(地址○○○鄉○○○街○巷○號八樓之三)逼迫我就範,此外並逼迫我告癸○○恐嚇」等語(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二五九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偵訊筆錄),被告宇○○於偵查中陳稱:「(問:既是己○○居住,何以你的戶籍仍在該址?)因為該址之房屋在八四年間,被癸○○標走,當時我們仍住於此,胡某表示願意給我們三十萬搬遷費,但酉○○為了能和癸○○談判,因此,楊某不讓我們搬並恐嚇我們,還至我們家奏我先生,同時威脅我們如果搬遷的畫,就要向法院申請扣押我們林口房子,我不得已,才再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巷○弄○號現址」等語(八十六年偵字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姑且不論被告辰○○、宇○○受被告酉○○逼迫不得已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理由是否屬實,然渠二人與被告己○○、甲○○仍以系爭房地之現承租人身份,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要索告訴人給付鉅額搬遷補償費一情,供述一致,且有上開系爭房地不實之分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至於告訴人癸○○於本院陳稱補償費金額係五百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筆錄)而與前稱之三百萬元略有不符,然因與案發時已間隔近七年之久,故無非係因時間已久遠,告訴人癸○○記憶難免有所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七)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承:「(問: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魚弘公司)何時申設?你何時登記為負責人?)魚弘公司係於八十年間設立,於八一年三月起我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問:實際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係寅○○。(問:你與寅○○係何關係?為何由你登記為負責人?)寅○○係我七八年間任職於台北市國王飯店機場接待司機時之同事,因此熟悉,八一年初我因失業至台北市○○○路弘宮飯店找以前同事陳文慶介紹工作時,巧遇寅○○,寅○○乃告訴我,他有一家公司希望我登記為負責人,並至該公司上班,每個月薪水五萬元,我因失業乃應其所請。(問:寅○○為何由你登記為魚弘公司負責人?)因為寅○○以有退票紀錄,他個人名義登記負責人將無法取得金融機關之貸款或融資,故乃要求我登記為負責人,以便向各行庫貸款。(問:魚弘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這我不知道要問寅○○。(問:你在魚弘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只是每天固定時間上下班,給前來勘查之行庫人員看而已,以便取得貸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筆錄)、魚弘公司係一虛設公司(本院九十一年年五月一日筆錄),證人即魚弘公司掛名股東兼業務經理天○○於本證稱:其於八十一、二年間任職魚弘公司,每日在魚弘公司內無事可作,僅知魚弘公司係魚產進出口,但其任職期間並無辦過魚產進出口,因當時魚弘公司快結等語,證人即魚弘公司掛名股東亥○○於本院證稱:其僅係魚弘公司掛名(人頭)股東,賺取五萬元,魚弘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年五月一日筆錄),參以被告巳○○以魚弘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嗣被告巳○○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窮第一一O二號)於九十二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日確定(另寅○○所犯本件詐欺部分由檢察官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確定後再行移併該院審理(公訴人認為被告巳○○所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巳○○之辯護人亦陳稱二案之事實不同,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認魚弘公司於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申貸時,已並無實際營業,縱使證人寅○○陳稱魚弘公司確實營業屬實云云,然依據卷附之魚弘公司八十年、八十一年損益表所載,魚弘公司八十年營一億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元、八十一年之營業收入逾二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但八十年純益為十五餘萬、八十一年純益為五十三餘萬,另根據魚弘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在各行庫借款既違約紀錄明細表明載魚弘公司已負債五百八十九餘萬(包括華銀二百三十餘萬、北企三百五十九餘萬),若加上合作金庫核貸信用貸款五百萬,國內信用狀借款五百萬、國外用狀借款美金三十萬(約台幣七百五十萬),魚弘公司負債二千三百三十九餘萬,又證人即本件魚弘公司及被告巳○○上述四筆貸款合作金庫承辦人領組葉鍚煌(徵授信業務、放款的經辦人員及帳戶管理人)所製作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各行庫借借據暨違約背信紀錄表中明載被告巳○○負債共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包括北企九百八十萬、竹企二百六十三萬),若加上合作金核貸房貸一千萬,合計約二千二百四十三萬,而被告巳○○及其妻廖玉靜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明載巳○○、廖玉靜二人所得共計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若以前述巳○○供負債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已當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巳○○每年必須繳息二百二十四萬等情,為證人葉鍚煌於法務部查局人員訊問時陳述無誤(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上開被告巳○○及魚弘公司授信申請書檔案及資料案卷(四宗)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巳○○、證人寅○○、無獲利能力之魚弘公司,顯無資力清償貸款之本息,再者,本件被告巳○○及魚弘公司上開四筆貸款均係時任合作金庫領組葉鍚煌(徵授信業務、放款的經辦人員及帳戶管理人)介紹後,由襄理辛○○分配為本件四筆貸款之吸收存款、徵信、審核人員及放款之經辦人員,簽報襄理放款部辛○○初審(初審徵信調查,包括晤談),此四筆均由辛○○初審,初審通過後才送到業務主管處,本案的業務主管前二筆即抵押貸款及國內農業信用保證金貸款之業務主管副理丁○○(一千萬元房貸及農業信保基金)、其餘二筆業務主管子○○(審核五百萬元國內、外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送到業務主管後,認為可以推薦,且超過副理的權限,才會送至經理丙○○以書面審核(簽發國內、外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經理丙○○(八十五年度偵第六四三一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筆錄)、領組葉鍚煌(八十六年度偵第二一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副理丁○○(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二五五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襄理辛○○、副理子○○(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二五五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
(八)證人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酉○○、巳○○?)我任職於大稻埕支庫時即認識酉○○,他係該支庫往來甚久之客戶,巳○○我原不認識,是由酉○○引介到儲蓄部辦理貸款後,才認識。(問:酉○○介紹巳○○至儲蓄部貸款詳情為何?)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酉○○介紹巳○○向儲蓄部貸款,並由我經手,共計貸借房屋貸款新台幣一千萬元,國內信用狀五百萬元,美金三十萬元)何台幣約八百餘萬元)、信用貸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偵字一二五五號),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酉○○、巳○○?)楊是我以前在大稻埕分行的客戶,曾是楊介紹儲蓄部貸款而認識。楊是代書,曾是魚弘公司負責人。(問:楊介紹曾去辦貸款情形?)八十二年間楊介紹曾來貸款由我經辦其借貸,是開始曾的魚弘公司以農業信用基金保證八成因公司信用不好時必須要求他以農業信用基金,後來楊曾經賣給巳○○房屋,曾以該屋來貸款一千萬元,另以國內信用狀貸五百萬元,他在我儲蓄部開的,國內信用狀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另國外信用狀美金三十萬,我們要求他交保證金三成,(問:巳○○以前有無與你儲蓄部來往?)沒有」(八十六年偵字一二五五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問:巳○○如何向你申請貸款?)同前筆錄係由酉○○介紹,八十二年間二月酉○○到合作金庫儲蓄部找我,告訴我儲蓄部附近有一家公司向他購買房子,有意與合庫往來,事隔數日,酉○○便帶乙名寅○○男子到我辦公室,並介紹他是魚弘公司總經理,與我洽談貸款事宜,談妥後巳○○乃出面對保。(問:寅○○如何與你洽商貸款?)寅○○表示想以該房屋申貸新台幣二、三千萬,我表示該房屋抵押貸款僅能撥貸一千萬元,餘額可以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國內外信用狀等信貸抵充,故八二年三月間供放貸二千八百萬。(問:本件貸款案如何徵信?有無到現場勘查?)我先與酉○○、寅○○約好時間(係酉○○打電話邀我前去),酉○○便開車來載我及副理子○○、經理丙○○到魚弘公司及前述民族西路房屋勘查。(問:你至民族西路房屋勘查時有無不相關(非魚弘公司人員)人等居住在裡面?)裡面無人居住係一空屋。(該屋經查餘貸款前曾至雄辯與他人簽訂十年契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本案實際與你研商貸款者,係何人?)實際與我討論者為寅○○」(八十六年偵字一二五五號於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魚弘公司是何人介紹向銀行貸款?)酉○○原為本庫大稻埕支庫客戶,他原與我儲蓄部並未往來,戌○○原在大稻埕支庫職員,之後到儲蓄部(北市○○○路○○號)酉○○與葉在大稻埕支庫即認識。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來,說有房子賣給巳○○,要介紹曾與儲蓄部做業務往來,並稱房子值一千九百萬元,要問可貸多少,並由戌○○承辦,葉估價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元,依規定不可貸超過七成,我們就核可一千萬元,依買賣實價設定抵押權,另外魚弘公司為漁產運銷,我們在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五百萬元,其中基金保證貸款八成,另外一百萬銀行自負風險屬信用貸款」(八十六年偵字一二五五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復經戌○○、丁○○於本院證述上情無誤(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又證稱:「(問:這二筆是哪一筆先聲請的?)是魚弘公司五百萬的農業信保基金先聲請的,是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的,經辦人員是戌○○,因為跟該壹仟萬的房貸有牽連關係,當時是八十二年二月間由酉○○到我們合庫接洽,他找到戌○○,楊、葉二人在大稻埕分行就認識了,由酉○○找戌○○接洽,他說民族西路有壹個房子要賣,有找到買主。買受人希望到我們合庫辦理貸款,就由魚弘公司人員與戌○○晤談,但沒有找我講話」(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問:當時酉○○如何去?)他到合庫來帶我們去。(問:寅○○是否在魚弘公司等?)我們在魚弘公司見寅○○,他說巳○○出國不在,他代理接洽,(問:酉○○為何要帶你們去魚弘公司?)他介紹魚弘公司跟合庫往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證人戌○○於本院再證稱:「(問:四筆貸款是何人介紹?)是老客戶酉○○介紹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被告酉○○亦自承:係伊帶寅○○、巳○○去跟合作金庫人員洽談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再者,被告未○○於法務部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問:輔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何?主要業務為何?公司之員工有何人?)負責人係酉○○,主要營業項目係代書業務、房屋仲介買賣(輔信房屋仲介公司,八十年左右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酉○○之女楊如蘋,為實際業務仍由酉○○負責)及法拍屋買賣等業務。公司員工除老闆酉○○外,尚有酉○○之弟申○○、楊如蘋(掛名負責人)及我(負責記帳及協助處代理業務跑銀行、戶政、地政、稅捐單位等)、午○○(外務,負責跑銀行戶政、地政、稅捐單位等),辰○○(後因故辭職)。(問:前述民族西路二二五巷三弄八號房屋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詳情為何?)有的,八十年間曾以申○○名義(其妻黃亞玲名義)向三信五常分行貸款一千一百至一千二百萬之間,利息均由本估思按時繳納,申辦之代書業務亦由本公司及銀行特約代書分別辦理。八二年一、二月間售予巳○○亦向合庫儲蓄部貸款一千萬,代書業務由我負責協助,款項則由巳○○自行處理,實際上為本公司先行清償三信五常分社一千餘萬之貸款,得合庫一千萬貸款何撥後即交由本公司抵價款」等語(八十六年偵字九六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承: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部分為其辦理等語,證人葉鍚煌於本證稱: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係被告未○○送件到合作金庫及地政事務所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又證人即合作金庫人員地○○於本院證稱:「上述貸款之時期各為: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是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千萬貸款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貸款,國內開狀貸款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另三十萬美元之國外開狀貸款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申請,但審核通過是不同時間,撥款日期均不同,一千萬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撥款,五百萬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百萬國內開狀撥款是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撥三七三萬四千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撥一百二十六萬元,本項是分二次撥款計四九九萬四千元,三十萬美元國外開狀是撥款三五萬六百美元(我們依授信規定要求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結一成即三萬美元,及開狀金額之三成的定存存單設質給我們做擔保(自結部份是存入我行專庫,再轉交給出口賣方),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提供其名下之定存存單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二萬六千元,該款項由何人以定存存單存入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我們無法查證資金來源流向,自結部份另行陳報,美元部份實際核撥金額另行陳報,國內開狀部份是由我們透過我合庫東高雄分行匯款給「前浩企業公司」帳戶內,本項資金流向詳細需再查明陳報,國外部份透過匯款給開狀之受益人(受益人:香港之金融其他行庫),國內開狀時要申請人提開狀額度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存單設質擔保」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抑且,被告巳○○以系爭房地所貸得之該一千萬元款項部分,經合作金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撥款房屋貸款一千萬元至合庫儲蓄部巳○○「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臺灣銀行支票,抬頭「申○○」,同一日,由酉○○在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有被告巳○○帳戶明細及該一千萬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傳票、被告申○○抬頭一千萬元台灣銀行支票、紀錄、被告酉○○一千萬元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另魚弘公司五百萬信用貸款部分(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合庫核定,該擔保金來源: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八成),貸款核撥情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合作金庫以劃撥交割轉帳之方式,撥入魚弘公司在合庫儲蓄部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中(轉帳憑條及魚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卷內,魚弘公司帳戶明細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二三六頁,轉帳憑條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同偵卷第二三七頁),此筆貸款流向:⒈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酉○○以「現金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三百萬元」(取款憑條及提款人記錄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卷內,取款憑條及紀錄附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三七頁),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劃撥交割轉帳之方式,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酉○○在合庫儲蓄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憑條及存款條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卷內,取款及存款憑條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三八頁),關於魚弘公司國內信用狀部分(合庫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定需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在合庫授信申請書檔案卷內及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O九頁),其擔保金來源:(轉帳取款條及定期存單申請書附在八十六偵一二二五卷)⒈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由被告酉○○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轉帳「五十萬元」至合庫「00000000」帳戶。⒉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由「蔡旻憲」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轉帳「二百萬」至合庫「00000000」帳戶。⒊由魚弘公司名義向合庫申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七0八六五五)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取款憑條兩張及魚弘公司定期存款單附於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四三頁),二、信用狀支付情形:(八十六偵字第二一二號卷內合庫東高雄支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合金東高放字第二0九九號函另於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七一頁) ⒈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申請開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給「前浩企業有限公司」,合庫在同年四月三日以「聯庫往來報單J二五一五一號傳票」將款項負給前浩公司在合庫光華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但撥入款項為「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溢付十萬一百八十元)(傳票附於八十六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七四頁,貸方傳票5),⒉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開一百二十六萬給「前浩公司」,合庫在四月十二日以聯庫往來報單J二五一四九號傳票」將款項撥入,再以「J二五一五0號傳票」將同年四月三日溢付之十萬一百八十元扣回,實付「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給前浩公司合庫光華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J二五一四九傳票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七三頁,借方傳票3,J二五一五O傳票附第二七三頁,借方傳票4),三、流向:⒈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由前浩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合庫城東支庫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⒉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由前浩公司以現金提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前浩公司以現金提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由前浩公司以現金提款一萬五千元。此部分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合庫光華支庫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合金光華存字第0一五四號函(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卷內一七四頁)、證人戊○○一百二十三萬元八千元存款憑條、前浩公司二百五十九萬元六千元傳票、前浩公司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萬及一萬五千元取款條(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再者,魚弘公司國外信用狀三十萬美金(合庫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需三成定存單作為擔保,申請暨批覆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O八頁),一、擔保金來源:(定期存款申請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二二五卷內)⒈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蔡旻憲」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轉帳「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以魚弘公司明義申請定存單(單號:000000000號AB七0八六六八號),⒉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魚弘公司以現金二萬六千元,申請定存單(單號:0000 00000AB七0八六六九號)(上開兩張定存單皆附於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一四八頁),此筆信用狀支付情形:魚弘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提出開狀申請(狀號:三ALLZ0000000000號,受益人香港SOLAR KING INDUSTR
IA L Ltd.),合庫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墊款美金三十萬元,另被告酉○○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魚弘公司轉帳支付四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來自魚弘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貸款,流向同「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
(九)按而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O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系爭房地既係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巳○○,然被告巳○○、證人寅○○及魚弘公司均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而卻是被告酉○○、申○○以自有之金錢在帳面匯兌流通,製造不實之價金往來買賣之假象,渠等原自可以該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向行庫貸款即可,又何須介紹寅○○、巳○○,並由被告未○○代為辦理借款程序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然所貸得之款項二千八百餘萬元,其中被告酉○○、申○○已先行取得該筆抵押貸得款項一千萬元及魚弘公司其餘數百萬元貸得之款項,另證人寅○○及其設立之魚弘公司則亦並任何出資,亦取得其餘款項,借貸款項,僅清償微許金額後,亦故不清償,為顯見渠等向合作金庫詐取之犯行甚明,雖本件合作金庫承辦、主管人員即時任合作金庫經理丙○○、領組葉鍚煌、副理丁○○、襄理辛○○、副理子○○等人就被告巳○○及魚弘公司營業之獲利及清償能力等財務事項之徵信、審核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葉鍚煌於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本件款未盡注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東筆錄),然無懈免渠等罪責,繼而並就系爭房地謀議簽立假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借貸款項後,僅清償微許金額後,故意不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不得已將系將系爭房地聲請法院拍賣,渠等再向法院陳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於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使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拍賣不點交,使欲參與拍賣之人裹足不前,並因而多次減價拍賣,減低系爭房地拍賣價額,被告等人再圖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低價買回,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坊地,賺取不法利益之差價,並使得債權人合作金庫除就擔保金取償外,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亦未能完全清償其借款受有鉅額損害,雖渠等未能標得系爭房地,圖謀不法利益未能得逞,然依前之不法謀議,仍簽之假分租契約,妨害拍定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能,並藉此向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鉅額搬遷補償費,始能取得該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甲○○等人犯罪事證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定向合作金庫貸款當時之市價,證明並無超額貸款云云,然依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八O號、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五O六號),先後二次將系爭房地請鑑定機關鑑定其價值時,依該鑑定所得之金額,與合作金庫證人丙○○、葉鍚煌、丁○○、辛○○、子○○等人評估之市價約一千五百餘萬元並無重大之差異,且巳○○及魚弘公司之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巳○○、魚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地之底價亦請求提高至二千萬元(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八O號),甚且且本院亦不認為本件合作金庫貸款承辦、主管人員即證人丙○○、葉鍚煌、丁○○、辛○○、子○○等人有故意為不實高估系爭房地之市價,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重新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被告酉○○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蔡旻憲證明魚弘公司貸款所得之資金並無流向酉○○,然證人蔡旻憲經本院傳訊無著,且酉○○、申○○、巳○○、及證人寅○○間就系爭房地貸款之往來,而據以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本院認為亦無傳訊證人蔡旻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魚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二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部分,有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未以低價拍得系爭房地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明,僅係漏引法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脅迫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引法條),被告甲○○係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脅迫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引法條),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各為其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罪與證人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及證人寅○○為魚弘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就其業務上所登載之上開魚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二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部分,與無業務關係之被告酉○○、申○○、辰○○、未○○、宇○○、己○○等人間,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其所犯部分與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甲○○、證人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等人所為多次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酉○○、巳○○先後四次詐欺貸款行為,均各係時間接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均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就其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就其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罪,亦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行使權利罪處斷,另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共同所為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宇○○在場陳明與巳○○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宇○○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本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拍賣公告上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渠等被訴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酉○○、申○○並恐辰○○夫婦不聽從指揮,搬離上址(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上開輔信代書事務所內,以毆打辰○○之方式,強迫辰○○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之本票一張,並恫稱倘搬離該屋,即持該本票裁定扣押辰○○自身之房地及讓其家人在 臺灣無法生存,致辰○○、宇○○心生畏懼,遲不敢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酉○○、申○○復強迫被告宇○○偽簽與被告己○○、甲○○之分租契約,因認被告酉○○、申○○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所憑證據係辰○○、宇○○之指述及協議書、本票等執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酉○○、申○○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月卅一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告訴人癸○○與宇○○協商此九個月期間伊無強迫指示辰○○、宇○○拒不搬遷之,辰○○在八十三年與伊提出告訴並遭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喪失行動及聯絡自由,伊實無指使辰○○,告訴人癸○○從未與午○○接觸,要求搬遷費之人亦無午○○,伊實無指示午○○監視辰○○等語,經查:被告酉○○、申○○與辰○○、宇○○間有投資法拍屋或其他不動買賣之合夥關係,於法務部查局人員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搜索查扣之證物扣押物編號:七之文件第一頁係辰○○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立切結書,「內載辰○○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段○○段段○○○○號。。。。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四樓。。。。)?,上開所有權皆由酉○○先生出資購得」及扣押物編號七之第三頁係辰○○之妻宇○○所簽之切結書,內載「法拍屋臺北市○○○路十六之一號七樓,顯係酉○○出資,並掛名宇○○名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申○○於於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是以上開本票亦可能為被告酉○○、申○○與辰○○、宇○○間投資之憑證,再者,被告辰○○陳稱為被告酉○○、申○○毆打,始簽發該紙本票,被告未○○在場有目睹云云,然被告辰○○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在場目睹該傷害情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另被告宇○○所稱受被告酉○○、申○○復強迫被告辰○○、宇○○偽簽與被告己○○、甲○○之分租契約一情,亦僅有被告宇○○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予證明,而另外該紙協議書係告訴人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宇○○協商,宇○○亦簽立協議書同意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O一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並返還房屋,亦難僅憑被告辰○○、宇○○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未依該協議書履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憑以認定係被告酉○○、申○○所逼迫、恐嚇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申○○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酉○○、申○○被訴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亦與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等人共同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公訴人係以甲○○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五千元,押租金六十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宇○○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經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始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亦即若未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宇○○與甲○○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五千元,押租金六十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宇○○,固有該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影本),惟被告宇○○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你簽合約後,於何時再租給己○○、甲○○?)不知道,是辰○○處理的,均有契約」(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O八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地我在八十二年即搬進去住,後來我的朋友己○○亦在徵得酉○○同意後搬進去住,午○○亦在八二年三月間宇○○與巳○○簽訂時年假租約以後搬進來住以便監視我們(午○○及未○○之弟),八四年九月間癸○○標得該屋後,酉○○即指示我太太與己○○、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癸○○談判籌碼,為實際上甲○○是八五年七月我們搬離民族西路現場後才在酉○○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八五年七月間酉○○拿到林口要宇○○簽立的,但日期在酉○○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八二年左右,以便與巳○○十年假租約配合」(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於同日經該署檢察官複訊時,亦陳稱:「八四年九月間癸○○標得該屋後,酉○○即指示我太太與己○○、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癸○○談判籌碼,為實際上甲○○是八五年七月我們搬離民族西路現場後才在酉○○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八五年七月間酉○○拿到林口要宇○○簽立的,但日期在酉○○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八二年左右,以便與巳○○十年假租約配合」(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等語,準此,被告甲○○應係被告酉○○為求增加與癸○○之談判籌碼,以便拼為搬遷及要索鉅額之搬遷補償費,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指示由宇○○與己○○、甲○○虛偽訂立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己○○、甲○○,並將承租日期倒填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節,故被告酉○○、申○○、辰○○、未○○、宇○○、己○○、巳○○等人共同所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謀議,復無行為之分擔,顯然並無合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自不必就此部分負共犯責任,然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被告甲○○被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酉○○、申○○係本件法拍屋(以此方式標得法拍屋手法即俗稱海蟑螂)及詐欺貸款之主謀,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未○○、己○○、甲○○,受被告酉○○、申○○之指使而為上揭犯行,然犯後藉詞否認,另被告辰○○、宇○○、巳○○,亦係受被告酉○○、申○○及案外人巳○○之指示而參與前揭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況、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償合作金庫之損害、影響法院公證效力之正確性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公信力甚 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宇○○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被告酉○○於八十九年間與林澄河、李菊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菊梅向告訴人宙○○稱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及三樓之一係其夫林澄河所有,並該屋係經營舞廳,產權清楚等語,遂由李菊梅帶同告訴人至被告酉○○之事務所,被告酉○○謊稱該房屋座落之該棟「臺北廣場商業大樓」,整棟都與伊做成假債權而合作,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伊名義下,並獲代理有關出租整棟大樓各樓層之授權,嗣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林澄河訂立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告訴人並分別交付押金、租金共八十萬元之款項,惟告訴人進入該房屋察看時,該房屋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酉○○為本案之詐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二年間,與併案所述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相隔已六、七年之外久,顯無時間緊接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