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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受雇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台北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住戶應繳之款項,再交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圖投資進口大陸砂石牟利,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將自住戶處收得之管理費、電費、電梯保養費、有線電視費等總額新台幣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之金錢,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甲○○因投資失利逃匿,「台北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行為當時臺北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偉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侵占公款明細表、單據、聘書、社區管理規章等文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任職,不思安份從事,竟藉機圖謀私利,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