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湖簡字第一七八號),改依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中旬時,明知其經濟已發生困窘、週轉不靈,並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並無資力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任會首,招募辛○○、庚○○、候淑香、己○○、甲○○、乙○○等如附表所示之同事(丙○○、候淑香除外)成立互助會,言明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月初前三日,在渠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士林高級商業專科學校」之辦公室內開標,丁○○明知庚○○、候淑香、金少芳、何麗櫻等會員均僅參加一會,丙○○並未參加,實際參加之會員(不含會首)僅有十七會,其為詐得較多財物,竟分別假冒庚○○、候淑香、金少芳、何麗櫻名義各多參加一會,冒用丙○○名義參加二會,並製作三種不同名單之互助會會單予會員(於甲會單中冒用丙○○二會、候淑香一會;於乙會單冒用金少芳、庚○○、候淑香各一會;於丙會單冒用丙○○二會、林麗櫻一會),以避免被發覺,使如附表所示之各會員(丙○○、候淑香除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參加入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丁○○於首會詐取得三十六萬元之會款後,即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及八月初,分別以口頭冒用丙○○名義各標得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標金均為一千三百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以相同方式冒用候淑香名義標得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標金一千八百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標後即倒會,經會員等互相核對會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辛○○、庚○○、候淑香、己○○、甲○○、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經濟狀況不佳,招募上開合會,實際參加之會員僅有十七會,其冒用庚○○、候淑香名義及會員金少芳、何麗櫻名義各多參加一會,冒用丙○○名義參加二會,並製作三種不同名單之互助會會單予各會員,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十一月,以口頭冒用丙○○、候淑香名義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招募合會來週轉,伊有虛列庚○○等人名義跟會,丙○○部分是本來要跟會,後來會單印出後她說不想參加要退會,伊沒有把她的名字拿掉,就由伊自己頂替這部分,伊雖然冒用這些人名義跟會,但伊認為只要按時繳會款,就不會有問題,後來是會員們說會單不實在才解散這個合會,並非伊故意要倒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庚○○、候淑香、己○○、甲○○、乙○○等人指訴甚詳,並有會單三份附卷可稽,且證人丙○○到庭證稱從未參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亦非先參加後退出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參諸此三份會單,被冒名虛列之會員記載位置及名字均不相同,顯見被告辯稱因已印好會單才由自己頂替云云,並不實在;另被告自承起會時已退休,當時房貸一個月要繳六、七萬元,連同會款及生活費,一個月要支出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並無此資力負擔此四個合會之會款,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會後,即分別於同年七月、八月、十一月標走其餘冒名之三會,連同首會取得之會款計達一百餘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停標,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庚○○指稱:被告隱瞞她財務不佳的狀況,若當初知道,就不會參加等語,而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因此易增加倒會之發生,故明文禁止之,而合會首及合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合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此觀之告訴人稱若知上情必不會跟此會自明,是被告隱瞞其資力不佳、冒用人頭之事實而起會,並以三份虛列交錯不同之會員名單提供給會員,避免被發現,以此詐術使庚○○等會員陷於錯誤而跟會,並按次繳交會款予被告,嗣被告標走所冒名參加之合會後旋即倒會,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甚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會員(丙○○、候淑香除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尚無前科紀錄,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候淑香部分另行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所招集之合會,亦有冒用其名義跟會,請求併予審理云云,並提出會單一份為據。經查:被告自承有招集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有未得候淑香同意,即以其名義跟一會之事實,惟辯稱:伊起這個合會時經濟狀況正常,雖然有以候淑香名義跟了一會,但都有按時繳款,且這個合會是正常結束,只有最後二會蔡瀟、戊○○因受本案影響,才沒有拿到全部會款,並未詐騙等語。經查:蔡瀟、戊○○確為最後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得標,此會開標情況正常,並未聽聞其他會員提及有被冒標或未拿到會款的情形,渠二人因本案爆發後受影響始未拿到全部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蔡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戊○○亦結證稱:不知此合會之開標情形,伊只知道此合會有伊及蔡瀟二人沒有拿到會款,渠二人為最後二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此合會最後二會(九十年一月、二月)恰為本案上開合會之倒會時間,是被告辯稱此合會起會時經濟狀況正常,至結束時僅有最後二會未拿到全部會款之辯解應屬可採,而此合會被告雖亦有虛列會員冒名義參加,然其意在多參加一會,而其嗣後未能支付最後二會會款,係因受本案之影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冒用候淑香名義標會時,有以候淑香名義填具標單投標,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