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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甲○○、丙○○因將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九之一、

三四、三四之一地號之農地售予無自耕農身份之人,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苦無對策之際,透過乙○○之居間介紹而認識己○○。己○○竟利用甲○○、丙○○不諳法律程序,意圖漁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挑唆甲○○、丙○○對羅兆聘、陳培英提起民事訴訟,並對甲○○、丙○○聲稱:「絕對有把握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可經由訴訟取回農地」等語,包攬該訴訟,復於同年六月底某日,代甲○○、丙○○委託景熙焱律師承辦確認農地買賣無效之民事訴訟及撤銷稅捐處分之訴願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向甲○○、丙○○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之費用,並對渠等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才要給這些錢」等語,致甲○○、丙○○均陷於錯誤而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係現金、另一紙面額五十萬之支票)予己○○,己○○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景熙焱律師做為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之用,其餘均自行挪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訴願案件亦遭駁回,且甲○○、丙○○接獲景熙焱律師之律師函告知:『從未允諾己○○包辦本案』等情,始知遭己○○所詐騙。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自告訴人甲○○、丙○○二人處收受五十萬元,並有將之轉交景熙焱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詐欺之犯行,辯稱:僅收受告訴人五十萬元,且已全額交給景熙焱律師,並無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乃至三百萬元;伊僅單純幫忙告訴人處理補稅事宜,之所以進行訴訟,就是為了能免除補繳鉅額稅款,自己並無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丙○○索取共二百五十萬元,用以包辦三審訴訟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丙○○兄弟二人本係透過親戚乙○○介紹劉代書(即被告之妻)處理上開補稅事宜,始認識被告,告訴人本無提出訴訟之意圖,係被告鼓吹須打買賣不成立之民事官司,才能免繳稅金,被告並聲稱伊專門跑法院介紹律師給人認識,告訴人始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亦經證人乙○○、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未對告訴人自稱係律師,惟其憑藉劉代書夫婿身份,挑唆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稱委任律師只要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包辦三審,以高達四千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而言,二百五十萬元即可解決,對告訴人而言,自是相當有利,且係自己親戚乙○○所介紹,並強調以前處理之土地糾紛案件中,被告之太太劉代書均處理得很完善,實可讓具農民身份不懂法律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此乃情理之常。

㈡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並未取得被告所出具之任何單據,致被告一再否認有收取

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但查證人景熙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他事務所內確實當著伊及辛○○、甲○○之太太王唐秀霞的面,承認收取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款項,但因錢已經用掉,無法一次還清,且除了付給律師的五十萬元律師費及訴訟費外,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每庭必到,起訴之初短繳二萬元裁判費亦由被告先行墊付,因此在扣除二萬元後,最後在事務所內,被告答應要還一百九十八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倘非被告確有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費用,何以在景熙焱律師事務所內為此還款之承諾?雖然被告辯稱一百九十八萬係景熙焱律師與辛○○事先說好之數字,並不實在,且景熙焱律師與辛○○二人尚要求被告去找原土地買賣之人頭陳培英,要求陳培英作偽證,並應允給予陳培英好處云云,然被告自承並未去找陳培英,亦無串證之情事,所辯情節復為證人景熙焱律師、辛○○所否認,實難僅憑其一面之詞,即據以採信。另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丙○○向債務人庚○○取回一百萬元借款,加上自其子丁○○所有設於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開立之面額五十萬元行庫支票一紙(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甲○○自其子戊○○所有設於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所提領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交予被告,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丁○○、戊○○、庚○○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徵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景熙焱律師之情,亦經證人景熙焱律師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辯稱無收受該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間、錢之出處、何人在場等細節,不僅互

核不一,且與其子丁○○、戊○○所供情節不符,認告訴人指述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迄今已歷三年餘,告訴人二人均已將屆六十歲之耆者,其記憶力當非如年輕人,況甲○○且於八十八年間因中風而顱內出血,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其可能影響腦部記憶區之神經致成記憶上之混淆,為一般所多見,職是,告訴人二人雖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略有出入,但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應有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無訛。

㈣又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本對於本件告訴人二人之土地增值稅相關情事,一概推稱不

知情(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益見其有意隱瞞,試圖逃避刑責追訴,所辯之詞已難遽採。況如告訴人果須委任律師處理,則應由告訴人主動與律師接洽簽約,何以由被告代為?又本案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均到場旁聽,反而當事人即告訴人從未到庭瞭解,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有包攬訴訟,唯恐本件民事爭訟敗訴,顯露其詐欺之行徑,彰彰炯明。

㈤另證人景熙焱律師復結證稱:告訴人等雖曾與被告一同至其事務所,惟因伊並不

會說台語,無法與其二人溝通,所以一切細節均係和被告洽談,且被告偕同告訴人到事務所前,即曾打電話詢問此一土地買賣之案件應如何打官司等情,後來也都與被告洽談,五十萬元支票亦是被告拿來交付的,嚴格來說應是被告委任伊訴訟的,因為伊始終沒有與告訴人提過律師費用(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另告訴人二人均指出,原來找被告是希望能幫忙處理補稅事宜,根本不知道有訴訟情事,均是由被告處理,足見告訴人本無興訟之意,而被告明知此情,竟挑唆告訴人並代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且誑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才要給這些錢(即二百五十萬元)」,而且可以免補繳稅金,顯見被告有挑唆及包攬訴訟之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挑唆訴訟之低度行為,應為包攬訴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貪欲,竟利用告訴人不懂法律情況,包攬訴訟對於司法形象損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甲○○、丙○○收取五十萬元以支應訴訟所需,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此一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不可遽採,且徵以證人景熙焱律師、辛○○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僅有向告訴人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