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票號PZ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支票壹張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新民國中)行政人員,庚○○係該校警衛,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新民國中合作社)擔任經理職務與司庫職務,經理綜理合作社業務策劃與執行,並負責指導文書、會計與司庫處理業務,司庫掌理合作社之財務,負責各種財產保管、金錢、出納及證券、票據登記管理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庚○○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多次在台北市○○區○○路○號新民國中等處,利用職務上持有新民國中合作社財物之機會,甲○○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庚○○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分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甲○○前後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庚○○前後共侵占二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庚○○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保管之新民國中合作社空白支票乙張(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票號PZ0000000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嗣基於行使之意圖,盜蓋新民國中合作社及理事主席戊○○、監事主席乙○○印章,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面額貳拾萬元整、受款人庚○○,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成得以行使之支票乙張,並持以提示存入自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而領取該支票面額二十萬元花用。至八十七年八月新民國中合作社人員職務交接後,新民國中合作社因發現帳目不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民國中合作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占合作社款項,辯稱伊從合作社領出之現金均用來支付合作社之薪資、貨款等,並無侵占之事實,至於支付之時間與數目不相吻合部分,是因伊運用現金都是用湊的,有多少湊多少,但都有付出去,並未侵占等語,訊據被告庚○○則坦承確有挪用合作社之款項,及侵占空白支票一張,並盜蓋印章填載金額偽造支票取款等事實,惟供稱侵占之總金額不清楚,但在交接前已經把錢補齊等語。經查:(一)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甲○○辯稱薪資有二份,一份新的一份舊的,新的是五千八百元,新的、舊的都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帳,十月十五日領的錢,是在九月二十四日就已經作傳票了,薪資的錢原來不是由伊來支付,應該由司庫支付,但找不到他的人,所以伊就先領錢出來發,新的工作人員薪資金額是五千八百元,該筆五千元,是支付新工作人員之薪資,還少八百元等語。然查,八月份之薪資應在八月底或九月初支付,被告甲○○辯稱係在十月份才領款,其時間點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薪資如依被告甲○○所供,應是五千八百元,其既已知悉金額是五千八百元,為何事後領款只領五千元,還缺八百元?顯與常理不符,所辯實難採信。(二)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部分,被告甲○○辯稱其之所以會有差額,是因為每天所收入的金額,與廠商來領的金額不一致,編號二多出來的錢一千五百八十元,與編號三、四、五的錢是連在一起的,湊到一筆錢就付給廠商,所以在編號二多的一千五百八十元,是補下列編號三部份之不足,又附表一編號三中,之前付的支票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是九月份味全果汁的貨款,該筆伊領的錢(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是用來付十月份的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十一月份一萬零八百元,所以不夠,又附表一編號四除支付統一乳品十月及十一月貨款一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外,另支付瑛珊十月及十一月貨款共六千四百八十元,餘九百四十七元是補前揭編號三部份之不足,又附表一編號五餘二百十六元,亦用來補前揭編號三部份之不足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月份貨款一萬零八百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就已經作支出憑證,十一月貨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支出憑證則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有該支出憑證與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與被告甲○○本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才領款,時間點根本不符,領走之金額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也與該兩筆貨款之總額不符,應認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瑛珊股份有限公司十月份之貨款三千二百四十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十一月份之貨款三千二百四十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十二月份之貨款三千二百四十元,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十月份與十二月份貨款,不可能在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領款支付,又十一月貨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用支票支付,有支票存款帳戶出入明細帳表可稽,亦為被告甲○○所承認,足認被告甲○○辯稱所領該款有六千四百八十元是付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云云,並不可採。至於附件一編號二、五部分有餘款,業為被告甲○○所承認,亦有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因前揭編號三部分,事實上並不能認為被告甲○○因支付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而先墊款,自無從認為被告甲○○有權支用其他之餘款。(三)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甲○○辯稱伊用以支付十月份工作人員薪資及工讀生薪水,尚不足八百六十七元,只是時間上不符而已,然查,該十月份工作人員薪資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作支出憑證,工讀生獎助學金亦於同年月六日作支出憑證,有該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實際上該薪資已於十月底支出,有會計明細帳影本可稽,應認被告甲○○辯稱其十二月底所領之款是用在支付十月薪資等語,並不可信。(四)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甲○○辯稱「福力」部分是付十月份麵包的貨款三萬一千五百零七元,「百吉興」的部分,申請書就是收據,當初沒有仔細看,十萬元已經付給「百吉興」,「百吉興」部分應付貨款有五十幾萬元,所付十萬元也是貨款,原先辯稱該款付給環宇是錯誤的,應更正,此外並用於支付十一月及十二月工讀生薪水共一萬元、味全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工作人員薪資四萬四千一百元等語。然查,福力麵包十月份貨款三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經支付,有月結表影本在卷可稽,又十一月份工讀生獎助學金,應在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支付,十二月份應在十二月底或一月初支付,被告甲○○本款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領取,時間點顯有不符。又查百吉興業有限公司貨款總共為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另有押標金十萬元,其中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貨款已付,但押標金十萬元未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收據影本、聲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查其領款情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領取現金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領取現金六萬五千元,其他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另以兩張支票支付,是以,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所領本項之款,與百吉興業有限公司前揭領款的時間點根本不同。再以被告甲○○新提出之辯詞,支出金額達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高於其領出之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數額並不符合,事實上,被告甲○○原先辯稱本項之款,係支用在環宇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一月份工作人員薪資四萬四千一百元,十一月及十二月工讀生薪水一萬元,味全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其尚墊付一百九十五元云云,嗣因告訴人查出該環宇食品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貨款,已用支票支付,有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才又改稱該部分是用在支付百吉興業十萬元及福力十月貨款三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顯見被告甲○○只是將多筆貨款湊出近似之數字來答辯,所辯並不可信。(五)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被告甲○○辯稱該款確實用來支付六月份的薪資,本有憑證,但當時不是伊所收,是會計收的,所以伊不知為何後來找不到憑證等語。然查,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底或是七月初支付,故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領款項是用來付六月薪資云云,時間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員工薪資應為五萬二千一百元,被告甲○○領取五萬零四百八十元,金額亦有不符。(六)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為何會少一千多元等語。經查,被告甲○○領款部分,有販賣部日記帳可稽,支付薪資、健保費、勞保費、電話費,亦有管理費帳表影本可稽,餘款有一千二百六十元,應遭被告甲○○所侵占。(七)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甲○○固承認收到該款,惟辯稱該部分可能是伊疏忽所致,該毛利沒有用在自己身上,是給員工郊遊花用等語。然查,該款既是合作社讓廠商賣襪子的毛利,自應歸新民國中合作社所有,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甲○○將之據為己有,未繳入合作社帳內,自屬侵占。(八)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領,是支付十一月份薪資,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領,是支付十二月份薪資等語。然查,十一月薪資應在十一月或十二月初支付,依販賣部日記帳所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告甲○○領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領四萬三千元,總共五萬一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十一月份薪資,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領,是支付十二月份薪資,均據被告甲○○在第一次報告上記載甚明(偵卷第三十一頁),亦合乎常情,應認被告甲○○嗣改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領之款是付十二月薪資云云,並不可採。(九)被告庚○○所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份犯行,分別有新民國中合作社在台灣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販賣部營收帳冊影本、文具部營收帳冊影本會議記錄可稽,其中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款項,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已交給被告庚○○要存入銀行帳戶,訊據被告庚○○亦承認當時並未馬上存入新民國中合作社之帳戶,趁機挪為他用。(十)就被告庚○○侵占支票並趁機盜蓋印章偽造支票,提示取款二十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庚○○承認在卷,其支票蓋用印章之情形,因戊○○在忙,所以會請被告庚○○在旁邊幫忙蓋章,而讓庚○○有盜蓋印章之機會,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票號票號PZ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北商銀投字第○○○一五號函在卷可稽。
(十一)綜上,應認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掩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多次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庚○○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並補正起訴法條,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另載被告甲○○業務侵占除前揭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以外部分,被告庚○○業務侵占除前揭二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支票乙張以外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減縮起訴事實,就該減縮部分本院無須再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庚○○因需款孔急,一時短於思慮而偽造支票,惟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庚○○已將侵占之本金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該偽造之新民國中合作社票號PZ0000000號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其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存款並侵占部分,認為被告庚○○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新民國中合作社及戊○○、乙○○、丁○○、己○○等之印章,前後八次偽造取款憑條領款,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庚○○則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均是合作社要用錢,伊領出後因廠商一時沒來領,伊也缺錢用才拿去用等語,經查,司庫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均需附上憑證給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核對後才會蓋章,業據證人戊○○、丁○○到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庚○○辯稱取款憑條是有付款需要才填載等語,尚堪採信,再查新民國中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帳表,其領款金額均為萬元以上之整數,並未根據廠商請款之數目詳細算到個位數金額,有該交易明細帳表影本在卷可稽,亦難認為被告庚○○係出於侵占目的而偽造取款憑條。按其犯罪事實既難以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應就該部分判處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侵占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 │支領處│支領金額│侵占金額│說 明│├──┼────┼───┼────┼────┼────────────┤│一 │86.10.15│文具部│ 5000│ 5000│支領現金後侵占 │├──┼────┼───┼────┼────┼────────────┤│二 │86.12.15│販賣部│ 35500│ 1580│對志昇商行應付款十九萬九││ ├────┼───┼────┤ │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十││ │86.12.15│文具部│ 19080│ │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 ├────┼───┼────┤ │已付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86.12.16│文具部│ 18405│ │,此次支領現金十三萬九千││ ├────┼───┼────┤ │五百六十五元,除支付志昇││ │86.12.17│文具部│ 13140││商行該款外,侵占餘款一千││ ├────┼───┼────┤ │五百八十元 ││ │86.12.18│販賣部│ 21661│ │ ││ ├────┼───┼────┤ │ ││ │86.12.18│販賣部│ 23779│ │ ││ ├────┼───┼────┤ │ ││ │86.12.18│販賣部│ 8000│ │ │├──┼────┼───┼────┼────┼────────────┤│三 │86.12.16│販賣部│ 5878│ 18378│支領現金後侵占 ││ ├────┼───┼────┤ │ ││ │86.12.16│販賣部│ 12500│ │ │├──┼────┼───┼────┼────┼────────────┤│四 │86.12.19│文具部│ 18315│ 7427│支付三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八十六年十月貨款五千四百││ │ │ │ │ │六十八元,十一月貨款五千││ │ │ │ │ │四百二十元,侵占餘款七千││ │ │ │ │ │四百二十七元 │├──┼────┼───┼────┼────┼────────────┤│五 │86.12.23│販賣部│ 1376│ 216│支付橡皮章費用一千一百六││ │ │ │ │ │十元,侵占餘款二百十六元│├──┼────┼───┼────┼────┼────────────┤│六 │86.12.23│文具部│ 18405│ 55170│支領現金後侵占 ││ ├────┼───┼────┤ │ ││ │86.12.24│文具部│ 18450│ │ ││ ├────┼───┼────┤ │ ││ │86.12.26│文具部│ 18315│ │ │├──┼────┼───┼────┼────┼────────────┤│七 │87.01.20│販賣部│ 24129│ 137341│支付八十七年一月份工作人││ ├────┼───┼────┤ │元年終獎金四萬四千一百元││ │87.01.20│販賣部│ 27641│ │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 │司貨款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 │87.01.20│販賣部│ 39000│ │,侵占餘款十三萬七千三百││ ├────┼───┼────┤ │四十一元 ││ │87.01.15│文具部│ 19890│ │ ││ ├────┼───┼────┤ │ ││ │87.01.16│文具部│ 21735│ │ ││ ├────┼───┼────┤ │ ││ │87.01.19│文具部│ 21150│ │ ││ ├────┼───┼────┤ │ ││ │87.01.20│文具部│ 22095│ │ ││ ├────┼───┼────┤ │ ││ │87.01.20│販賣部│ 29702│ │ │├──┼────┼───┼────┼────┼────────────┤│八 │87.06.05│販賣部│ 3659│ 50480│支領現金後侵占 ││ ├────┼───┼────┤ │ ││ │87.06.05│販賣部│ 16341│ │ ││ ├────┼───┼────┤ │ ││ │87.06.05│文具部│ 5595│ │ ││ ├────┼───┼────┤ │ ││ │87.06.05│文具部│ 24885│ │ │├──┼────┼───┼────┼────┼────────────┤│九 │87.08.03│販賣部│ 49483│ 1260│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工作人││ │ │ │ │ │員薪水四萬四千六百元,六││ │ │ │ │ │月份勞保費一千五百八十二││ │ │ │ │ │元,健保費一千五百九十四││ │ │ │ │ │元及電話費四百六十七元,││ │ │ │ │ │侵占餘款一千二百六十元 │├──┼────┼───┼────┼────┼────────────┤│十 │87.07.20│ │ 2520│ 2520│襪子廠商政鴻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交付賣襪子毛利二千五││ │ │ │ │ │百二十元,未入帳即侵占之│├──┼────┼───┼────┼────┼────────────┤│十一│87.01.06│販賣部│ 17319│ 50000│支領現金後侵占 ││ ├────┼───┼────┤ │ ││ │87.01.06│販賣部│ 31383│ │ ││ ├────┼───┼────┤ │ ││ │87.01.06│販賣部│ 1298│ │ │└──┴────┴───┴────┴────┴────────────┘附表二:庚○○自新民國中合作社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提領現金後侵占之款項(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說 明│├──┼────┼────┼─────────────────────┤│一 │86.09.17│ 200000│提領現金後侵占 │├──┼────┼────┼─────────────────────┤│二 │86.09.25│ 200000│提領現金後侵占 │├──┼────┼────┼─────────────────────┤│三 │86.10.13│ 200000│提領現金後侵占 │├──┼────┼────┼─────────────────────┤│四 │87.04.14│ 440000│提領現金九十一萬元,其中四十七萬元存入支票││ │ │ │存款帳戶,侵占餘款四十四萬元 │├──┼────┼────┼─────────────────────┤│五 │87.05.19│ 100000│提領現金八十一萬元,其中七十一萬元存入支票││ │ │ │存款帳戶,侵占餘款十萬元 │├──┼────┼────┼─────────────────────┤│六 │87.05.26│ 140000│提領現金後侵占 │├──┼────┼────┼─────────────────────┤│七 │87.06.15│ 170000│提領現金八十七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存入支票存││ │ │ │款帳戶,侵占餘款十七萬元 │├──┼────┼────┼─────────────────────┤│八 │87.06.29│ 80000│提領現金三十一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支票││ │ │ │存款帳戶,侵占餘款八萬元 │├──┴────┼────┼─────────────────────┤│ 合計│ 0000000│ │└───────┴────┴─────────────────────┘附表三:庚○○自合作社支領現金後侵占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 │支領處│支領金額│侵占金額│說 明│├──┼────┼───┼────┼────┼────────────┤│一 │86.12.18│文具部│ 19350│ 19350│支領現金後侵占 │├──┼────┼───┼────┼────┼────────────┤│二 │86.12.19│販賣部│ 25372│ 21472│支付蕙風堂貨款二萬九千四││ ├────┼───┼────┤ │百元,侵占餘款 ││ │86.12.19│販賣部│ 25500│ │ │├──┼────┼───┼────┼────┼────────────┤│三 │86.12.22│文具部│ 19665│ 19665│支領現金後侵占 │├──┼────┼───┼────┼────┼────────────┤│四 │86.12.23│販賣部│ 8424│ 8424│支領現金後侵占 │├──┴────┴───┴────┼────┼────────────┤│ 合計│ 68911│ │└────────────────┴────┴────────────┘附表四:庚○○其他侵占款項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說 明│├──┼────┼────┼─────────────────────┤│一 │86.09. │ 640│新加入合作社社員之股金 │├──┼────┼────┼─────────────────────┤│二 │87.07.17│ 463100│販賣部販售開學用品八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賀││ │ │ │志學僅存入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餘遭侵占│├──┼────┼────┼─────────────────────┤│三 │87.08.20│ 32000│甲○○提領自文具部,交庚○○要存入銀行帳戶││ │ │ │,遭庚○○侵占 │├──┼────┼────┼─────────────────────┤│四 │87.08.21│ 11246│甲○○提領自販賣部,交庚○○要存入銀行帳戶││ │ │ │,遭庚○○侵占 │├──┼────┼────┼─────────────────────┤│五 │87.08.21│ 35425│甲○○提領自販賣部,交庚○○要存入銀行帳戶││ │ │ │,遭庚○○侵占 │├──┴────┼────┼─────────────────────┤│ 合計│ 5424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