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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服義務役,原係空軍防砲第三0一營第一連一兵之現役軍人,其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桃園駐地休假離營後,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休假期間,在非屬軍事營區、鑑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之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華興書局所有平日由該書局老板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型與其家中自小客車之車型相似,即以所攜帶之家中自小客車鑰匙發動該BD─四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予以竊取入己,並將該車暫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供日後休假代步使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返回營區。迄丙○○於再休假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聯成加油站內加油時,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柯政榮、陳天寶前往巡邏盤檢,發現丙○○駕駛他人失竊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嗣丙○○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以對丙○○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再轉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詎丙○○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早上六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止之輪休期間,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亦非屬軍事營區、鑑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之臺北市○○區○○○道堤防邊,以自備之六把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便於日後休假期間駕駛使用,旋即返回營區。迨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丙○○於再休假期間駕駛前開竊得之KF─九九二五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口前時,適丁○○駕駛機車後載其女友何昭賢亦經過該處,發現丙○○正駕駛其失竊之自小客車,遂請何昭賢報警攔檢,自己則由後一路尾隨,旋即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丁○○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六把。

二、案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雖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固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依本法處罰。」,但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因陸海空軍刑法該次之修正後,該法所定之竊盜罪,依該法六十四條規定,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綜上所述,茍現役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或非在屬於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即不得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而應歸由一般法院加以追訴審判。為因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所產生之有關法律適用及一般法院與軍法機關間案件審理相關問題而制定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即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由司法機關審判」,第三項則規定:「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上訴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由相對之法院接辦,:::」。經查本件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柯政榮、陳天寶巡邏查獲後,原係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移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及被告丙○○後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逮獲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上開二次竊盜案件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0)法信字第一七四二號函請本院審理,茲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六十四條軍人竊取罪之客體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又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因本件被告竊盜之客體並非軍用物品,且亦非在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依照前揭「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竊盜案件,本院對之自有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業務移轉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堤防邊,以自備之六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華興書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跟陳志城在二月十五日凌晨,於中華路錢櫃KTV樓下借的,伊不知道他住在何處,只知是住在三重,是被抓前二個月才認識他,他有留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伊,當天下午他有打給伊,伊要還車以前開手機號碼連絡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因見華興書局所有之BD─四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型與其家中自小客車之車型相似,即以所攜帶之家中自小客車鑰匙發動該BD─四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予以竊取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華興書局老板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調查時所稱借取前開自小客車之人,或係「張志城」或係「陳志城」,其所稱借車情節或係「二月十五日晚間因我放假朋友張志城打給我叫我開他的車去接他,他是當天下午打我軍中電話給我」(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或係「車是陳志城在西門町交給我的,因他喝醉叫我開車送他回去,我正要去開車時就被查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或係「二月十五日凌晨我與陳志城在西門町喝酒,要求我去開車送他回家,我送他們回去後,他說要借我車子用」(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庭訊筆錄),則被告所稱非但姓名不同,且情節亦不相符,前後矛盾,況被告前開供稱係「陳志城」或「張志城」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發現申請使用人原係華紫玲,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停租而係空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前開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表附卷可稽,則「陳志城」或「張志城」之人又如何以前開手機號碼在當天與被告聯絡?況被告向「陳志城」或「張志城」借車卻不知其正確地址及真實姓名,僅留前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停租之電話供被告連絡還車,則被告借車時已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開電話早係空號,又如何連絡還車?是被告所稱向「陳志城」或「張志城」之人借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對前開竊車情節已坦白承認,且於警訊中從未提及任何「陳志城」或「張志城」之人等事實,並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傳訊本件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政榮查證屬實,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勘驗前開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確係坦承竊車且並未提及向何人借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三)此外,本件之犯罪事實,尚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休假等情,亦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被告服役單位調取被告休假單多紙,並經傳訊被告服役之同連士官長吳中展到庭結證屬實。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行為,原係構成其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惟被告於行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軍人竊盜罪之客體並不及於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是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者或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均應依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比較修法前後之新舊規定,自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處罰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後二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前開二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前開二次犯行,被告無論係在方法、手段,甚至均係利用在服役休假期間內所犯,顯係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收斂,猶一再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七把,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車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附近,竊取劉新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上開犯行應究明者,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此犯行係被告於停役喪失軍人身分後所犯,且其犯罪時間詎前開被告涉及之連續竊盜自小客車案件已近一年六個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見鑰匙插在機車上,始臨時起意行竊等情,足證被告此竊取機車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