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茲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廢止,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義務役)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毀壞其祖父甲○○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住宅之安全設備即該住宅之屋頂瓦片後,即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而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再毀損甲○○房間之房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及三五牌香煙五條,案經甲○○於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就竊盜部分報案並提出告訴後,經警依遺留於現場之衣物,循線查獲上情。因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已經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廢止,經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祖孫之直系血親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