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九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戊○○、丙○○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戊○○欲購買價值
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五千元之LEXUS廠牌車輛而須貸款,明知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之貸款條件,除須具備償還資力外,並須有二名保證人,其中一名保證人須為房屋所有權人外(俗稱房保保證人)且與貸款人有親屬關係,程、李二人明知戊○○甫經假釋出監二個月餘,資力窘困,且未有親屬任房保保證人,不符貸款條件,且知悉丙○○母親李范桂英擁有房屋,乃與丙○○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名購買汽車,並向賓揚公司佯稱上情且以李范桂英為保證人申請貸款,致賓揚公司承辦人丁○○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真正購車者,對之進行信用評估及審核貸款條件,而同意貸款,二人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賓揚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繳付頭期款四十七萬元,所餘價款以分十八期,每期支付九萬八千二百元之方式購得前揭廠牌之V二—九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一台。詎二人於取得車輛後,戊○○僅繳付頭期款與支付同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之二期期款後,即不付款,戊○○並因為負債未能償還而交付汽車予他人抵債,賓揚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賓揚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被告戊○○欲購買汽車而推由被告丙○○出名買車、被告戊○○僅付頭期款與二次期款後即因欠款而交付汽車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是車行業務員建議由被告丙○○名義購車,說這樣比較好辦,買車之時伊經營檳榔生意,尚有收入,是事後才發生資力窘困無法付款等語;被告丙○○辯稱:賣車的人說用被告戊○○的名義貸款不容易過,所以就用伊名義等語。經查:
㈠本件以被告丙○○名義於上揭時日向告訴人即賓揚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僅交付頭期款與二期期款後即不再付款,被告戊○○並因欠債將汽車典當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自承,復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即告訴人賓揚公司前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條
件除了要有財力外,還要有二個保證人,其中一個要有不動產,貸款人與有不動產的保證人一定要有親屬關係,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豐田業務員甲○○(原名史御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欲購車者是被告戊○○,因為被告戊○○無親屬保人,被告丙○○的媽媽可以幫他作保,可以貸款,比較容易過,所以用被告丙○○名義買車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此核與被告戊○○自承:「(為何用丙○○之名貸款?)因為用我的名字可能辦不出來,因為我在修理廠工作,我知道若沒有房保貸款辦不下來」之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戊○○除資力條件外(以下詳論),其為了規避「以有不動產之親屬任保證人」之貸款條件,而與被告丙○○共謀由李之名義佯為買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由被告丙○○名義買車乃業務員提議的,並非伊的意見云云,然查:被害人賓揚公司並不知真正買車的人為被告丙○○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於本院證稱明確,再者,固不論證人甲○○業於本院證稱:以被告丙○○名義買車乃被告戊○○的意見,伊不可能如此提議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並未提議用李的名義買車,伊事先對此事根本不知情等語,被告所辯已不足採,而豐田汽車既非本件貸款之人,即非因詐欺而給付財物之相對人,因此不論豐田汽車業務員有無如此提議,至多涉及該提議者是否共同參與詐欺行為,要不影響被告戊○○、丙○○二人詐欺犯意之成立。
㈢關於被告戊○○於購車時是否有償還資力乙節。被告戊○○於本院主張:伊購
買上揭汽車之資力,是基於當時作檳榔生意,月入二十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購車當時在修理廠工作」,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戊○○是在超亞汽車作業務員」,被告於本院所辯「作檳榔生意」乙節已與證據不符,而證人賓揚公司承辦人乙○○證稱:以汽車業務員之職業及資力不可能通過核貸。再者,核諸被告所辯情節:被告當時因為作檳榔生意而借款三百萬元,月息一分,當時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再觀以被告戊○○因脫逃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戊○○購車時甫出監二月餘,其自承無其他財產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亦顯見被告購車當時是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於購車三個月後旋即無力清償車款也無法還債,斯時距離購車之時間緊接,被告在購車之時對於其資力窘困之事實應已明知。據此,被告戊○○於購車之時並無還款資力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亦坦承「知悉被告戊○○將汽車拿去抵債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月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以被告二人當時交往情形觀之,被告丙○○對於被告戊○○無資力之情,亦應知悉甚詳。
綜上,本件被告戊○○既無資力,復不符合告訴人賓揚公司之貸款條件,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手段佯以被告丙○○名義購車,規避貸款條件之審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核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財產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分工之輕重程度,迄今仍未繳清價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事涉刑之執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淩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