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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前為丙○○安裝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之鋁門窗,因丙○○履次藉口鋁門窗有瑕疵,一再要求丁○○修繕,而未按時給付工資,二人致生嫌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丙○○電請丁○○至其住處取款,適丁○○帶同其子甲○○、戊○○在丙○○住處附近工作,遂一同前往取款,詎丙○○又推稱窗戶有瑕疵請求修繕,引起丁○○不滿,欲與其子甲○○、戊○○拆回其替丙○○安裝之鋁門窗,丙○○見狀即上前阻止,並與丁○○發生口角,丁○○一時氣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衣服,繼用腳踢打丙○○之膝蓋,致丙○○受有右膝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旋丁○○再與其子杜佳動、戊○○持作鋁門窗用之木棍將丙○○逼往近後廳廚房處,丙○○被打後亦不甘示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就近在廚房持菜刀欲加以反擊,幸為在場目擊之丙○○妻子乙○○○將菜刀奪下後,丙○○再持置於屋內之鐵棍一支,趁丁○○不注意之際,迎面朝丁○○頭部敲擊一下,丁○○隨即昏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三乘零點四公分)、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附近住戶電請救護車,將丁○○送醫就治。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替丙○○安裝鋁門窗,並於前揭時、地與其子甲○○、戊○○一同前往丙○○住處取款未果而欲將鋁門窗拆走始與丁○○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與子甲○○、戊○○三人並沒有把丙○○從客廳逼到屋後,伊兒子也沒有拿木棍,伊沒有打丙○○,反而遭丙○○持鐵棍打到頭部,並昏倒在地上,後來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案發當天確有電請丁○○至住處,並於丁○○拆卸鋁門窗時上前加以阻止,惟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丁○○頭上的傷是丙○○兒子拿木棍誤傷,伊沒有打丁○○,當天伊是被打,且他們有三人,伊如何反擊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至丙○○住處拆鋁門窗時,於拆到最後一個鋁門窗時,丙○○前往阻止,被告丁○○如何以手拉扯其衣服,並以腳踢打其膝蓋,後來被告丁○○之子甲○○、戊○○復持木棍與被告丁○○一同將丙○○由前廳逼往後廳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丙○○稱:「丁○○因不滿就說錢我不要了,鋁門窗我要拔回去,就在當場我就與丁○○發生拉扯因而發生扭打」)、偵查中(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指稱:「那天丁○○一來我家,就要拆鋁門窗,共有四個鋁窗,丁○○拆最後一個時,我去阻止他」、「丁○○用腳踢我」,第三十五頁狀稱:「丁○○和他二個兒子到我家門口,就拆我的門,拆到第四片時,我去拉丁○○不讓他拆,丁○○二個兒子在客廳打我,父子三人在前廳打我到後廳,當時丁○○的二個兒子出去,從車上帶來木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稱:「丁○○用腳踢我」)及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稱:「我是從客廳被打到後面飯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庭訊稱:「我都是被他們打的」)均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丙○○之妻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我先生被打慢慢往屋內退,我見丁○○的二個兒子又進來各帶一支長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指稱:「我有看到丁○○與他二個兒子一起打丙○○」、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廚房出來我看到我先生被他們打,結果慢慢退到走廊,走廊後面是後廳,後來丁○○的兒子各拿一支長棍出來,我確實有看到丁○○打丙○○,他們是打我先生的胸部及膝蓋,衣服也破破爛爛了,後來丁○○的二個兒子到外面拿木棍時,我先生就後退」),而被告丁○○之子即證人戊○○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坦承於被告丁○○與丙○○發生爭執時,被告丁○○有加以阻擋丙○○不讓其走過來等情,證人甲○○復自承當天伊與戊○○有持木棍等語,益徵丙○○指稱被告丁○○於當天拆卸鋁門窗時伊前往阻止時反遭被告丁○○用手拉址衣服以腳踢打膝蓋,嗣被告丁○○之子甲○○及戊○○持木棍將其逼往後廳乙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照片四幀足以顯示丙○○上身衣服確遭撕裂,另丙○○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併肌腱炎,亦有余忠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經核丙○○前開傷勢,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被告丁○○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是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丙○○於警訊中固曾指被告丁○○與其發生扭打,然丙○○嗣後否認其事,而甲○○、戊○○證稱當日被告丁○○並未出手毆打丙○○,卷附四張照片亦明顯可見丙○○並無傷勢,其曾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然卻未能提出當日受傷就診之診斷書,卻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之余忠直診所治療右膝挫傷併肌鍵炎之診斷證明書,又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所稱與其在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所稱不一,且丙○○如係遭被告丁○○及其子毆打,被告丁○○又怎會當場頭部受創,況被告丁○○受有心臟血管之病根本不能從事激烈活動」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1、丙○○雖於警訊時指稱係與被告丁○○拉扯嗣後否認,但丙○○無論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所受傷害係被告丁○○所造成,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前曾承認拉扯後否認自己有毆打對方犯行即遽以推論丙○○未指訴被告丁○○傷害,而認其指述不可採。

2、又證人甲○○、戊○○雖證稱被告丁○○未毆打丙○○云云,然查證人甲○○、戊○○均係被告丁○○之子,且彼二位證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其中證人甲○○稱伊與戊○○未拿木棍出來,然證人戊○○卻稱伊等本來就是作鋁門窗的,本來就會拿棍子墊在下面,所以伊等係一開始就拿木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其二人指證被告丁○○未毆打丙○○乙節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衡酌被告丁○○與證人甲○○、戊○○有父子至親之情,於本件攸關被告丁○○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堪信證人甲○○、戊○○此部分之證詞,核屬附和迴護之詞,尚無足取。

3、卷附丙○○照片四幀及被告丁○○照片二幀,均係派出所警員所拍攝,並非被告丁○○或丙○○事後提供,此據被告丁○○及丙○○所一致是認,由前開六張照片以觀(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知員警均僅就二人上半身加以拍攝,並未就丙○○所受傷害部位之右膝等下半身加以拍照,惟此係拍照警員之疏失,然不能就丙○○未拍攝到之部分即右膝未在照片中顯示,即遽以推論丙○○右膝並未受傷害,另依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傷害係「右膝挫傷併肌腱炎」,而肌鍵炎並非目視所能立即知悉,況當天丙○○所著係長褲,與被告丁○○所受傷害係頭部無衣物遮避閉一眼即知自不可等而視之,尚不能執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另外丙○○雖曾於案發當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往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然卻未能提出當日受傷就診之診斷書,而提出十月二日之余忠直診所診斷證明書,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係週六,此據丙○○提出當天之日曆紙供本院當庭核閱無訛,並有附萬年曆(當日係2000/9/30〔六〕)一份附卷可參,而淡水馬偕醫院一般門診週六僅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須知一份在卷足稽,則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十七時許,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一般門診時間而須掛急診,急診之掛號費須六百元,一般門診僅須一百元,且醫院急診因僅有值班醫師在,醫院均不出具診斷書,除非病人堅持開立,否則通常於急診後再於一般門診前往就醫取得診斷書(故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日期通常係一般門診日期,但會註明病患係係○年○月前往急診),此為一般急診之常理,而依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丙○○所提與被告丁○○試行和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所提說明顯示,丙○○原曾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欲掛急診,但因顧念家人擔心而向醫生表示一般門診時間再來,復因當晚十一時許,派出所黃政棋警員向其表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可試行和解,若未和解再到醫院就診取診斷證明書,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確實在派出所試行和解未果,丙○○始前往余忠直診所就診而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水源里里長徐榮樹證明書及余忠直診所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丙○○於案發當日雖曾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欲就醫惟因該日係假日須掛急診其掛號費顯然較高,且急診病患開立驗傷單須堅持開立但丙○○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併肌腱炎尚非嚴重,復因丙○○欲與被告丁○○試行和解而等待和解不成立後始於同日下午前往診所就醫,均極合乎情理之事,被告丁○○辯護人以此辯稱丙○○所言不實,委無足採。再者,辯護人所稱「余忠直診所」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乙節,惟此僅係檢察官陳報之余忠直戶籍地址,並非余忠直診所之所在地,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參,且縱余忠直診所在臺北縣三重市,亦不能據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而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5、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其夫丙○○係與被告丁○○互毆,而在偵查及審判中雖證稱其夫丙○○係遭被告丁○○與其子杜佳動、戊○○毆打,其前後所述固有不同,惟證人乙○○○於歷次訊問中均一致指稱其夫丙○○係遭被告丁○○毆打,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尚難據此否定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又被告丁○○係以腳踢打丙○○並與其子甲○○、戊○○將丙○○逼往後廳,嗣因丙○○分持菜刀及鐵棍加以反擊,被告丁○○頭部受創始行昏迷,此據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丁○○係先踢打丙○○始遭丙○○反毆昏迷,顯見其辯稱當時伊已昏迷不可能踢丙○○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縱有心臟血管之病,然被告丁○○係從事安裝鋁門窗業者,已據其供承在卷,其因於案發當日已係第四次前往丙○○住處取款未果而極度氣憤欲拆回鋁門窗,並於丙○○阻止之際以腳踢打丙○○,繼與其子甲○○、戊○○持木棍將丙○○逼往後廳,衡情依被告丁○○當天係在極度生氣情況之下,復有其子甲○○、戊○○持木棍壯勢,其會肇致丙○○受有右膝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結果,自屬可能。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丁○○應有傷害丙○○之事實,是被告丁○○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因遭丁○○踢打及逼往後廳後,就近在廚房取菜刀欲對丁○○反擊遭乙○○○奪下,復持屋內鐵棍一支敲擊丁○○頭部之事實,迭據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當日丁○○來我家向我要修理鋁門窗費用,我認為鋁門窗有瑕疵:::丁○○因不滿就說錢我不要了,鋁門窗我要拔回,就在當場我就與丁○○發生拉扯因而發生扭打,雙方均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足證丁○○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丙○○所造成。

(二)此外,又有丁○○受傷照片二幀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丁○○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丙○○年紀較丁○○稍長,以其手力,及其攻擊之高度落差、角度與對方人數,若未持鐵棍,衡情亦不致使丁○○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丁○○及其子甲○○、戊○○指稱被告丙○○手持鐵棍攻擊之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二人僅因細故,即持鐵棍或以徒手拳打腳踢,分別傷害對方,惡性非輕,且被告丁○○傷勢較重,二人犯後均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然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故依修正後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丙○○持以敲打丁○○頭部之鐵棍一支,並無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有,又未扣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認:丙○○所受「脫出性痔瘡」亦係被告丁○○傷害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函查之結果,發現丙○○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兩次至該院治療痔瘡疾病之事實,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四六八號函覆並檢附丙○○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稽,顯見丙○○所受「脫出性痔瘡」應係舊疾,並非被告丁○○毆傷造成,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傷害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