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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因電腦程式錯誤,致可溢額提領款項,竟未盡告知義務,利用電腦程式錯誤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擅自由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連續自帳戶內提款多次,計詐領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華信銀行核對帳目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以金融卡溢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其領得金額達四百多萬元及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領款後曾打電話至華信銀行詢問為何伊之貸款額度已用完,尚可領出現金,經華信銀行承辦人員告知伊依電腦資料之顯示伊仍可支用該筆款項,且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華信銀行人員向伊拿金融卡與存摺時,曾與伊簽訂協議調查書,但未跟伊提及此事,伊僅領得一百多萬元,因為銀行有凍結伊之帳戶,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有一名自稱華信銀行行員者赴伊家中取走伊之乙存存摺與甲存提款卡,伊未告知該人銀行帳戶密碼,但該人自週一起持該提款卡領款,並以轉帳方式將伊甲存內之現金匯往乙存帳戶之方式領走現金,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利用華信銀行電腦程式錯誤致可溢額提領款項之機會,竟未盡告知義務,連續提領現金,認其涉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往來明細查詢及提款攝影機翻拍照片等為證。然: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既係持己有由華信銀行發給之提款卡,並輸入其親自於銀行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機領取現金,被告亦坦承係利用該方式領款,被告顯未以不正方法領款,自與該條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者有間。

(二)次按,公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之判例意旨,而認被告雖未施以積極之欺罔,但係消極利用人之錯誤,其不作為之不正方法所為,亦構成詐欺罪云云,固非無據。然查,所謂詐術固為不正方法,且不以欺罔為限,如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而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對告訴人銀行負有告知義務,無非以被告於告訴人銀行開戶時所簽具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第六條前段「存戶同意經收受貴行寄送之相關對帳單後,如發現對帳單有任何不符時,應於收到對帳單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重行核對,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第九條「因貴行處理錯誤存入帳戶或由第三人誤寫帳號號或戶名而存入帳戶者,貴行自得逕自該帳戶扣除更正之,倘該存入款已被支用,一經貴行通知,存戶應即退還貴行,不得拖延」等約定事項為依據,惟前開約定書既係由告訴人銀行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依約定書第六條前段所載「否則視為核對無誤」等語句及該條係課以客戶之書面通知義務之文義解釋,顯係針對帳單上之記載不符致存款客戶權益受損之情形所約定之事項,至對帳單上記載之不符,致銀行權益受損之情形,銀行當無意援用該約定條款主張存款客戶倘未於收受對帳單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亦視為核對無誤之理,是以該條所定書面通知義務,於後者情形自難適用之。再者,約定書第六條前段及第九條約定,均旨在規範對帳單帳目不符時應確定並解決存款帳戶金錢數額之方式,自屬有關民事上金錢返還義務內容及方式之約定,並非對於溢領款項之客戶所課予之告知義務相關規定。縱基於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告訴人銀行負有返還溢領款項之債務,亦不當然使被告處於刑事上之保證人地位並使其負一定之作為義務。

三、綜上所述,縱被告利用銀行電腦程式錯誤而溢領自動付款設備之款項,且未主動告知銀行,因其於領款時對銀行並不負有何告知義務,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自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另謀解決,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用期毋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