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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召集卯○○、宋文彬及李海柱等人設立飛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嗣改組為飛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鯨公司),並約定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寅○○及卯○○負責公司內部之事務。寅○○所有之股份,登記在癸○○、子○○、己○○及丑○○名下;卯○○所有之股份登記在丙○○名下;李海柱股份登記為其妻辰○○名下;宋文彬股份則登記在丁○○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提出股東為「癸○○、子○○、己○○、丑○○、丙○○、辰○○及丁○○」等七人之股東名簿,經該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嗣飛鯨公司於登記後,復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增資、補選董監事、變更章程之登記時,提出股東為「癸○○、丁○○、寅○○、辰○○、戴燕珍、卯○○、巳○○」等七人之股東名簿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後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徵得庚○○、乙○○、甲○○及戊○○同意出任飛鯨公司人頭股東後,即在未經卯○○、宋文彬、李海柱之同意或授權下,書立飛鯨公司股東為「庚○○、乙○○、甲○○、戊○○、寅○○、戴燕珍、癸○○」等七人之股東名簿,且明知飛鯨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會,並未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討論,且於同日下午二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未有選任董事長之討論案,竟書立內容不實之「決議改選庚○○、寅○○、乙○○為董事,選任戴燕珍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錄,及「決議互選庚○○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錄(寅○○均未偽造制作名義人),暨載明上開各人為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董監事名單,並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委其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呂錦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並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將飛鯨公司改選董事為庚○○、寅○○、乙○○、改選董事長為庚○○、改選監察人為戴燕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卯○○、李海柱、宋文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卯○○、巳○○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上開未經卯○○、李海柱、宋文彬等人同意,即將其等之股份,改為其徵得同意之人頭庚○○、乙○○、甲○○、戊○○等人,並提出前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請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辯稱:卯○○、李海柱、宋文彬等人均未出資,飛鯨公司出資均其支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徵得乙○○、甲○○、戊○○等人同意後,將渠等列為飛鯨

公司人頭股東。而甲○○及戊○○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甲○○及戊○○既均未參加過飛鯨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卻載股東七人均出席,顯然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召集,且未有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自亦無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甚明。

㈡而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述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

單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請其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呂錦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於翌日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情,有證人呂錦雪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附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飛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案卷」之右述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申請書可稽。

㈢又被告未經卯○○、李海柱及宋文彬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等本人或人頭股東

之股份轉登記庚○○等人,此為被告自承,且有證人卯○○、宋文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可參。雖被告辯稱:卯○○、李海柱及宋文彬說要出資,然均未支付款項,飛鯨公司之資本均其支付云云,然查被告與卯○○、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合意設立飛鯨公司,並約定除宋文彬占百分之十之股份外,餘均各占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卯○○、巳○○及宋文彬於偵查中述明,堪認初始被告與卯○○、李海柱及宋文彬協議成立飛鯨公司時,互有約定應出資之款項,顯見卯○○、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非僅人頭股東。是縱事後卯○○、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未出資,而由被告代墊股本,亦僅係被告得依其與卯○○、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間之協議向卯○○、李海柱及宋文彬請求給付代墊款,尚難以其等未依約付款即逕認其等非實際股東,而得不經其等同意即擅將其等或其人頭之股份,換為庚○○等人。

㈣再查公司法上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

審核之程序限於書面審核,亦即就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數、所持之股份、決議之方法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及監察人中之一人需在國內有住所部分之審查,亦僅核對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負責公司登記之張智雄證述在卷,堪認主管機關僅作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審查,對於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有無召開、內容真正與否,主管機關並無為實質審查權。

㈤被告未得卯○○、李海柱及宋文彬之同意,即將其等股份或所指定人頭股東之

股份,轉為庚○○等人,且飛鯨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有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亦無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竟委不知情之呂錦雪轉交上開文件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舉無訛。而此舉復足生損害於卯○○、李海柱及宋文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為之,係間接正犯。起訴書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茲予補充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行使其所製右述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需文書內容不實外,尚需無制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為之,始足該當。查:

㈠雖如前述上開文書內容不實,惟查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僅蓋飛鯨公

司之章,而被告為飛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有使用飛鯨公司章之權限,是此部分並無盜用飛鯨公司章,偽造飛鯨公司名義制作之舉。

㈡右揭股東會議錄,記載主席為戴燕珍,並於其下蓋用戴燕珍之印文;並由被告

任記錄。而戴燕珍為被告之妻,亦為被告之人頭,為掛名之董事長,業據戴燕珍於偵查中述明。戴燕珍既同意任被告之人頭股東,且同意任飛鯨公司之董事長,其自有授權被告於飛鯨公司需用董事長名義之股東會決議錄上,或其他與公司有關,需使用董事長名義之文件上使用其印文。被告既獲戴燕珍之授權,其在股東會議錄上蓋用戴燕珍之印文,即無盜用印文可言,就此部分亦非無制作權人偽以戴燕珍之名義為之。

㈢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蒞庭檢察官結問時證稱:認識被

告,曾在飛鯨公司任職,被告未央其任董事長,其亦未曾同意云云,惟本院於蒞庭檢察官詰問後,再訊問庚○○時,其卻供稱:不認識被告,未在飛鯨公司任職,只是去應徵,事後即不了了之云云,經本院再問何以與檢察官詰問時所言不一,其答稱:就稱任業務部分,係沒說清楚,就認識被告部分,係沒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問:何時在飛鯨公司任職,任何職務時,明確答稱:「好幾年前,我是業務」一語,所答針對題意,且甚完整,並無說不清楚之情,而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其明確答稱:「認識」,查蒞庭檢察官上開問題甚為簡短,且被告亦係針對題意應答,所稱:沒說清楚、沒聽清楚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證人於同一庭期,先後為不符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可信,實值起疑。又據證人即庚○○之兄辛○○證稱:庚○○前有不好之習性,所以記憶力不是很好一語,參以證人壬○○、己○○均證稱:認識庚○○等語,惟庚○○對其二人卻均無印象等情,堪信庚○○之記憶力確不佳,故而其所為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其原在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任職,被告為其

老闆,被告曾稱飛鯨公司需人頭股東,希其幫忙,故其徵詢其弟庚○○意見,經庚○○同意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後,其即交予被告。因當初未向庚○○說清楚,所以庚○○可能不知道。交庚○○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就是讓被告在庚○○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後其因得口腔癌欲離職,方央被告將庚○○之印章返還,被告便返還印章,並變更飛鯨公司負責人等語,堪認庚○○之身分證與印章乃辛○○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庚○○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雖蒞庭檢察官以辛○○稱向庚○○說時,未告知擔任何公司董事長、未介紹庚○○與被告認識一情,實違常理,及辛○○稱庚○○擔任飛鯨公司董事長約在

八十三、四年間,此亦與庚○○係在八十六年間方當飛鯨公司董事長不符等情,質疑辛○○之證詞,並以庚○○之證詞為佐,認定庚○○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任董事長及人頭股東。然查證人庚○○之證詞有瑕疵,不得遽採,已如前述。再查辛○○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調查庭,於蒞庭檢察官詰問其:被告要的人頭,是何人頭?稱:「股東及董事長,大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於蒞庭檢察官再問:庚○○任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約在何時?稱:「不記得了」等語,是其雖稱被告約在八十三、四年間要人頭,惟其旋表示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於檢察官再問時,仍稱不記得,核其證詞,辛○○並未確定庚○○係在八十三、四年間任股東、董事長,而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庭訊距被告列庚○○為股東,已歷時甚久,且當公司之人頭股東,於一般民眾心中並非特別或重要之事,未予清楚記憶,亦符常情,是證人辛○○稱不記得時間究為何時,難謂不可採。查被告乃自辛○○處取得庚○○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縱辛○○未明確告知庚○○使用之範圍、目的,惟此非被告所得知,而辛○○亦證稱:交庚○○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就是讓被告在庚○○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等語,堪認被告認定已得庚○○授權。從而縱庚○○未同意,而被告仍於庚○○任董事長、股東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印章,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是亦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蒞庭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蒞庭檢察官認: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壬○○為董事長之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委託書,因未經庚○○同意擔任董事長,故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⑵又被告未徵得子○○同意任人頭股東,是飛鯨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癸○○任董事長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戴燕珍任董事長部分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單、委託書,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上二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併予審理。查如三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侔,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該部分既不成罪,蒞庭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即屬失據。又縱蒞庭檢察官認之⑴⑵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

㈠前述⑵部分之行為,距起訴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錦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將右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已隔三年餘,時間非緊接,尚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由成立連續犯,而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㈡而⑴之部分,查被告原請庚○○任人頭股東、董事,嗣因庚○○之兄辛○○因

口腔癌欲離職,請求被告更換負責人,將庚○○之印章返還,從而被告方再央請壬○○接替庚○○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辛○○述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另央壬○○任董事長,並出具相關文件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乃因辛○○突稱要離職所致。是其嗣後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若亦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亦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本件起訴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非連續犯。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