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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立於台北市○○區○○○路(公訴人誤載為中央南路)四段三○○號鴻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鴻基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僅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與農產品零售業等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違法以動力機械釀造啤酒(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犯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以供應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德國鮮啤花園」餐廳之餐飲業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右揭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其刑罰,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