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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經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陳永星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陳寶月、蘇陳娥係姻親關係,甲○○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因積欠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鉅額債務,為防止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遭債權人拍賣求償,竟與張陳寶月、蘇陳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張陳寶月、蘇陳娥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謀製造假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並簽具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芳昌,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張陳寶月債權額為九分之四、餘九分之五為蘇陳娥所有,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張陳寶

月、蘇陳娥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自七十七年間開始陸續借款,嗣因生意失敗,經張陳寶月、蘇陳娥要求,遂委由代書陳芳昌辦理抵押權設定,其登記內容為真實等語。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陳寶月、蘇陳娥自承甲○

○前往借款均有借有還,則甲○○積欠渠二人之債務,必然未達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且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向渠二人借款,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此外,亦查無任何相關借據、退票理由單等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自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向蘇陳娥借款

二百三十一萬元,加計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合計共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乙節,除據同案被告蘇陳娥供述綦詳外,並有計算表、蘇陳娥三峽郵局儲金簿影本、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褶影本、互助會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至第八七頁);另甲○○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向張陳寶月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計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陳寶月供述綦詳,並有計算表、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互助會簿等在卷足考(參見偵查卷宗第八八頁至第一○九頁)。嗣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甲○○、蘇陳娥、張陳寶月始委由代書陳芳昌辦理抵押權設定,甲○○並當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予蘇陳娥、張陳寶月等情,此據證人陳芳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蘇陳娥和張陳寶月的抵押權是我辦設定的,甲○○和張陳寶月、蘇陳娥三人有一天晚上吵吵鬧鬧,到我處,我告訴他們設定以整數為主,一人說二百五十多萬,以二百五十萬設定,另一人不到二百萬,以二百萬設定,蘇陳娥二百五十萬、張陳寶月二百萬。我告訴他們暫時設定一年,做個保障,即蘇陳娥九分之五,張陳寶月九分之四。蘇陳娥二百多萬、張陳寶月一百九十多萬都是以前欠的,現場沒有交現款,所以我辦最高限額抵押,當場有拿出票子、會單、計算單等」、「甲○○起初他講沒這麼多,後來蘇陳娥和張陳寶月和他核對,他說對就好了,他有承認,他當場確實有開票據給蘇張二人」等語無訛,並有切結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宗證物袋)。參以被告甲○○為蘇陳娥、張陳寶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在其之前已有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十二萬元(實借二百六十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翁彩蓮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餘萬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六○五七一三○○號函送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惟系爭標的物拍賣價格僅五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執行費暨第一、二順位實際抵押債權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蘇陳娥、張陳寶月已分文無得(參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實無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至甲○○嗣向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增加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案款可供分配,核非事前所得預料。況蘇陳娥、張陳寶月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其抵押債權確屬真正,亦為該院八十年度重上五九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