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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名爵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明知該旅館未依商業登記法合法登記,不得開業,竟擅自開業,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次勒令停業,並分別科處罰鍰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詎仍不遵令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查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以得按月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