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底見其老闆之房東丙○○年邁(民國三年出生)可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朋友處取得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之台北縣○○鄉○○段御子坑一00之一、一二0、一二二之一、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之一、一三八、一三九號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以粗黑線標示土地範圍)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同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上記載「1200坪共4000萬」字樣)影本等資料,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丙○○住處向丙○○詐稱,其要仲介土地買賣,需費用開銷,地主係其朋友,土地面積約三千坪,將來交易成功,每坪要讓丙○○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云云,並將上開資料交予丙○○保管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借給其五萬元。乙○○復自八十六年底起自八十七年中止,多次前往乙○○住處,以同由向乙○○詐借現款,共計詐得二百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之台北縣○○鄉○○段御子坑一00之一、一二0、一二二之一、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之一、一三八、一三九號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以粗黑線標示土地範圍)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同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上記載「1200坪共4000萬」字樣)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以辦理土地分割亟需四十萬元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甲○○商借四十萬元,告訴人婉拒後,被告明知並未仲介案外人林太山、林棟之土地買賣,竟向告訴人謊稱待仲介成功後,可立即返還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貸與四十萬元後,始知悉被告業以同一手法向丙○○借得二百萬元,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矢口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以及交付地籍圖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乙○○第一次說房子倒了,向伊借十七、八萬元。約一個月後又說兒子交保要錢,向伊再借十二萬元。過幾天又說欠人家錢,向伊借五、六萬元。隔沒多久,又拿三份權狀及汐止、台北市土地之地籍圖說替人家介紹土地要吃飯,要用錢,向伊五萬元,將來拿到佣金要給伊一成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謂:乙○○稱其搭建的鐵屋被拆除,其要跟兄弟分割土地,要先向伊借四、五十萬元等語。伊當時並未在告訴狀內提到有關地籍圖之事。乙○○有說權狀之土地已跟人講好了,分二次跟伊借錢,一次十八萬元,一次十二萬元,後來又向伊借六萬元還給「義雄」,後來又說要當介紹人吃飯要用錢,伊又借給乙○○五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旋又改稱:乙○○稱他兒子在東湖恐嚇被抓到,要錢交保,伊就借十二萬元給乙○○,伊事後跟乙○○要錢,乙○○才拿一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稱其要介紹人買土地,成交後將地籍圖上之煙囪拆除,即可賺五十萬元,就可還伊錢。乙○○第一次借錢時是說房子被人家拆掉,又說跟兄弟有土地要分割。借五萬元那一次,乙○○沒有拿地籍圖給伊看,說要跟人家吃飯要錢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前後二次具狀所提告訴內容完全迥異,其於本院所為之指訴亦反覆不一,顯非記憶不清所致。則被告究有無於借款前持權狀、地籍圖向告訴人施詐?抑係於借款後始將權狀、地籍圖交予告訴人以為搪塞?又告訴人是否係受詐騙始交付借款給被告?均值存疑。準此,本件姑不論被告否認向告訴人借款及交付地籍圖予告訴人是否可信?以及被告嗣後有無基於惡意拒絕給付借款?本院實難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持權狀、地籍圖等文件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尚難證明,其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