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黃炳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松強(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臺北縣石門鄉農會(下稱石門鄉農會),訂定合建契約,由農會提供土地,許、吳二人提供資金,隨即再與甲○○簽訂新建工程契約;嗣因乙○○簽發之支票退票,乙○○避匿不見,即由吳松強出面,向農會及甲○○表示工程完工後,願以乙○○應分得之房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工程款及應付款項,致農會陷於錯誤,而辦理土地過戶,詎渠等竟將所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予林富吉,之後避匿不見面,至此,石門鄉農會及甲○○始知受騙,計損失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石門鄉農會訂定合建契約,以及與告訴人甲○○簽訂新建工程契約,迄今尚積欠甲○○部分工程款計有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㈠、伊已於八十一年將依合建契約興建完工之房屋如數交給石門鄉農會,當時所積欠石門鄉農會關於地下室買賣、建物坪數不足以及停車位補貼款,雖計有二百二十九萬多元未清償,惟伊出境前往大陸後,有委請吳松強協調由葉寶蓮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代為清償一百一十萬元,林富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代為清償七十萬元,以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再由吳松強代為清償其餘款項,現已無積欠石門鄉農會任何款項。㈡、另伊與甲○○之新建工程契約總價為二千餘萬元,之前分期繳款均正常,並已繳十六期,之後是因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導致支票跳票才會週轉不靈,迄今尚欠甲○○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未付,但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石門鄉農會及甲○○確實分別訂有合建契約、承諾書及新建
工程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松強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石門鄉農會及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雙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承諾書二紙、八十年八月二日之承認書一紙以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立之新建工程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堪認為真實。
㈡其中被告乙○○與告訴人石門鄉農會訂立上開之合建契約,已言明於興建完成後
,雙方依總建坪百分之四十及百分六十分得房屋與相同比例之土地,此觀該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甚明。嗣房屋據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新建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完工(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調查局筆錄),則被告乙○○依合建契約約定自得取得其本人應分得之房地,雖其間乙○○另積欠告訴人石門鄉農會地下室之買賣、建物坪數不足、停車位補貼款等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多元之價金,且未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石門鄉農會貸款以清償上開欠款,然此乃純屬雙方於債務應如何清償之民事問題,與被告乙○○依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地之本旨無涉,實難謂被告乙○○對告訴人石門鄉農會有何詐欺情形。
㈢況告訴人石門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土地過戶予乙○○及其所指定之
人後,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被告乙○○即委由吳松強出面協調向乙○○購買上開合建房屋之客戶葉寶蓮,請葉女自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代替乙○○向告訴人石門鄉農會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另一客戶林富吉(又名林政雄)代替乙○○向告訴人石門鄉農會清償七十萬元,有協議書及告訴人石門鄉農會所出具之收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及四十八頁),且為石門鄉農會職員李昌烈所是認(見前揭高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乙○○並無詐欺之犯意,否則,經合算被告乙○○尚欠告訴人石門鄉農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乙○○又何必委由吳松強出面協調上開客戶葉寶蓮及林富吉二人共代為清償一百八十萬元,而僅剩欠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理!另參以同案被告吳松強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圓滿解決乙○○所剩欠四十九萬多元債務,復進一步與告訴人石門鄉農會達成和解,同意代替乙○○清償上開餘欠款項,有雙方所訂之代位清償債務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前揭高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並已清償完畢,現無積欠石門鄉農會任何款項,復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尤證被告乙○○並無詐騙告訴人石門鄉農會之犯意。
㈣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所訂之新建工程合約之原訂總價款為二千零五十
一萬元,又追加之部分為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以及地下室磁磚部分為十九萬五千元,有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彙算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乙○○已依該合約分十六期如期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七元,以及扣除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已付部分,迄八十年一月工程完工時,尚共有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未付,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然該未兌現之票款,約僅占全部總工程款之四分之一,且被告乙○○在工程接近完工之時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才開始退票,並確實於七十九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五十七頁之刑事判決),核與同案被告吳松強所述:「乙○○因違反銀行法不便出面,始委託他出面代為與告訴人石門鄉農會及甲○○處理債務,並沒有詐欺意圖。」(見前揭高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之審理筆錄)相符,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之前十六期款項均按時繳納,當時並未沒有要告被告乙○○詐欺,只希望被告將所欠之錢清償而已」(見前揭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及第五頁),足證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甲○○簽訂新建工程契約之初並無蓄意詐欺,其所以尚欠四百三十多萬元工程款約,係屬一時週轉困難所致,否則,其又何必兌現約四分之三之絕大部分工程款之理!因此被告乙○○尚欠告訴人甲○○工程款四百三十多萬元,仍屬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對甲○○有何詐欺之意圖與犯行。
五、綜上,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以採信,亦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騙告訴人石門鄉農會及甲○○之犯行,尚難以其嗣後無力支付全部價金及工程款之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其於行為之初,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本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