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啤酒參佰陸拾公升、製酒啤酒原料啤酒花貳佰伍拾貳包(每包伍公斤)、製酒啤酒原料大麥芽貳佰伍拾壹包(每包伍拾公斤)、啤酒桶壹佰捌拾肆個、過濾器壹台、消毒桶貳台、冷卻槽壹台、發酵槽貳台、成品儲存容器壹拾肆台、蒸酒容器伍台、消毒發酵器貳台、煮酒容器壹台、麥芽研磨機壹台、廣告布條壹拾條、帳冊等資料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扣案之啤酒一萬二千七百公升,業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於當場銷燬,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業已廢止,菸酒管理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經廢止,故法律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