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郭玿均因投資股市失敗,負有鉅額,恐其夫即告訴人甲○○知悉,被告乃趁機
要求郭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給付其金錢,被告遂與郭玿均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玿均於本院證稱詳實,本院觀以證人當庭證述之時情緒激動,且證稱因與被告發生上揭事實而與配偶離婚之情,果若未有其事,何以如此,證人所證情節應係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曾與郭玿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實(見該卷第四十八、六十七頁,影本附卷),而被告曾親自書寫「本人0願當0之小老婆,並且每星期心甘情願履行夫妻義務一次,不得藉故推諉,若有違背,願受神明制裁(期限:民國九十年農曆封關日止)。若有任何一星期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願在民國九十年農曆關日後,每失約一次,補償二次,失約二次,補償三次……依此類推。0願給付0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做為0之生活費用,夫妻義務之標準以0能之尺度為準。」之字據,有該字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字據為其親自所書寫並交與郭玿均之事實,亦徵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自白之情節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事涉刑之執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方淩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