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當然包含外殼之商標、包裝紙在內,至該條第四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乃指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而印製者而言自無庸另依同條第四款規定沒收,聲請人認扣案香菸外殼之商標、包裝紙亦應依該條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 哲 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七星 │條(內含十包)│ 二十二 │├────────┼───────┼───────┤│大衛杜夫 │條(內含十包)│ 十四 │├────────┼───────┼───────┤│峰 │條(內含十包)│ 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