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泰昌舞台國際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泰昌舞台國際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乙○○為泰昌舞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昌公司)之總務人員,為泰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以書面通知泰昌公司應予停工之規定,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泰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認本件被告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泰昌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雖有未洽,惟檢察官蒞庭時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上均已更正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前揭勞動檢查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泰昌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五萬元,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