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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

丁○○卯○○p○○k○○i○○a○○l○○戊○○寅○○M○○B○○j○○乙○○E○○地○○Y○○X○○壬○○g○○h○○A○○Q○○宇○○m○○癸○○庚○○e○○○C○○甲○○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三八三

丙○○ 女 六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身分證f○○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巷十二之三號身分證U○○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身分證H○○ 男 六

住台北市○○路○段○○○巷八五之九號身分證O○○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d○○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廿五巷十八號七樓居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身分證R○○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廿一號六樓身分證D○○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居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身分證W○○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號身分證子○○ 男 三

住新竹身分證N○○○ 女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身分證J○○ 男 三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身分證酉○○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居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一樓身分證己○○ 男 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身分證G○○ 男 五

住台北市○○區○○街○○○巷四之一號身分證辰○○ 男 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戌○○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六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

n○○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五身分證Z○○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身分證申○○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b○○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八九巷三一號二樓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廿八號送三樓身分證V○○ 女 四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八樓之二身分證辛○○ 男 二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身分證巳○○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身分證I○○ 女 三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身分證亥○○ 女 四十三歲民國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身分證r○○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二樓身分證玄○○ 男 五

住桃園身分證未○○ 男 五

住桃園身分證S○○ 男 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身分證q○○ 男 五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廿號身分證t○○ 男 五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身分證K○○ 男 二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身分證L○○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身分證s○○ 女 四十一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身分證T○○ 男 五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身分證F○○ 男 四(原名張村中)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

身分證丑○○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一八之一號身分證P○○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七弄廿號身分證午○○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身分證黃○○ 女 三

住基隆身分證宙○○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身分證天○○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身分證c○○ 女 三十一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o○○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A○○、e○○○、甲○○、G○○、r○○、未○○、L○○、T○○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寅○○、d○○、W○○、V○○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q○○、丑○○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l○○、乙○○、g○○、宇○○、癸○○、f○○、H○○、N○○○、戌○○、申○○、巳○○、亥○○、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E○○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p○○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k○○、a○○、戊○○、M○○、j○○、地○○、Y○○、X○○、h○○、Q○○、m○○、吳双德、C○○、丙○○、U○○、O○○、R○○、D○○、子○○、J○○、林憶君、己○○、辰○○、n○○、Z○○、辛○○、I○○、玄○○、S○○、t○○、K○○、s○○、F○○、P○○、黃○○、c○○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為敘述及查閱卷宗方便,均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偵查卷宗編號方式、順序為記載):

(0一) o○○部分:o○○夥同其妹謝月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移台灣台

北地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經由天○○等多名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之介紹,明知丁○○等多名公司負責人於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指定銀行(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同銀行儲蓄部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請各公司負責人以各該「00公司籌備處」(設立登記時)或「00公司」(增資登記時)之名義開戶,再以新台幣(下同)每一百萬元一天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介紹人抽成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提供一百萬元至一億元不等之資金(視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之數額而定)存入該等帳戶,俟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及會計師簽証之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通常費時三天),再將存款悉數領出(其間o○○與謝月雲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擅將存款領出,均委由銀行櫃檯小姐或介紹人扣留住該等銀行存摺與印鑑),然後將存款証明交由居間介紹之記帳業或會計師等登記代理人及各公司負責人,共同以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經濟部商業司表明股款已收足,而以此方式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詳如後列各項所述)。

(0二)(偵查卷宗編號一、一之一)丁○○、卯○○、謝月雲、o○○部分:丁○○

係陸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瀚陽公證有限公司卯○○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陸泰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卯○○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卯○○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三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卯○○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卯○○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卯○○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遠盛營造」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下述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九部分);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為「開拓」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力瑋」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新榮」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睦昇」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三千二百萬元。

(0三)(偵查卷宗編號二)p○○部分:p○○係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某不詳身分之記帳業者「陳林總」(另由檢察官以他字案調查)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林總」委請不詳身分之金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二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悉數領出 (聲請人誤載為六月十四日)。再由陳林總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陳林總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 (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日)。

(0四)(偵查卷宗編號三)k○○、i○○、謝月雲、o○○部分:k○○係精品旅

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莊敬會計師事務所」i○○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精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i○○介紹k○○與謝月雲、o○○聯絡 (聲請書誤載為由蔣松茂委請謝月雲、o○○辦理),k○○乃又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k○○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k○○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i○○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0五)(偵查卷宗編號四)a○○、l○○、謝月雲、o○○部分:a○○係尚品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神達會計師事務所」l○○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尚品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l○○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l○○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款存摺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悉數領出。再由l○○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l○○於同年九月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0六)(偵查卷宗編號五)戊○○、寅○○、謝月雲、o○○部分:戊○○係裕陽企

業有限公司 (聲請書誤載為商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比捷會計師事務所」寅○○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裕陽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寅○○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寅○○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六日悉數領出。再由寅○○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寅○○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寅○○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寅○○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德晶」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一日為「天籟」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七日為「威納」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一百萬元。

(0七)(偵查卷宗編號六)M○○、B○○、謝月雲、o○○部分:M○○係登基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 (聲請書誤載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永逸會計事務所」B○○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B○○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B○○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取得存摺影本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悉數領出。再由B○○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B○○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B○○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B○○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為「嘉沛」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為「威爾鋼」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麗名」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東楠」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宜宏」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千萬元;於同年九月八日為「君威爾」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為「傑強」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仲強」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作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千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保德」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三日為「上嶺」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八日為「成效」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千萬元。

(0八)(偵查卷宗編號七)j○○、乙○○、謝月雲、o○○部分:j○○係智強國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台育工商會計師事務所」乙○○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智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並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悉數領出。再由乙○○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乙○○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修正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0九)(偵查卷宗編號八)E○○、謝月雲、o○○部分:E○○係華薌廣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E○○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為「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登記時,E○○復另行起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o○○與謝月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華薌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一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悉數領出。再以該存款証明表明股款已收足,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增資登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時,E○○復再行起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依o○○與謝月雲之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七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悉數領出。再以該存款証明表明股款已收足,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一0)(偵查卷宗編號九)地○○、謝月雲、o○○部分:地○○係聯穎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而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聯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地○○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地○○所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一一)(偵查卷宗編號十)Y○○、L○○、謝月雲、o○○部分:Y○○係興運機器 (聲請人誤載為興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北一」會計事務所L○○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興運機械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L○○乃又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L○○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悉數領出。再由L○○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L○○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L○○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L○○與謝月雲、o○○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犯行請參後述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七部分)

(一二)(偵查卷宗編號十一)X○○、謝月雲、o○○部分:X○○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八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存入八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悉數領出。再由X○○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呈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一三)(偵查卷宗編號十二)壬○○、g○○、謝月雲、o○○部分:壬○○(原名呂俊頴,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改名)係安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g○○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安國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壬○○由g○○之介紹認識謝月雲、o○○,而由壬○○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存入三百萬元於前開帳戶,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悉數領出。再由g○○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g○○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g○○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安國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時,壬○○乃復另行起意,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o○○與謝月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安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謝月雲與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悉數領出。再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變更後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於同年九月二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一四)(偵查卷宗編號十三)h○○、A○○、謝月雲、o○○部分:h○○係默彪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A○○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默彪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A○○並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A○○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存入七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悉數領出。再由A○○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A○○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A○○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A○○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懷石」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為「弘莊」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七日為「宏仁」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宥伸」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為「創開」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

(一五)(偵查卷宗編號十四)Q○○、宇○○、謝月雲、o○○部分:Q○○係德穎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宇○○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德穎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宇○○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宇○○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三日悉數領出。再由宇○○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宇○○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一六)(偵查卷宗編號十五)m○○、癸○○、e○○○、謝月雲、o○○部分:m○○係柏楷有限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癸○○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癸○○再與e○○○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e○○○先通知m○○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柏楷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e○○○與謝月雲、o○○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e○○○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悉數領出。再由癸○○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癸○○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所繕打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e○○○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一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下述偵查卷宗編號十六)。

(一七)(偵查卷宗編號十六)吳双德、e○○○、謝月雲、o○○部分:吳双德係一昌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即e○○○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一昌鋼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e○○○再與謝月雲、o○○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e○○○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三日悉數領出。再由e○○○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e○○○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e○○○於同年八月七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e○○○並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以前揭所述之同樣手法,於同年八月十日為「詮原」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為「奎儀」 (聲請人誤載為佳儀)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橘子」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日為「羅美斯」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日為「登文」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日為「艾普生」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門帝」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樂群」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葳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為「采譯」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全晴」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豪保」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忠安」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為「白湘亭」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

(一八)(偵查卷宗編號十七)C○○、甲○○、謝月雲、o○○部分:C○○係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士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存入一千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悉數領出。再由甲○○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甲○○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張秀英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 ,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甲○○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振鳴」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基勝」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友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四日為「松信」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六日為「謄偉」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為「金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七日為「順發」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

(一九)(偵查卷宗編號十八)丙○○、f○○、謝月雲、o○○部分:丙○○係都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f○○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都謚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f○○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f○○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一千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悉數領出。再由f○○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f○○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f○○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0)(偵查卷宗編號十九)U○○、H○○、謝月雲、o○○部分:U○○係雙寶

家具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百福會計事務所」H○○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H○○乃透過所雇用之不知情之馬嘉聆指示U○○,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雙寶家具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H○○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H○○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悉數領出。再由H○○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H○○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二一)(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一)O○○、d○○、謝月雲、o○○部分:O○○係泰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d○○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O○○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聲請書誤載為儲蓄部)以「泰侑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d○○乃又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d○○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悉數領出。再由d○○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d○○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W○○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d○○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違反公司法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鑫旺達」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翔芸」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為「碁益」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

(二二)(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二)R○○、謝月雲、o○○部分:R○○係和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詠新會計事務所」李富盛(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另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R○○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和業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富盛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富盛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李富盛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李富盛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李富盛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三)(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三)D○○、W○○、謝月雲、o○○部分:D○○係大歆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W○○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大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W○○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W○○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W○○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W○○所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W○○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W○○與謝月雲、o○○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為「文森」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為「麟叡」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詳下述卷宗編號二十五);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華郁科技」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詳下述卷宗編號二十六)。

(二四)(偵查卷宗編號二十四)子○○、N○○○、謝月雲、o○○部分:子○○係會億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N○○○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億豐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N○○○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N○○○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六日悉數領出。再由o○○、謝月雲提示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渠二人所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N○○○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五)(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五)J○○、W○○、謝月雲、o○○部分:J○○係麟叡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二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W○○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麟叡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W○○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W○○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存入二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七日悉數領出。再由W○○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W○○所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W○○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六)(偵查卷宗編號二十六)林憶君、W○○、謝月雲、o○○部分:林憶君係華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W○○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華郁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W○○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W○○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W○○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W○○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W○○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七)(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七)己○○、G○○、謝月雲、o○○部分:己○○係元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嘉彬會計事務所」G○○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元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G○○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G○○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聲請書誤載為八月六日)存入三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G○○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G○○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G○○於同年八月十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G○○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於為「祺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居城」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五十萬元

;於同年八月五日為「佳候」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常天」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日為「雨龍」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頁由」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喬昕」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六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六日為「森億」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締依」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

(二八)(偵查卷宗編號二十八)辰○○、戌○○、謝月雲、o○○部分:辰○○係遠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辰○○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行 (聲請人誤載為大同分行)以「遠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戌○○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戌○○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悉數領出。再由戌○○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九)(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九)n○○、卯○○、謝月雲、o○○部分:n○○係遠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瀚陽公証實業公司」卯○○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遠盛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卯○○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卯○○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存入三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六日悉數領出。再由卯○○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卯○○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卯○○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十)(偵查卷宗編號三十)Z○○、申○○、謝月雲、o○○部分:Z○○係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九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申○○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Z○○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申○○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存入九千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申○○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申○○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一)(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一)b○○、V○○、謝月雲、o○○部分:b○○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b○○係旭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V○○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b○○先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旭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V○○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V○○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三日悉數領出。再由V○○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V○○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V○○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V○○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士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日為「榮誠」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昶昶」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九十九萬七千元。

(三二)(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二)辛○○、巳○○、謝月雲、o○○部分:周圳松係陶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巳○○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辛○○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 (聲請人誤載為忠孝分行)以「陶筑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巳○○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巳○○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一千五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巳○○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巳○○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三三)(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三)I○○、亥○○、r○○、謝月雲、o○○部分:I○○係宇騰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亥○○、r○○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I○○先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宇騰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r○○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日悉數領出。再由r○○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亥○○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亥○○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r○○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開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為「新偉」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五日為「忍者龜」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為「亞太」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為「雅麗珊」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為「浩育」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進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新生活」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世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博軒」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海翔」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四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三日為「格蕾絲」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新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高臨軒」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四百萬元。

(三四)(偵查卷宗編號三十四)玄○○、未○○、謝月雲、o○○部分:玄○○係統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永薪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未○○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玄○○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統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未○○於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一億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悉數領出。再由未○○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未○○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未○○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聲請人誤載為九月七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其中未○○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開共同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翊澄」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一日為「湘晟」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五百萬元;股款於同年八月四日為「杰鋒」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明鴻」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五日為「享展」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亞鑫」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為「昇北」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為「崇景」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大茂」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萬元。

(三五)(偵查卷宗編號三十五)S○○、q○○、謝月雲、o○○部分:S○○係隆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q○○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S○○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隆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q○○與謝月雲、o○○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一千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q○○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q○○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q○○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q○○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鈞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七百萬元(即下述偵查卷宗編號三十六)。

(三六)(卷宗編號三十六)t○○、q○○、謝月雲、o○○部分:t○○係鈞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七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q○○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t○○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鈞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q○○與謝月雲、o○○基於前開違反公司法犯意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七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q○○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q○○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q○○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七)(卷宗編號三十七)K○○、L○○、謝月雲、o○○部分:K○○係永茂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六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北一會計事務所」L○○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永茂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號)號帳戶,再由L○○與謝月雲、o○○基於犯意之聯絡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聲請人誤載為八月六日)存入六百萬元,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三日 (聲請人誤載為八月十日)悉數領出。再由L○○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L○○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L○○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L○○並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為「全球」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九千萬元;於同年十月三日為「熹泰」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八日為「建鑫」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千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為「巴堤那」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詮芙」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為「金球首富」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為「全球中央」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二百萬元。

(三八)(卷宗編號三十八)s○○、T○○、謝月雲、o○○部分:s○○係華欣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依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T○○之指示,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華欣肥料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T○○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T○○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T○○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T○○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以向臺灣省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T○○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吉寶」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五日為「天允」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金雷」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五日為「欣陽」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百毅」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峰磊」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耀碁」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崇一」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千萬元。

(三九)(卷宗編號三十九)F○○、丑○○、謝月雲、o○○部分:F○○(原名張自中)係奧中品管驗證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丑○○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F○○至台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奧中品管驗證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丑○○再與謝月雲、o○○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丑○○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悉數領出。再由丑○○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丑○○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丑○○於同年九月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中丑○○與謝月雲、o○○並基於前開違反公司法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為「京瑤」公司取得存款証明以表明已收足設立股款一百萬元。

(四十)(卷宗編號四十)P○○、午○○、謝月雲、o○○部分:P○○係志榮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午○○之指示,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志榮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午○○再與謝月雲、o○○基於犯意聯絡,由午○○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悉數領出。再由午○○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午○○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四一)(卷宗編號四十一)黃○○、謝月雲、o○○部分:黃○○係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徐春桃」(其身分另由檢察官以以他字案偵查中)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黃○○至台北市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徐春桃」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五日陸續存入三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月七日悉數領出。再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徐春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四二)(卷宗編號四十二)宙○○、天○○、謝月雲、o○○部分:宙○○係合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一千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天○○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宙○○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以「合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天○○委由謝月雲、o○○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存入一千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八月九日悉數領出。再由天○○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天○○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宙○○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增資六百萬元之登記時,復另行起意,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並未繳納任何增加資本之股款,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其個人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之00000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六百萬元入合興旅行社在同一銀行之00000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影本之存款証明後,又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六百萬悉數領出存回其前述個人帳戶,再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及存款證明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天○○,由天○○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天○○所代為制作之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四三)(卷宗編號四十三)c○○、謝月雲、o○○部分:c○○係金聯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五百萬元,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不詳年籍之登記代理人即記帳業者「周怡君」(其身分另由檢察官以他字案調查)之指示,至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以「金聯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周怡君」委請謝月雲、o○○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存入五百萬元,取得存款証明後,復於同年六日悉數領出。再由「周怡君」提供前開公司各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等資料予o○○、謝月雲,由o○○、謝月雲提示前開存款証明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前開公司公司章程 (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由「周怡君」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二、本件證據如下 (為說明方便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順序及卷宗編號):

(0一)被告o○○部分:被告o○○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謝月雲調查中、偵查中之供述,併後述共犯之自白與物証。

(0二)(偵查卷宗編號一、一之一)被告丁○○、卯○○、謝月雲、o○○調查中與

偵查中自白;瀚陽公證有限公司職員易平天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瀚陽公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0三)(偵查卷宗編號二)被告p○○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0四)(偵查卷宗編號三)被告k○○調查中自白、蔣松茂、謝月雲、o○○調查中

與偵查中自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莊敬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清單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0五)(偵查卷宗編號四)被告a○○、l○○、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

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繳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0六)(偵查卷宗編號五)被告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右揭犯罪事實,已

有如下証據:被告戊○○調查中自白;被告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其中謝月雲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時指認寅○○之照片無訛)、証人張文彥証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0七)(偵查卷宗編號六)被告M○○、B○○、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

白;經濟部商業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0八)(卷宗編號七)被告j○○、乙○○、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0九) (卷宗編號八)被告E○○、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0)(卷宗編號九)被告地○○、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按聯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雖然在八十七年之十二月初,已有一百萬左右之存款,但已在公司成立後三個多月,應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一一)(卷宗編號十)被告Y○○、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一二)(卷宗編號十一)被告X○○、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三)(卷宗編號十二)被告壬○○、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及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四)(卷宗編號十三)被告h○○、A○○、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五)(卷宗編號十四)被告Q○○、宇○○、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六)(卷宗編號十五)被告癸○○、e○○○、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七)(卷宗編號十六)被告吳双德、e○○○、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八)(卷宗編號十七)被告C○○、甲○○、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一九)(卷宗編號十八)被告丙○○、f○○調查中自白;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被告f○○雖於偵查中翻稱其根本不認識謝月雲與o○○,本件其僅負責送件,存款証明是客戶都謚公司自己設法取得者云云;另丙○○之子王國富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附合f○○之供詞。然查謝月雲已坦承有「在第一次被搜索前與f○○配合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且丙○○在調查中亦供稱確實是其本人去開戶,開完戶後印章與存摺是交給f○○,此外訊之王國富完全無法交待其究係向何人取得存款証明。故被告f○○於偵查中翻異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0)(卷宗編號十九)被告U○○、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被告H○○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均係其雇員馬嘉聆所為,惟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馬嘉聆到庭証稱其僅是受H○○雇用,多多會計之電話係H○○告知其者,所收費用亦係交給事務所等語。另訊之謝月雲証稱H○○與其配合過一、二件,「他在電話中向我說他做過記者」等語,足認馬嘉聆僅是居於受僱人之地位依H○○之指示行事,被告H○○所辯尚不足採。末查雙寶家具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存款雖已達二百萬元,但已在本件增資登記完成後八個月之久,其罪責應仍成立,併此敘明。

(二一)(卷宗編號二十一)被告O○○、d○○、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按d○○所介紹之客戶,謝月雲係以「林茉萍」之名登記)。

(二二)(卷宗編號二十二)被告R○○、李富盛、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三)(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三)被告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被告D○○調查中自白(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四)(偵查卷宗編號二十四)被告子○○、N○○○、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五)(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五)被告J○○、W○○、謝月雲、o○○於調查局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六)(偵查卷宗編號二十六)被告林憶君、W○○、謝月雲、o○○於調查局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林憶君付款支票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七)(偵查卷宗編號二十七)被告己○○、G○○、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二八)(卷宗編號二十八)被告辰○○、戌○○、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二九)(卷宗編號二十九)被告n○○調查中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卯○○、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十)(卷宗編號三十)被告Z○○、申○○、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一)(卷宗編號三十一)被告b○○、V○○、謝月雲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二)(卷宗編號三十二)被告辛○○、巳○○、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三三)(卷宗編號三十三)被告I○○、亥○○、r○○、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四)(卷宗編號三十四)被告玄○○、未○○、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五)(卷宗編號三十五)被告S○○、q○○、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三六)(卷宗編號三十六)被告t○○、q○○、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三七)(卷宗編號三十七)被告K○○、L○○、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八)(卷宗編號三十八)被告s○○、T○○、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九)(卷宗編號三十九)被告F○○、丑○○、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四十)(卷宗編號四十)被告P○○、午○○、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四一)(卷宗編號四十一)被告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被告黃○○於偵查中之自白;証人簡國銓証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四二)(卷宗編號四十二)被告宙○○、天○○偵查中及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四三)(卷宗編號四十三)被告c○○偵查中;謝月雲、o○○調查中與偵查中自白;証人楊仁武証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多多會計事務所客戶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証物編號十四)。

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三項移置同條第一項,且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 (以下貨幣單位將明確區分銀元與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自應依照被告等行為之時間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分別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是核被告o○○、卯○○、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所為及k○○、i○○、a○○、l○○、戊○○、寅○○、M○○、B○○、j○○、乙○○、E○○、地○○、Y○○、X○○、壬○○、g○○、h○○、A○○、Q○○、宇○○、m○○、癸○○、e○○○、庚○○、C○○、甲○○、丙○○、f○○、U○○、H○○、O○○、d○○、R○○、D○○、W○○、子○○、N○○○、J○○、林憶君、己○○、G○○辰○○、戌○○、n○○、Z○○、申○○、b○○、V○○、辛○○、巳○○、I○○、亥○○、玄○○、未○○、S○○、q○○、t○○、K○○、L○○、s○○、T○○、F○○、丑○○、黃○○、c○○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而被告o○○、卯○○、p○○、丁○○、宙○○、天○○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犯行,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四、被告丁○○、n○○與會計業者卯○○之間、被告p○○與不詳身分之記帳業者陳林總之間、被告k○○與記帳業者被告i○○之間、被告a○○與記帳業者被告l○○之間、被告戊○○與記帳業者被告寅○○之間、被告M○○與記帳業者被告B○○、被告j○○與記帳業者被告乙○○之間、被告Y○○與記帳業者被告L○○之間、被告h○○與記帳業者被告A○○、被告Q○○與記帳業者宇○○之間、被告m○○與記帳業者被告癸○○、被告癸○○與記帳業者e○○○、被告C○○與記帳業者被告甲○○之間、被告丙○○與記帳業者被告f○○之間、被告U○○與記帳業者被告H○○之間、被告O○○與記帳業者被告d○○之間、被告R○○與記帳業者李富盛 (非被告)之間、被告D○○、J○○、林憶君與記帳業者被告W○○之間、被告子○○與記帳業者N○○○之間、被告己○○與記帳業者被告G○○之間、被告辰○○與記帳業者被告戌○○之間、被告Z○○與記帳業者被告申○○之間、b○○與記帳業者被告V○○之間、被告與記帳業者被告巳○○之間、被告I○○與被告亥○○、r○○之間、被告玄○○、與工商登記業者被告未○○之間、被告I○○與業者亥○○、r○○之間、被告S○○、t○○與業者被告q○○之間、被告K○○與業者被告L○○之間、被告s○○與記帳業者被告T○○、被告F○○與記帳業者被告丑○○之間、被告黃○○與不詳年籍之記帳業者徐春桃之間、被告宙○○與被告天○○之間就宙○○八十四年犯行部分、被告c○○與不詳記帳業者「周怡君」之間;謝月雲與被告o○○、k○○、E○○、地○○、X○○、壬○○及會計記帳業者被告卯○○、不詳年籍記帳業者「陳林總」、i○○、l○○、寅○○、B○○、乙○○、g○○、A○○、宇○○、e○○○、甲○○、f○○、H○○、d○○、李富盛 (非本案被告)、W○○、N○○○、G○○、戌○○、申○○、V○○、巳○○、亥○○、r○○、未○○、q○○、L○○、T○○、丑○○、不詳年籍之記帳業者徐春桃、天○○、不詳年籍記帳業者「周怡君」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o○○、卯○○、i○○、l○○、寅○○、B○○、乙○○、g○○、A○○、宇○○、e○○○、甲○○、f○○、H○○、d○○、W○○、N○○○、G○○、戌○○、申○○、V○○、巳○○、亥○○、r○○、q○○、L○○、T○○、丑○○、天○○雖未具有各

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均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o○○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相關設立登記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o○○、卯○○、寅○○、B○○、A○○、e○○○、甲○○、d○○、W○○、G○○、V○○、r○○、未○○、q○○、L○○、T○○、丑○○多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中被告o○○、卯○○部分犯行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犯行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自應從一重論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一罪)。被告E○○、壬○○、宙○○多次設立或增資登記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b○○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七、科刑之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o○○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臺幣 (以下貨幣單位將特別註明)六萬元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o○○雖夥同其妹謝月雲提供存款證明供上千家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設立之資本充實,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於整件案件中並非主謀,僅係不諳法律而受雇謝月雲受其指示辦理,且犯罪後一直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再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B○○、A○○、e○○○、甲○○、d○○、G○○、r○○、未○○、L○○、T○○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被告A○○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或緩刑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其等經手之案件雖然眾多,惟已充分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聲請人又向本院求處被告卯○○、寅○○、d○○、W○○、V○○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六人所經手之案件量較少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亦屬適當;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l○○、乙○○、g○○、宇○○、癸○○、f○○、H○○、戌○○、巳○○、亥○○、q○○、丑○○、天○○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其中被告l○○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處罰金刑度之處罰、被告乙○○表示願受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刑度之處罰),本院審酌被告q○○、丑○○所經手案件為二件,且屬連續犯,不宜與其他經手案件一件之被告同視,而認聲請人此部份求刑為不當,至其餘被告所經手之案件量僅一件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適當;而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丁○○、p○○、k○○、a○○、戊○○、M○○、j○○、地○○、Y○○、X○○、壬○○、h○○、Q○○、m○○、C○○、丙○○、U○○、O○○、R○○、D○○、子○○、J○○、林憶君、己○○、辰○○、n○○、Z○○、b○○、辛○○、I○○、玄○○、S○○、t○○、K○○、s○○、F○○、P○○、黃○○、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其中被告丁○○、p○○、Y○○、壬○○、h○○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銀元二萬元之刑罰、被告a○○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銀元二萬元之刑罰、被告M○○、j○○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刑罰、被告X○○表示願受罰金刑之科刑範圍 ),聲請人又以被告E○○、壬○○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求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金 (被告E○○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科刑處罰),然聲請人未慮及被告b○○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就此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求刑尚非適當,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貪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求刑適當部分均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張永立、壬○○、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丁○○、p○○、天○○及宙○○八十四、八十五年犯行部分因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而應以銀元為單位而為宣告,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就被告b○○、丑○○、q○○求刑不適當部分,審酌q○○、丑○○經辦案件僅有二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b○○係屬累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i○○、N○○○雖未據聲請人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其所經辦之案件僅一件,危害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除就被告i○○、N○○○部分外及被告丁○○、p○○、a○○、l○○、M○○、j○○、乙○○、E○○、Y○○、X○○、壬○○、h○○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八、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各該公司應收之設立或增資股款,各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資本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因而認被告等均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九、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 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前項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已刪除,且將原第三百八十八條「違反法令」修正為「違反本法」,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九十一年台上第二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聲請意旨認其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之罪,自有未洽。

本應諭知被告等此部份犯行無罪,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行為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聲請人就被告i○○、N○○○、b○○部分及除下述被告外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餘被告部分及被告丁○○、p○○l○○、a○○、l○○、M○○、j○○、乙○○、E○○、Y○○、X○○、壬○○、h○○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