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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代表派下員乙○○、丁○○、甲○○、丙○○四人領取分配款新臺幣十萬元,並自斯時起即持有該筆款項。

㈡理由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修正適用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經濟狀況惡化,臨時起意誤蹈法網,雖無前科,且於犯罪後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