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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四號,因懷疑甲○○有外遇,為禁止其回娘家上班,遂向其恫稱:如果伊再回娘家上班,就要伊全家人都死,致甲○○心生畏懼」,及「致鐵門門鎖損壞無法上鎖,足以生損害於蘭素珠」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2-01